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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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8時1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
  8. (二)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
  9. (三)依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係顯示遭舉發違
  10. (四)其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義
  11. (五)綜上,原裁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12. (六)由於本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逕行
  13. (七)由於系爭自小客車須辦理定期檢驗,已自行先行繳納罰鍰
  14. (八)起訴後補充:
  15. (九)原告並聲明:
  16. 三、被告則答辯:
  17.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18. (二)查,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該路段系爭案址路面劃設有雙白
  19.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
  20.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
  21. (五)復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22.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
  23.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4. (八)被告並聲明:
  25.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一節,且本件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簡
  28. (二)經查:
  29.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3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秀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朱崇佑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8日8 時19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11月1 日檢具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以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5 年11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委託吳俊逸於105 年12月5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仍認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8 時1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時,直行繪有指示轉彎標線之車道,遭民眾於105 年11月1 日檢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針對前述逕行舉發通知單,原告配偶(吳俊逸)認其可能為前述違規日期之駕駛人,於105 年12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案經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原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致遭裁決應處600元之罰鍰。

(二)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專用車道」。

可知,前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要件,此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論是修正前或現行的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都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

因此,汽車駕駛人行車時、縱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之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的行為如其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

(三)依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係顯示遭舉發違規之系爭車輛「直行」於繪有指示轉彎標線之內側車道,並且燈號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第二張照片亦顯示系爭自小客車繼續「直行」內側車道,而燈號仍保持「直行箭頭綠燈」。

因此,系爭車輛既未「轉彎」或「變換車道」,即與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四)其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義之「箭頭綠燈」,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故系爭車輛係遵照燈號顯示而「直行」前進,明確係處於「行駛」之狀態而非「停車」,自未「佔用」左轉之專用車道,核未符合前開規定第1項第7款之「佔用」的構成要件,當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五)綜上,原裁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六)由於本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照片上顯示之車號模糊不清,且其上所顯示之車號明顯為後續以電腦合成於照片上,爰聲請調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傳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證明該車輛之車號確為0000-00。

(七)由於系爭自小客車須辦理定期檢驗,已自行先行繳納罰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八)起訴後補充: 1、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遲誤法定期間,請制裁其失權效: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惟查法院於106 年2 月21日即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遲至106 年4 月27日始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期間已超過20日3 倍以上,顯已遲誤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請制裁被告答辯失權效,逕依原裁決是否違法而為判斷。

⑵倘法院以上開規定並未規範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果,而認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非屬法定不變期間,仍審酌被告所為答辯,亦請酌情若原告遲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即受失權之不利效果,而被告遲誤法定期間3 倍以上時間後卻仍可提出答辯,二者相較顯失訴訟程序之公平,亦不利訴訟程序進行之時效。

⑶更何況,倘依被告答辯原告之違法行為甚明而原裁決確為合法,被告重新審查後何以需要如此久之時間始能提出答辯,且須委任3 位律師為代理人撰狀進行答辯。

又觀其通篇答辯理由,均未針對起訴狀記載違規事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為說明,顯見被告答辯避重就輕。

此外,本件起訴時即係以車主為原告,實不知被告答辯理由第六項所謂為何。

2、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確有違誤:⑴按「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

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罰法第4條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

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都屬於處罰法定主義的內涵。

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必皆受行政法上處罰,必須各個行政法規有處罰之條文,且符合條文之構成要件。」

,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詳盡闡述行政罰上之處罰法定主義。

⑵次按,上開判決中亦清楚交代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歷次修法過程,其判決意旨總結:「可知,不論是修正前或現行的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都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

因此,汽車駕駛人行車時、縱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之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的行為,如其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構成要件。」



⑶相同見解亦可見公路主管機關於100 年8 月之函覆說明:「本案貴法院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53條及第60條之適用情形乙節,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

同條例第48條係對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轉彎路段未依轉彎之處罰,第53條則係針對行經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之適用,宜先說明。」



⑷上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3 年2 月27日,基於此判決廢棄原判決且撤銷原處分,公路主管機關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顯疏漏規範「變換車道」之情形,故現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條文,係於103 年5 月30日進行修正,其修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首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其餘內容未修正。

」。

可知,現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仍僅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並未規範「直行」之違規情節。

⑸基上,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所載,系爭車輛既未「轉彎」或「變換車道」,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範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被告答辯理由第二、三項雖稱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等規定云云,但其根本與本件訴訟無涉,本件所涉者僅係判斷系爭車輛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3、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確有違誤:⑴依蘋果日報於2007年4 月1 日報導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取締標準:「『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是在設有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停留佔用轉彎專用道」。

