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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8月4日7時27分許,經人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第41號停車格旁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照片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10月2 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本院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應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改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3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變更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範圍即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時並非違規併排停車,因前方就是大廈車輛出入口,正逢大廈車輛要出來,所以駕駛人停等讓大廈車先過,這是禮讓美德反而遭民眾檢舉,難道無視危險強行通過?㈡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始應構成。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按「併排臨時停車」之意義,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臨時停放之行為,此一行為處罰之原因係源於該等行為將將佔據車道,使道路範圍減縮,造成行車之阻礙,並可能使後方來車之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或為閃避該違規併排臨時停放之車輛,而增加肇生事故之風險,故裁罰之。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緊鄰路側之機車格,臨時停放於機車格外靠道路之一側,佔據並阻礙機車車道之通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系爭停車行為顯然已造成車道寬度之減縮,後方若有機車欲為通行,勢必僅得自左方繞行,然左方車道可能有其他來車,故機車駕駛人將面臨遭後方來車撞擊之風險,而可能增加肇生事故之機率,是系爭停車行為核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並無疑問。
㈡原告主張駕駛人當時係為禮讓自前方大廈進出之車輛云云,惟依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地點與其前方大廈車輛出入口仍有一定距離,尚無需於違規停放之地點即開始停等禮讓,與原告所述情節尚有出入,系爭汽車有併排停放之違規顯無疑義。
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6 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原告106年10月2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6 年11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5078號函、107年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4329號函及附件(含違規採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民眾檢舉資料(為原告不可閱之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104、110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㈣經查: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明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係位在道路慢車道,其右側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及一般機車停車格位(當時有機車停放中)之事實,及(依本院卷第86頁)照片所示,當時系爭汽車之前方包含右前方視線未見有車輛(自大廈車輛出入口往外行駛待右轉之車輛);
且系爭汽車車尾並未顯示亮起剎車燈之情。
再依原告主張:當時並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因前方就是大廈車輛出入口,正逢大廈車輛要出來,所以系爭汽車駕駛人「停等」讓大廈車輛先過....等語,此部分原告所稱「停等」之意,應係指當時系爭汽車為「臨時停車」狀態,容非可認定原告係自承係「停車」之事實。
可見,本件依系爭汽車在當時此等狀態情況之下可見,系爭汽車在當時如非「臨時停車」即係「停車」二種可能性(原告雖未承認系爭汽車係處於「停車」狀態,而係陳稱有「臨時停車」之意),則被告基於有利於原告而認定系爭汽車係「併排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之事實(由於如係併排停車則應處2400元,更為不利於原告。
),自無違誤。
準此,被告認定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核非無據,自屬可採。
⑵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則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按「併排臨時停車」,就併排停放致車道寬度縮減之情,並無分別,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則本件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時,其後車身之右側既經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可得停放特製機車)及一般機車停車格位(當時停放有機車),且其併排臨時停車確已佔據慢車道,致慢車道完全阻塞,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屬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質疑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採證照片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因前方就是大廈車輛出入口,正逢大廈車輛要出來,所以系爭汽駕駛人停等讓大廈車輛先過等語,亦即因系爭汽車之前方右側為某大廈車輛出入口,正逢該大廈車輛要出來,所以系爭汽車駕駛人「停等」讓該大廈車輛先過之事實如屬實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採證照片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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