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933,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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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陳誱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097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9 日7 時4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1.7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9 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2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0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高架北向25.8公里處設置的是「路肩通行限小型車」,而非國道一隊查復的「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

此路段為紓緩尖峰時間車潮,從103 年1 月29日起開放路肩通行,且一開始設立牌面即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附上103年6 月份之影片),影片中可清楚看見告示牌面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06 年12月拍攝之照片也可佐證牌面文字無變更。

(二)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9 日7 至10時依照25.8公里處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指示行駛於路肩,此舉無違規,非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使用路肩」。

(三)從被檢舉之光碟影像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在106 年8 月9日7 時41分行駛至21.7公里處時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此舉是因為看見21.5公里的另一牌面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規則打方向燈由路肩變換回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以上駕駛行為屬正常變換車道,並非違規單所述之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說明:「依據『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三)查,經原舉發機關函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其函復內容略以:「…查106 年8 月24日前,即適用旨案取締之時間,國1 高架北向路肩起點25k+800 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至終點20K+800 路段,均僅限出口小車,用路人不得自路肩駛回主線,自106年8 月24日起,國1 高架北向路肩起點25k+800 設置『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標誌,至里程25k+490 路段間,用路人可駛回車道;

自25k+490 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至路肩開放終點25k+800 路段,僅限往出口小車,用路人於路肩行駛後即不得再駛回主線」,足見於前揭時間,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標誌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路肩,惟並未依指示行駛而駛回主線車道,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裁處並無違誤,且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9 日7 時4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1.7公里路段時,由路肩超車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後,乃於106 年9 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160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於106 年8 月9 日斯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5.8公里處所設置之告示牌之文字係「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或「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8公里路段所設置告示牌之文字為何一節,業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12月25日北交管字第1060035122 號函說明:「...二、查106 年8 月24日前,即適用旨案取締之時間,國1 高架北向路肩起點25k+800 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至終點20K+800 路段,均僅限出口小車,用路人不得自路肩駛回主線。

三、自106 年8 月24日起,國1 高架北向路肩起點25k+800 設置『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標誌,至里程25k+490 路段間,用路人可駛回車道;

自25k+490 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至路肩開放終點25k+800 路段,僅限往出口小車,用路人於路肩行駛後即不得再駛回主線」(見本院卷第81頁),此係其就主管事項明確說明於106 年8 月9 日斯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5.8公里處所設置之告示牌之文字係「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

復依該處之Google街景圖〈拍攝日期:106 年7 月〉(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所示,該處所設置之告示牌文字確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無訛,此亦足為上開函文之佐證。

據此,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段,卻由路肩超車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核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光碟(經擷取畫面附於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為憑,而依該等影像及原告所述之拍攝時間,固足認於103 年6 月19日及106 年12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25.8公里處所設置告示牌之文字係「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一節,堪予採信;

惟依前開事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12月25日北交管字第1060035122號函及拍攝日期為106 年7 月之Google街景圖),顯見並非如原告所稱自103 年6 月19日至106 年12月,該處所設置告示牌之文字均係「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是原告執此而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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