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87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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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
  5.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6.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徐振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7. 三、原告主張:
  8. (一)原告因太太重症住院(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氣切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2.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中檢附之舉發當時之採證影片,原告於前
  13. (三)次查據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所示,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
  14. (四)至原告主張其妻需要照顧,故不可能喝酒,且其當日確實不
  15.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6.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
  19.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20.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執行
  21. (四)次查,原告雖再主張其自認確實沒有喝酒才拒絕酒測云云。
  22. (五)另外,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關
  23.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系爭汽車,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25.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徐振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12月7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87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員警於舉發當時,於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卻漏未告知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故被告嗣於107年 1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在該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一項部分改為「罰鍰玖萬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本院106年12月7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875號函(稿)、被告107年 2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89061號函文所檢附之答辯狀暨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及第43頁至第47頁、第7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載之情事,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徐振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裁決書誤載為「2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形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遂向原告要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明確要求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復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 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太太重症住院(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氣切至今,住院一年半多,已天天需趕至醫院照料餵食,當天106年6月18日出門至醫院途中,遇員警從後面追上攔檢。

當下已告知員警必須急趕住醫院照料太太餵食午餐,並且絕對無喝酒情事,可向醫院任何護理人員詢問都知道原告會來醫院,並無喝酒,而且因本身是中低收入戶,家逢困境,更明白不能喝酒違法出差錯,當下員警只告知原告兩種選擇,要原告挑一個:1.刑責酒測:扣人,2.行政:拒測,罰錢。

由於當下心理著急極重度身障住院的太太需要餵食,怕沒人照顧,所以只好選擇第二個行政拒測罰錢,原告自認確實沒有喝酒,才拒絕酒測,不得強迫或引導自供或認罪才是。

而且當下原告是正常,意識清楚,行進道路正常,不該是從後面追上攔檢,並且沒有發生任何危害事項或神智不清等等,當天如同往常,須每日到醫院照顧太太,行經必走路線,確實沒有酒駕,理應沒有接受酒測的義務,懇請法官酌情秉公處理。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曾為如是建議。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中檢附之舉發當時之採證影片,原告於前揭時地,曾自承有喝一杯摻水高粱(影片檔案名:FILE0012,影片時間:2分39秒許),嗣後經員警詢問是否拒測時,原告亦表示拒測(影片檔案名:FILE0012,影片時間:3分30秒許),此亦有影片譯文在卷可稽,是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次查據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所示,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形跡可疑,故自得據以攔查,並無違誤。

再於攔查後,員警發覺原告渾身散發酒氣,且五年內有酒駕之前科,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系爭機車顯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自得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妻需要照顧,故不可能喝酒,且其當日確實不曾飲酒云云,惟縱其妻於醫院需要照護係事實,亦與其有無喝酒之判斷係屬兩事,兩者並無邏輯上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其當日已於警方面前自承曾飲酒,卻於嗣後為相反主張,顯見其主張係為推託之詞,尚不足採。

又若原告確實未飲酒,依常理,則應接受酒測並證明自身清白,而非拒絕酒測並甘受裁罰,是原告之主張,殊無足取。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板橋區光復街 114號,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形跡可疑,趨前攔查後聞有酒味,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月 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6116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是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形跡可疑,遂在舉發違規地點將之攔停並予以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至於原告另起訴主張當下其是正常,意識清楚,行進道路正常,員警不該從後面追上來攔檢云云,惟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 1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61169號函文所載,可知舉發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形跡可疑,方始將之攔停稽查,隨後,即聞有原告身上散發之酒味,遂進而向其實施酒測,以上舉發過程非但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再據本院卷第60頁所附之採證光碟錄影譯文記載:「馬員(即舉發員警):我知道啦,可是大哥你真的是酒味很重,我剛才我在前面那個路口看你臉就真的滿紅的,而且你看到我眼神閃爍。」

、「馬員(即舉發員警):我知道啦,只是大哥我現在我攔你下來,都還沒跟你講話酒味就很重了,對不對,想必高梁也是喝不少啦。」

、「徐民(即原告):差不多 1杯啦,1杯就1杯…」、「馬員(即舉發員警):我知道啊,高梁真的很濃,你這樣酒味真的是很重。

大哥你……」、「徐民(即原告):1杯就摻水啦,好啦給他罰好了。」

等語,亦可知舉發員警除見原告駕車時有眼神閃爍之形跡可疑之狀況外,並見原告臉色有飲酒後潮紅之現象,況且,當舉發員警將原告車輛攔下後,其在與原告交談時,原告亦自承有飲用高梁酒之事實。

則員警根據舉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向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予以攔停稽查,於舉發程序上即難謂有違法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認。

(四)次查,原告雖再主張其自認確實沒有喝酒才拒絕酒測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舉發員警要求對其施以酒測時,對於員警有告知其拒絕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乃為不爭,此有員警採證影片光碟及光碟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堪採認。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無飲酒之事實,故而拒絕酒測云云為辯,然此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之舉發單位主管意見欄內係記載:「錄影音檔中徐民自稱喝高梁酒一杯,並表示選擇拒測,建請依法裁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對照被告所提舉發機關當日為原告實施酒測之採證光碟錄影譯文所記載:「馬員(即舉發員警):我知道啦,只是大哥我現在我攔你下來,都還沒跟你講話酒味就很重了,對不對,想必高梁也是喝不少啦。」

、「徐民(即原告):差不多1 杯啦,1杯就1杯…」、「馬員(即舉發員警):我知道啊,高梁真的很濃,你這樣酒味真的是很重。

大哥你……」、「徐民(即原告):1 杯就摻水啦,好啦給他罰好了。」

、「馬員(即舉發員警:先生你是叫徐振華,你的身分證字號是(重述徐民身分證字號)....現在時間106年 6月18號上午11點6分,徐振華先生你是不是要選擇拒測?徐民(即原告):好啦。」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1頁),此已詳如前述,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如此,原告既於舉發當時已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嗣後,舉發員警向其要求實施酒測,原告卻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此亦有原告簽署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為此,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可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另外,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關於其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6116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 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舉發員警僅告知徐民拒測會『 罰9萬、車輛移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採證光碟錄影譯文所記載:「拒測要扣車,要罰9萬……」、「 ……,只是拒測就是罰9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舉發員警僅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 9萬元及移置保管車輛,而未為吊銷駕駛執照之告知,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該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所揭示乃非屬行政罰,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故而被告乃於107年1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並在該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一項部分重新改為「罰鍰玖萬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詳如前揭程序事項一、(二)),即屬合法有據。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系爭汽車,在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論述及調閱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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