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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24號
原 告 王亭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 (一)被告、機關地址(如係就裁決不服,應為: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 李忠台,住同被告址)、(二) 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即裁決書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之行政處分不服)等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依法應來狀補正書狀所欠缺上開記載之事項。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繳納。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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