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89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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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高琬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5. 三、原告主張:
  6. (一)近期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要強制執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
  10.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機車格內,又系爭機
  11. (三)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
  12. (四)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避免牌照狀
  13. (五)至原告主張因搬遷多年,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情,惟查系
  14.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17.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8.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
  19. (四)然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已報廢多年,直到收
  20.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2.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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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0號
原 告 高琬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71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71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高琬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路 000號對面之停車格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懸掛之牌照已辦理報廢,惟仍掛於車身未行繳回,且車身仍屬完好,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971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6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71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近期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要強制執行罰鍰新臺幣 5,400元正,因這台車已報廢多年了,直到收到此裁決書,本人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詢問才知,警員有開立罰單寄到以前原告之戶籍地,因為原告已搬到新北市三重快 8年了,所以都沒有收到罰單,如今要罰報廢多年的車但都沒在使用的交通工具,是有點過重了。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機車格內,又系爭機車之牌照已於104年 10月29日辦理報廢,惟牌照仍懸掛於車身並未繳回,此有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三)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

是就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機車外觀上,車體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

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

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準此,由於系爭機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縱原告已行辦理報廢,仍應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則不論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係為車格中與否,一旦其停放之地點屬於道路之範圍內,且未懸掛合法號牌,即應依法舉發,蓋若允許此種車輛停車於道路上,勢將造成原本合法懸掛號牌之車輛停車空間受擠壓而有不公,是本件依法裁罰,實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因搬遷多年,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情,惟查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地仍登記於新北市土城區,且系爭違規通知單於第一次寄送,郵件招領無人簽收遭退回後,於106年6月15日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在案,是故本件違規通知書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5,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路 000號對面之停車格中,經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懸掛之牌照已辦理報廢,而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嗣原告未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400元,牌照扣繳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6年12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961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及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47頁、第51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然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已報廢多年,直到收到裁決書因而到裁決處才知此事,其搬到新北市三重區快8年了,均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

而查: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4年10月29日業已辦理報廢之手續,即該系爭機車自 104年10月29日起已非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並有被告提出之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堪可認定。

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12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9615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案經查旨揭車輛於106年4月18日 12時30分,在本市○○路000號對面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內申訴答辯內容之五、(二)所記載:「現場勘查重機車HV6-363車體完整停放於道路停車格內,客觀顯示為堪用車輛,尚無失去原效用情事,現場照片如附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對照本院卷第63頁及第6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非但可見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機車格內外,且其車後並有懸掛已於 104年10 月29日起辦理報廢之號碼HV6-363號之牌照,另再端詳該車輛之車體外觀,除見其左後視鏡已遭拔除外,然其餘車體外體均尚稱完整,明顯未達失去原有效用之功能,實難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範之廢棄車輛,由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對面之停車格中,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2.惟就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乙事。

復查: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⑵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⑶查,原告之戶籍地於民國87年6月16日,由「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2樓」遷入「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嗣於96年8月29日,再由「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遷入「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再於107年1月29日,由「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遷入「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2樓」,迄今原告仍設籍在「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2樓」而未遷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再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本件系爭機車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資料內並未為任何通信地址之增設,且其車籍資料內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並非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時(送達情形詳如下(4) 所述)之原告有效戶籍地址(詳原告上述戶籍遷徙所述)等情。

⑷又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 12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50234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旨揭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郵件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106年6月15日以第273332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

惟依郵局『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逾期無人領取之郵件,郵局得自行處理之;

本大隊迄今仍查無該件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

等語,並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所載,可知舉發機關在第一次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遂於106年 6月15日又第2次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嗣於106年6月20日,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舉發通知單寄存在板橋八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粘貼於上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5023400號函、 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49頁、第50頁)。

承前,舉發機關既已知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經遭退回之事,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新查明原告之當時有效之戶籍地址(即96年 8月29日遷入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再以該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

然舉發機關竟捨此不為,仍以上開遭退回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為第2次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大宗掛號單號碼:第273332號)於106年6月20日改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郵件寄存在板橋八甲郵局,亦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0頁)。

顯見舉發機關並未善盡其詳加查證原告之正確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反而以前遭郵局退回之地址再為送達,致使本件原告毫無知悉其已遭警逕行舉發,此情顯已剝奪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為申訴之權利。

準此,實難謂該第 2次舉發通知單(大宗掛號單號碼:第273332號)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行裁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是以,被告答辯所執本件舉發通知單仍已依車籍登記地址為寄存送達予原告之主張,即難認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應屬可採。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5,400元,並牌照扣繳,疏漏未察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理,自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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