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葵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6年7月11日9時7分,因離交流道出口已依序打方
- (二)倘舉發單位非要視交流道前300公尺的正常車流為「正在連
- (三)另舉發單位覆函略以:【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車輛,且顯未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 (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新北裁催字第48-ZFA1
- (三)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
-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尚未有連貫排隊之車流,且系爭車
-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11日9時7分許,行
-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在隧道出口前至少30公尺即打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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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王葵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0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0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葵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11日9時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7月14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A170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9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嗣於106年8月6日線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車主仍有不服遂向被告辦理歸責手續使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負責,並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 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0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11日9時7分,因離交流道出口已依序打方向燈變化車道。
檢舉人檢舉系爭汽車未依序排隊,直接切入循序連貫行駛汽車中間,而由舉發單位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併舉發違規行為,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同條第1項第4款:「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就法條內容解釋什麼是「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何謂駛出主線?應指駛入減速車道的車輛方能稱為「駛出主線」吧?其實真正危險的就是車輛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已在減速車道內排隊的車輛,舉發單位竟然能擴張到交流道前30公尺的車輛都能當作是「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試問如果附件一圖一,外側車道上的白色轎車,變換到外側車道後前方的車輛(以下簡稱丙車),沒有下和中流道,而是因車速慢,故行駛於外側車繼續往土城方向前進,那是不是系爭汽車就不能算是「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再問如果當時系爭汽車變換到外側車道後,突然想到要到土城找朋友,而沒有下中和交流道繼續由外側車道向土城方向行駛,是不是又沒有同條前段:「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的情形?觀看影片,客觀上系爭汽車駛出中和隧道後當時外側車道車流順暢,並沒有走走停停,或車流自中和交流道回堵到300公尺外的情況,舉發單位覆函中提到當時中和交流道出口車多壅塞,依檢舉錄影檔案中檢舉人車輛行駛經中和交流道前300公尺到200公尺所用時間計算車速有60KM/L(說明如附件一圖一、圖二),查國道 3號公路35公里路段速限為最高90KM/L、最低速限為60KM/L,檢舉人車輛車速尚能符合最低速限標準,可知當時中和交流道前300公尺至200公尺處外側車道車流正常順暢,直到距中和交流道 100公尺直至減速車道才有明顯連貫排隊的車流,系爭汽車在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的情況下,打方向燈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何錯之有?
(二)倘舉發單位非要視交流道前300公尺的正常車流為「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那為何不乾脆在交流道前300公尺畫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或在交流道300公尺前增設號誌告知用路人前方禁止變換車道?倘因交通管制設施的不足造成用路人違規,是否有符合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12條 1項所訂輕微違規勸導要件?要知道該路段出中和隧道緊接著就是中和交流道前300公尺,隧道內又不可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依舉發單位的邏輯,要不違規,豈不是要在進中和隧道前就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查國道3號南下中和隧道全長872公尺,再加上中和交流道前300公尺,用路人竟然要在下交流道前1172公尺即1.172公里變換車道才能避免違規,簡直不可思議!再說用路人在進隧道前怎麼能預見出隧道後外側車道有連續車流?
