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邱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關於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
- (二)關於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
-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即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
-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
-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
- (四)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
-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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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邱美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106年 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邱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104年9月23日15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台9線152.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時速26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執勤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 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於105年 2月12日7時57分,行經臺北市○○路 000號(北向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時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開二舉發通知單各記載應到案日期分為104年11月30日前及105年4月6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復以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1.原告在104年9月23號15時44分通過蘇花公路台9線152公里時,超過時速20公里,而開罰新台幣 2,300元。
對於這件原告極力反駁,此路段為容易坍方路段,所以經常有處理公路大隊,辛苦的在維修道路,同時又有在做蘇花改的工程,所以都有管制,原告也是等到可以放行時,快速的通過。
第一,原告怕坍方。
第二,有管制,能放行時原告當然是趕快的危險路段。
何況,原告都開在40公里以內,也沒超速,為何要被開罰。
政府一直宣導,在於塞車路段跟危險路段,車輛請快速通行,真正這樣做又要被開罰,是否政府都是這樣再誤導民眾,而來向民眾摳錢。
(二)關於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1.本人於105年2月12日7時57分行經台北塔悠路326號前(北向南)路段被以違規,超過 20公里以內,被罰以新台幣1,200元(此罰鍰金額起訴狀應有誤載,應為 「2,000元」),對此本人感到很委屈。
第一,由於該路段為上下班必塞路,遇到綠燈當然是盡快的前進,以免造成大排長龍的塞車。
大家都趕著上下班,因此要是只開個20公里,勢必會造成很多人的上班遲到。
第二,既然規定用路人要遵守規則,那前提之下,就必須保障用路人在於上下班時能夠準時的到達目的地,而不是用死規定來板死用路人的金錢、時間。
第三,裁決處用死規定來搞死所有的用路人,原告希望裁決處的人,能夠在上下班的時間,用開20公里親自去體會一下,看看會不會造成大塞車,甚至是造成交通的癱瘓,在於上下班的時間,所有的用路人都是盡快的通快,因此對於本裁決,本人甚感不妥。
2.這個路段是塞車路段,只要是上下班一定是塞的滿滿,原告在綠燈後,跟著車陣快速的離開,以免造成後面的塞車情況更嚴重,原告不知其這樣做錯何處?也不知為何塞車路段要設一個時速限制20公里,這樣不是造成民眾的上下班更塞更難疏通道路嗎?交通大隊一直宣導民眾在於塞車路段,請保持耐心,並快速通過,以免造成道路阻塞。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即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106年 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等二裁決)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1.有關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認違規事實:原告於104年9月23日15時44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9線152公里500公尺處時,該路段限速最高速限為 40公里,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26公里,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當時原告亦表示係快速通過,故該超速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 200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型號為:「LASERCAM4」、器號為:「LE0173」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8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9月23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 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2.有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認違規事實:原告於105年2月12日7時57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北向南)時,該路段限速最高速限為50公里,測得時速62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當時原告亦表示係快速通過,故該超速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 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AGD」、型號為:「 (一)主機:EST-3000;
(二)天線:AGD340」、器號為:「(一)主機:00645;
(二)天線: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8月2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2月12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2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
是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上揭規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
觀諸系爭路段均依規定設置速限標誌,另其下方設置1面「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共計 2面警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
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主觀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
又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目的係為維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秩序,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主觀認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
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自當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其違規行為及事實真正,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1)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000元;
(2)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3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 1.關於被告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地點為容易坍方路段,經常有處理公路大隊在維修道路,同時又有做蘇花改的工程,所以都有管制,伊是等到可以放行時,快速通過,怕有坍方,何況原告都開在40公里以內,也沒超速,為何要被開罰云云。
惟查: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23日15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台9線152.5公里之最高限制時速40公里之路段處,為雷達式測速器測得其時速為66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時速26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勤員警予以舉發,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型號為LASERCAM 4,器號為 LE017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 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8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4年9月23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⑵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本院卷第87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件系爭汽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且為六角形白點所瞄準鎖定,另在該採證照片之右上角處,亦見有紅色數據即「 66kmh」表示該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所測得之時速為66公里,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時間:15:44:28」、「序號:LE0173」、「案號:000835」、「操作者:5329」、「日期:0000-00-00」、「地點:宜蘭縣台9線152.5公里」,而在該採證照片下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依序顯示為「速限1:40kmh」、「距離=0072.8m」、「證號:M0GB0000000」,由此可見宜蘭縣台9線152.5公里處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23日下午3時44分28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準此堪認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系爭汽車有超速26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亦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14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再參酌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足證被告機關憑上開證據資料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其當時無超速違規之事實,尚欠實據,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至於原告所主張該舉發違規地點為容易坍方路段,有蘇花改的工程,所以都有管制,伊是等到可以放行時,怕有坍方才快速通過云云,然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規定,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道路,而參諸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速限標誌與警示牌照片可知,在宜蘭縣台 9線北上152.7公里處既設有限速時速 40公里之標誌,則系爭汽車於行經舉發違規路段時,仍應遵守速限標誌所指示之最高行車速限,始得駕車快速通過該路段,從而,原告執此主張,於法無據,顯難採憑,難為免責之據。
2.關於被告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告另主張:臺北市○○路 000號前(北向南)之路段為上下班必塞路段,伊在綠燈後,跟著車陣快速離開,以免造成後面的塞車情況更嚴重,伊不知這樣做錯何處?也不知為何塞車路段要設一個時速限制20公里,這樣不是造成民眾的上下班更塞云云。
然查: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 2月12日7時57分許,沿臺北市塔悠路北往南行駛,未依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雷達測速儀自動偵測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3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4313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復核與本院卷第80頁所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該測速拍攝地點為臺北市○○路000號(北向南),此路段乃限速時速為 50公里之路段,而本件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12日7時57分8秒許遭雷達測速器由車尾所拍攝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等情相符,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執用之雷達測速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8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5年2月12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2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所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屬信賴。
從而,參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 2月12日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北向南)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時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
是以,縱使該舉發違規路段如原告所稱當時確有車輛塞車嚴重乙節,然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按標誌指示即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為行駛,且核諸原告所執情詞,亦非屬任何急迫危難之情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憑。
⑵至於原告所另主張:為何塞車路段要設一個時速限制20公里,這樣不是造成民眾的上下班更塞云云。
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 3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4313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查距離雷達測速儀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內)之明顯位置設有固定式告示牌,並有速限50標誌牌面,已善盡提醒及告知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對照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速限及測速警告牌面照片」所示,在塔悠路326號前固定桿與測速警告牌面距離137.4公尺,並有速限50公里標誌提醒駕駛人等情,即可得知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並非如同原告所主張係限制時速為20公里,而是時速50公里,是以,原告此一主張,應有誤會。
況且,縱使原告另疑質該限速標誌有所不當,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準此,原告若認該限速標誌設置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標誌之規定除其顯有無效情形外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時速26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時速12公里)」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屬無理,自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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