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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1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皆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105年10月5 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疏洪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逕由疏洪東路左轉往捷運路行駛,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因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①)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舉發,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①),原告先拒簽拒收,嗣簽名收受在案;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②)舉發員警於處理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76 巷附近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在該事故發生前105年10月11日5時35分許,系爭汽車已在上開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②),原告拒簽,但收受在案;
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11月4日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看見左轉箭頭綠燈亮,才開動系爭汽車左轉行駛。
㈡交通事故,車停現場,等警方來處理;
2 台事故車停同一地段,當事人、駕駛人都在現場,一台開違規停車,一台沒事(沒開違規)。
㈢第一個違規,就是違規左轉原告沒有,第二個應該有另外一台車,原告有違規停車停在那邊,但是另外還有一台車,原告是5 點多被罰違規,但是原告是2、3點就停在那邊睡覺,原告停車的時候完全都沒有車,原告要開走的時候前後都有車,原告是要開走的時候碰到另一台車,原告跟那台車有爭吵,所以原告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
㈣現在還是有反攻大陸統一中國這種口號,員警說紅線都有舉發,講是這樣講,有這樣做嗎,有違反公平原則。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舉發在案,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10日裁決如原處分,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①105 年11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17135號、106年3月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73599號函(含員警回覆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號誌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②105年12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3051號(含原告之執業登記情形查詢資料)、106 年3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4896號函(含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105年12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9071號函等資料為證。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舉發通知單①之違規事件,原告原係表示拒簽拒收,嗣又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故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所載為「拒簽、拒收、甲○○」,原告確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部分,則有原告舉發通知單①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件為佐。
㈢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且觀諸違規現場號誌、道路交通現場圖及員警回覆聯,系爭號誌於原告違規當時僅為直行並無可供左轉之指示,原告主觀認定看見左轉箭頭綠燈亮,才開動車子左轉行駛,而違反交通法規,故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㈣另原告稱有意縱放其他車輛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㈤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查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舉發決定,而做有限之裁處,本件既經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不依標誌指示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㈦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
、「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
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213條第3款、第230條第2、3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1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舉發單位①105年11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17135號、106年3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73599號函及附件、舉發單位② 105年12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3051號、106年3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4896號函及附件、被告105年12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907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6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⑵原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⑶就舉發通知單②員警舉發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⑷就舉發通知單②員警是否應該以勸導的方式代替舉發?⑸就舉發通知單②是否有在凌晨時段得為停車之規定?㈤經查:⑴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①本件舉發警員乙○○以上開106 年3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73599號函之附件說明略以:「職於105年10月5日14時許擔服....勤務,於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疏洪東路口見TAE -835號營小客車未於左轉號誌亮起時,即由疏洪東路左轉進入捷運路....故予以製單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
又證人乙○○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在捷運路跟疏洪東路口,見一台計程車,當時我看到我左邊的號誌只有直行的號誌,當下由中山橋往重新橋的方向,只能直行,該車輛沒有等左轉燈亮起,就逕行左轉,當下進行攔查並舉發。」
、「我是騎機車,當時我在路邊,機車是怠速的狀況,我停在路邊(如卷內第61頁圖所示),沒有行進。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或偽證;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可知,舉發警員依其明確認定之號誌運作狀況,親眼目睹原告於號誌管制疏洪東路由中山橋往重新橋的方向,只能直行,尚不得逕為左轉捷運路之際,即貿然左轉捷運路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憑採至明。
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上開舉發警員具結證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逕為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在左轉箭頭綠燈時而為左轉之事實,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基上,足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參照);
且原告徒憑空言否認其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置辯,洵乏依據,要不可取。
是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
⑵就原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依原告當庭自承:原告是在(當日)2、3點,系爭汽車就停在系爭巷道(紅線處)地點(在車上睡覺)等語,再者依舉發警員之調查,亦確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系爭巷道(紅線處)停車之事實;
且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稽。
互核以觀,原告確有在系爭巷道紅線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洵可認定。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原告有違規停車停在那邊,但是另外還有一台車,原告5 點多被罰違規,但是原告是2、3點就停在那邊睡覺,原告停車的時候完全都沒有車,要開走的時候前後都有車,原告是要開走的時候碰到另一台車,原告那台車有爭吵,所以我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另輛汽車未被開罰云云,縱令屬實,原告即便因其他違規或他人違規因未受舉發處罰,殊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⑷就舉發通知單②之舉發員警未以勸導的方式代替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之認定: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同條第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違規之情節及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㈢注意事項...⒊違規(臨時)停車⑴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㈠項目及條款(如附表一):....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⑸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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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依此作業注意事項核係內政部警政署就交通違規應如何就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惟實際上是否採勸導方式取代舉發程序,除有顯然之裁量濫用外,就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既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自不得以未採勸導方式,即逕認有違誤。
如前所述,本件舉發警員係因處理交通事故,而依職權知悉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則舉發警員經考量結果予以舉發,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依法並無違誤。
準此以觀,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採勸導方式取代舉發云云,容有誤解。
⑸系爭巷道標有紅實線之道路,在凌晨時段得否停車,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於在深夜時段( 0至6 時)停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違規停車之情形,警員固可採取勸導取代舉發,惟因本件舉發警員係因處理交通事故,依職權知悉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則舉發警員經考量結果予以舉發,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依法並無違誤,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巷道標有紅實線之道路,於凌晨時段得為停車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取。
⑹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則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有「不依號誌指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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