(三)另舉發單位覆函略以:【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
以檢舉人車輛在隧道內看見系爭汽車打右方向燈時至出隧道口前所使用時間計算距離,系爭汽車在隧道出口前至少30公尺即使用右方向燈示意檢舉人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說明如附件一圖三、圖四),直至駛出隧道口前方30公尺處右前輪跨越車道期間,檢舉人車輛有60公尺、4秒的距離時間可預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的意圖,惟檢舉人車輛非但不減速禮讓,又不加速通過,且持續加速,又不與丙車保持安全車距(說明如附件一圖四、圖五),系爭汽車如何能在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下變換車道?如果系爭汽車未保持相當距離變換車道影響檢舉人車輛安全甚鉅,又可稱為驟然變換車道的話,怎麼不見檢舉人車輛驟然減速或驟然回油?觀看檢舉影片可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前後,檢舉人車輛皆能以正常速度行駛,並無影響檢舉人車輛行車安全之虞。
再說舉發單位應就檢舉人所檢舉的行為查證舉發,查舉發單位回覆函略以:【(二)第2案……係檢舉旨揭車輛......未依序排隊,直接切入循序連貫行駛汽車中間…】,檢舉人係檢舉系爭汽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非「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兩違規態樣不同,舉發單位以驟然變換車道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來解釋被檢舉人「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違規事實明確,令人費解。
如舉發單位可以就檢舉人所附檢舉影片中不屬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行為加以論斷處罰,那麼影片中9時7分24秒有兩輛大貨車違規行駛中間車道,舉發單位是否要一併舉發?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0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本件攻擊防禦方法均應針對此一處分而為之,容先敘明。
(三)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可知本款僅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方有適用,而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當可分別處罰,應無疑問。
退步言之,本件雖系爭車輛之兩次違規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然綜合其違規情狀、規範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狀態等因素判斷,仍不宜僅認其為單一違規行為,故本件其兩次違規應為不同之違規行為,得分別裁罰,不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尚未有連貫排隊之車流,且系爭車輛於在隧道內時即已使用方向燈,提示檢舉車輛其將變換車道,惟檢舉車輛並未禮讓云云,查原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車道線核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顯見原舉發機關認系爭違規事實符合數種違規行為態樣(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與「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該數種違規行為態樣悉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涵蓋,而本處重新審查後,認應以「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違規事實已如前述。
查採證影片畫面顯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仍不足使檢舉人之車輛及時反應,且如其所述,當時檢舉人之車輛不願禮讓,按具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於該情況下應放緩速度,待有足夠空間再行變換車道,為原告疏未顧慮上情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變換車道,並使後車輛難以即時反應而致生危險,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當無違誤。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11日9時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目睹後而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掣單舉發,雖經車主到案申訴不服舉發,並向被告辦理歸責手續,使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負責,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223號函及106年1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370號函及107年1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4155號函、交通違規申訴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79頁至第80頁及第87頁、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85頁、第115頁、第77頁、第50頁),核供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在隧道出口前至少30公尺即打右轉方向燈示意檢舉人車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至駛出隧道口前方30公尺處右前輪跨越車道期間,檢舉人車輛有60公尺、 4秒的距離時間可預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的意圖,惟檢舉人車輛非但不減速禮讓,又不加速通過,且持續加速,其如何能在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下變換車道云云。
惟查: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4155號函文說明三、(二)所記載:「第2案(第ZFA170319號違規單,106年7月14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部分,係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11日9時7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35公里路段,未依序排隊,直接切入循序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嗣經檢視所提供之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中和交流道出口)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依序通行(接續進入出口減速車道),被檢舉車輛未接續最外側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行駛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驟然變換車道直接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循序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車道線核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參酌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內事實欄第六點所載:「經本處嗣後進行審查,及詢問原舉發機關後,重新認定違規事實應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非原舉發機關認定之『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由此可見,雖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錄影資料後,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中正在循序行駛之車陣,而未在該車陣之末端處依序進入出口匝道,即以『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為掣單舉發,但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檢視檢舉民眾之採證錄影資料後,在為相同舉發違規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涵蓋之情況下,猶認該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故仍予以裁罰。
是以,縱原告主張其早在變換車道之前,已有打方向燈乙節係屬實在,並不影響被告機關以其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予以裁決所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為有理。
2.本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1 09:07:09至09:07:10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則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左側之中線車道並打右轉方向燈,隨後,該系爭汽車即往右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等情;
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1 09:07:11至09:07:12時,上開系爭汽車切入外側車道後即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並持續往前直行等情,以上各節有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採證光碟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8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3.承前所述,復據本院卷第121頁所附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規定,由白虛線之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乙節,加以比對,就上開採證照片編號2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汽車之右前輪壓在二條白虛線間之間距處,另其左後輪則壓在白色車道線之前端,如此從該擷取照片編號 2中,在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車輛之間既未看見其它任何之白色車道線,此即表示兩車初相隔之距離至少不超過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之距離10公尺。
此外,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就小型車而論,係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易言之,若以高速公路上自小客車最低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為基準計算,則其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亦可見當本件系爭汽車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時,與其右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客觀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此時系爭汽車仍執意向右變換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明。
是綜上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無訛。
從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內容,既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上開主張其早打方向燈,而檢舉民眾車輛非但未減速禮讓,又不加速通過,且持續加速乙節,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關於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有違,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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