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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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號
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包效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6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月9 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0月12日填製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於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則於105 年10月24日申請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即同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程序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國道北上行駛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行駛低於限速過慢(並佔用超車道無意禮讓),所以切到外側車道超車,行經過程安全距離足夠(與前方及左後方之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並無危險疑慮。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確有「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2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997號函(含錄影光碟)、106年3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021號函(含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安全距離),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影響甚鉅,違規屬實。

又檢視錄影光碟影片檔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錄影畫面右下方突然出現,旋即驟然切入畫面中央,此有原告違規事實檢舉錄影光碟為佐。

準此,原告之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又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且易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又原告主張行駛過程安全距離足夠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是徒憑原告所述,尚難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無前揭違規事實云云,純屬單方所執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之。

㈢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105 年9月7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9 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12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41頁、證件存置袋)。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6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車主瓊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5年12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997號函、106年3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021號函及附件(含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證件存置袋),核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㈤經查: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播放畫面時間12:23:28時,在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約100 公里上、下)右前外側車道有一白色汽車行駛(距離約車道分隔線二白虛線及一間距之距離長度),突然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往內側車道,於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前緣伸越至內側車道線時,距離行車紀錄器汽車不及路中分隔線一白虛線及一間距之長度距離,以系爭汽車左側車尾距離行車記錄器右側車頭前,距離最長不會超過一個白虛線或一個間距的距離,變換車道超車行駛至內側車道(在行車紀錄器之前)。

卷內擷取之照片(本院卷第49頁)與上開內容相符。」

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準此以觀,雖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並未經校準,但顯然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時速至少60公尺里以上,及依當時最高時速達100 公里左右之可能性,則變換車道即應至少保持前後車(時速60公里以上時)30公尺以上(時速100 公里以上時)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但原告於變換切入內側車道時與後車(即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距離最多不會超過6 (一間距長度)至10公尺(一白虛線加一間距之長度),明顯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之初與後方行車紀錄器之汽車相隔最長既不會超過1白虛線段(4公尺)加上一間距(6 公尺)合計即10公尺以上之距離,核屬實情,但依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自應具體判斷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時間久暫,以保障〈高速公路〉車道間之行車秩序。

則系爭汽車於左前車頭前緣伸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後持續行駛,兩車逼近距離最多不會超過10公尺,則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顯有(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與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形之事實甚明。

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與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屬實,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行經過程安全距離足夠(與前方及左後方之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並無危險疑慮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在維護保障〈高速公路〉車道間之行車秩序,至於行駛時前方車輛或欲超車之車道車輛是否要禮讓超車之行為,究與於超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變換車道(例如應與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既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屬違規行為,而其他車輛是否有禮讓原告超車之義務或有無違規行為,要屬另事。

是原告主張:前方車輛行駛低於限速過慢並佔用超車道無意禮讓,或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亦故意不禮讓云云,縱令屬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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