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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蘇美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李宏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三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又觀諸其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6570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1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4245號函,均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所示內容,係表明對舉發有所不服,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性質上核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或上開函文在性質上亦非屬行政處分。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或行政處分,是本院前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則本件既未有裁決或有行政處分。
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由於聲請人另有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且經聲請人抗告,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3月7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於107年3月12日收受裁定);
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代表人為李宏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代表人為張國雄,聲請人亦有誤載;
均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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