相同取締標準亦可見2007年4 月1 日之自由時報報導:「『設有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即以『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停留,致影響轉彎車輛行駛者為取締重點」。

因此,被告答辯理由第一、四項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駕駛人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行為」,顯無所據,且悖警機關認定「佔用」係處於停留而非「行駛」狀態。

⑵因此,直行車是否有佔用轉彎車道之情事,應依主、客觀事證判斷,直行車是否有妨礙他車通行或其他侵犯路權之行為,因倘依被告答辯理由之論點,如在交通壅塞或禮讓救護車執行任務時,直行車無可避免必須行駛轉彎車道時,則必定該當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實不合理。

此外,如依被告答辯理由之論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不會如此規定:「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意即佔用超車道之先決條件為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並非以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即認為佔用超車道行駛,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益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此亦可參警察機關答復民眾詢問內容。

⑶基上,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四點所載,系爭車輛係遵照燈號顯示而「直行」前進,明確係處於「行駛」之狀態而非「停車」,自未「佔用」左轉之專用道,核未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被告答辯理由第一、四項稱「直行車佔用轉彎用車道」係謂駕駛人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直行之行為,根本相悖於警察機關認定違法之情節,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被告所稱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又同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⑵再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受理檢舉交通違規聲明,列明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明確記載檢舉應備資料應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且記載違規事實之認定,「如檢舉動態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俾免爭議」。

「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圖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

⑶基此,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須具體呈現違規事實、違規日期及時間,且足以認定違規事實,始得逕行舉發,主因為逕行舉發未給予被檢舉人述機會,為避免舉發爭議,具體呈現相關資訊可避免查證困難及重複檢舉。

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甚或被告答辯狀附件中提供之照片,所顯示之車號根本模糊不清,且其上所顯示之車號明顯為後續以電腦合成於照片上,無從辨認該車號確為遭舉發之車輛。

基此,於遭舉發車輛之車號無法清楚辨識之情形下,被告亦無法提供照片之原始檔案(數位圖檔或錄影檔),實有違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例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之要求,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所稱顯無理由。

⑷再次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遭舉發之車輛車號為0000-00 。

(九)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6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 元。

(二)查,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該路段系爭案址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及左彎指向線係左轉專用道無誤,駕駛人行經該路口要直行至銜接路段時,自應行駛於行向劃設直行指向線之中間車道,而不應違規佔用轉彎專用道,該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行為即違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與當時燈號是否係可直行根本無涉,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

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由採證照片顯示,該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未違反交通號誌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五)復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90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以,本件原告仍為受處分人即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一節,且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11月1 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查證後,於105 年11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第59頁、第6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指被告重新審查而為答辯之日期逾20日,應生失權之效果一節,是否可採?(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三)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固然被告所為重新審查及答辯已逾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20日,此觀卷附資料自明。



惟該20日內重新審查之規定,且法亦無文若逾期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其應僅係促請被告於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重新審查之訓示規定;

況且,就此撤銷訴訟,本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原告執此主張「失權效」云云,自無可採。

2、由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以觀,以肉眼雖非一眼即可辨別民眾檢舉之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 」,然警方為讓採證畫面顯示之車牌號碼更易辨認,故於採證畫面之角落會將車牌號碼予以放大而呈現,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所知悉之事,而佐以車牌放大之畫面,即可輕易辨認該車輛之之車牌號碼係「0000-00 」無訛,是原告執之而質疑所顯示車牌號碼之正確性,實屬無稽;

再者,原告若認採證畫面所指之該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則自能由其顏色、車型等指出二者相異之處,詎原告就此全無隻字片語,而於迭為主張系爭車輛係直行而未「佔用」轉彎車道後,仍空言質疑原處分所指之該違規車輛非其所有云云,更屬無據。

3、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由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此有前揭採證畫面足憑,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即屬經駕駛而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雖原告就此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

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再者,就交通安全之維繫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豈能謂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然其於該條項第7款亦明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則其處罰之行為及對象即係「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直行車」,既係「直行車」當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故於法條解釋及適用上,就此違規行為自不應仍僅限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此與原告所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其乃係針對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即「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而為之認定,核屬有間,是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適法性,亦無足採。

⑶至於原告雖指警察機關取締「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事實係以「停留」為標準,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為其主張之佐證。

然依其所提出之報紙資料所示,僅在於說明警方之取締「重點」為何,並非即謂若在行駛中即不構成「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乃係禁止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此與「內側車道(超車道)」之如何使用,要屬二事,又所稱「如在交通壅塞或禮讓救護車執行任務時,直行車無可避免必須行駛轉彎車道時,則必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實不合理」云云,其無非混淆違規構成要件與責任條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傳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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