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人在黃燈時左轉,非紅燈左轉,附本人之行車紀錄器錄
- (二)警員偷偷在疏洪道內,非在路口現場,不合法舉發。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員警於106年8月4日14-1
- (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
-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云云;惟按員警所繪,
-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七)被告並聲明:
- 四、原告於106年8月4日14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
-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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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72號
原 告 李建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4 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重新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向左迴轉往15號越堤道方向行駛,適為在15號越堤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在黃燈時左轉,非紅燈左轉,附本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二)警員偷偷在疏洪道內,非在路口現場,不合法舉發。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員警於106 年8 月4 日14-18 時擔服292C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勤務,因於當日14時3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堤道上現場目視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三重區疏洪西路向左迴轉往15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新路5 段與疏洪西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顯示為圓圈紅燈,員警目睹該民眾騎乘(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位於該路口停止線停車等待號誌變換圓圈綠燈再行駛,而直接左轉往15號越堤道方向行駛,因此員警指揮其靠邊停車接受警方交通稽查,員警依現場目視之違規事實予以現場舉發」等語,是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系爭車輛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且案當時員警所處之位置,可清楚目視系爭違規地點之燈號顏色,應無錯認之可能,遂當場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車輛行向示意圖及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查。
(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云云;惟按員警所繪,當時其所站立位置之示意圖,該位置當可清楚目睹系爭違規地點號誌之燈號顏色,且警察係受高度專業訓練之職業人員,加以其對於交通違規舉發有豐富經驗,應無錯認之可能。
又員警目睹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舉發,並不以其須在該違規發生之號誌地點或路口處為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14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重新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向左迴轉往15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旋為在15號越堤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10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27615號函影本1 份、Google街景圖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11 頁)、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頁)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原告以警員之執勤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或迴轉亦均屬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尚遠處,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迨其更靠近該交岔路口而在到達停止線之前,該交岔路口之近端及遠端號誌均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號誌正中原顯示黃燈者轉換成「紅燈剩餘秒數」(號誌之倒數讀秒為「42」),惟系爭車輛未停等仍持續通過停止線並向左迴轉往越堤道行駛,旋為在其前方之警員示意攔停。」
,據此,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所指伊係「黃燈」左轉一節,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關於交通員警執勤地點,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動線、警員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而本件警員係於越堤道上取締駕駛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路○○○路0 段○○○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之原告,於法而言,其舉發程序核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以警員非於疏洪西路、重新路5 段之交岔路口攔截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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