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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26號
原 告 陳莊玉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亞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0月4日11時5分許,行經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5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3日、12月4 日提出違規申訴,均經被告及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
原告即於同年12月11日偕車主陳亞靖同時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交通違規係為事實,惟原告安全帽戴在頭頸部,對原告視線及聽力有影響,加上原告聽力減退下,很容易造成力不從心之感,無法立即辨明察覺情況而違過。
函文指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但僅1.1秒,屬於瞬間啟動,無法察覺。
㈡交通違規並非刑法,處罰對象應是故意犯,對於過失犯及身心障礙者,是否基於人道上及同理心,在裁罰時加以考慮以減輕量罰,罰鍰金額及吊扣駕照一年,不符實際情理及比例原則。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平交道旁警示燈已亮起並響警鈴,遮斷器已開始放下1.11秒後仍騎過平交道,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能否減輕罰鍰等語,惟本件據以裁罰之標準係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標準寓有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裁量,而使同一違規事實,裁罰卻有過大差異之情事發生之意,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不宜無視裁罰基準表中所訂定之裁罰標準而另為裁量,否則基準表訂立之目的將無從達成,而可能有害於公益,故被告尚難依原告之主張而為辦理。
本件原告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法,又因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故依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1月13日申訴資料、106年12月11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花蓮縣議會議長賴進坤服務處 106年12月4 日花新秀坤字第106003函及附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舉發單位106年11月1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60004324號函、106 年12月12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60004932號函、107年1月1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70000105號函及附件(含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與採證光碟)、被告106 年11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77146號函、106 年12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94563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13 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⑵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㈢經查: ⑴本件依上開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7.11秒(遮斷器開始放下0.11秒)後,以每小時26公里之速率,於7.11至8.11秒間超越黃網線區域進入平交道範圍,再駛入火車鐵軌內(嗣接續行駛銜接路段)之事實,又上開時間,對向有多部汽、機車停駛排隊,已明顯等候相當秒數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觀,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亦已開始放下)後,竟未暫停行駛,而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再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誡命駕駛人應減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係為避免部分駕駛人因自身之注意能力、身體健康狀況及駕駛經驗不足,而未及注意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是否正值作動,致生鐵路平交道之高度危險。
】,及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原告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確實減速並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以超過規定之時速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亦屬過失;
倘以遮斷器尚未開啟降下即得穿越鐵路平交道或主觀上未聽到警鈴音響、未看到閃光號誌已顯示作為卸責之詞【實際上原告尚未駛入系爭平交道鐵軌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歷時7.11秒,對向車輛亦停駛等候多時,更遑論遮斷器已開啟降下過0.11秒。
】,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如何能達到。
準此,原告縱非故意闖越系爭鐵路平交道,顯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是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本件違規後「於106 年11月24日到院門診就診,診斷:耳鳴、聽力損失、急性外耳炎」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並主張:原告交通違規係為事實,惟原告安全帽戴在頭頸部,對原告視線及聽力有影響,加上原告聽力減退下,很容易造成力不從心之感,無法立即辨明察覺情況而違過,而遮斷器開始放下僅1.1 秒,屬於瞬間啟動,無法察覺,交通違規並非刑法,處罰對象應是故意犯,對於過失犯及身心障礙者應予考量云云,縱令原告當時聽力已減退,或安全帽阻擋視線聽力屬實,然如前所述原告未依其當時之身體情況提高警覺注意鐵路平交道之警報狀態具有過失明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法定額度「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得以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工作與經濟狀況等情事,據以作為減免罰鍰法定額度之依據,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情;
又原告是否有資力一次繳納罰鍰,此要係於原處分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諸如申請分期付款等,殊不得以無力繳納罰鍰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是原告主張:是否基於人道上及同理心,在裁罰時加以考慮以減輕量罰,罰鍰金額及吊扣駕照一年,不符實際情理及比例原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減輕罰鍰之依據。
因之,原處分裁量處罰鍰6 萬7500元,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均無違誤,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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