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94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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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5.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6.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永吉化學儀器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7. 三、原告主張:
  8. (一)本公司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公司貨車0000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12. (二)查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繪有紅色禁止
  13. (三)綜觀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載之主張,無非係為強調該路段位處
  14.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
  18.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10日18時14分
  20. (四)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汽車臨停於公司門口紅線區裝卸貨,在上
  21.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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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40號
原 告 永吉化學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啓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 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7年1月11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94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以107 年2 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93259號函文暨答辯狀及更正正確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被告107 年1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為答辯到院(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0頁及第111 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違規地點記載有誤,而更正違規地點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而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掣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 年1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永吉化學儀器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 7月10日18時14分,因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之人行道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7月10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6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1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6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狀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不服,經於106年年 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以107年 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乃重新以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並以上開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公司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公司貨車0000-00臨停於公司門口紅線區裝卸貨,在上下班時間不定時會在公司門口臨停裝卸貨,此乃每日必要公務所需。

試問哪家1樓公司門口沒有客貨車裝卸貨?自家公司門口如臨停裝卸貨都不行,則試問要如何將貨品裝車及卸下?請指示並告知其方法。

就本案而言,不停公司門口裝卸貨物要停何處,況爾後上述情形如再衍生,請裁決處告訴本公司該如何自處等語置辯。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及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汽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之車身後方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是本處據此而為裁罰,洵屬有據。

(三)綜觀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載之主張,無非係為強調該路段位處其公司 1樓,而系爭違規行為係為裝卸貨,故不得據以裁罰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位於人行道上,人行道之作用亦兼有保護行人,使行人得通行之公益目的,故於人行道上不得停放車輛,以免行人不得已通行於車道上而造成危險。

復按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及社會經驗,均足判斷系爭路段劃設有紅線且鋪設人行道之地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故應將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地點如停車格等,而不致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上。

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僅係為圖其公司裝卸貨之一時便利,卻不顧此舉將犧牲其他用路人之權利,甚將造成行人通行之危險,明知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之行為違法,卻仍執意為之,是原告之主張,顯難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6年 9月29日傳真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 12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35876號函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66676號函及舉發單位申訴陳述意見書、系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原處分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 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爭點,經核厥為: 被告所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10日18時14分,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人行道上,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茲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10日18時14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之路面確實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而被告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車之車身後方占用人行道,亦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此有本案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及第105頁至第107頁),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即堪採認,被告據此裁罰,核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汽車臨停於公司門口紅線區裝卸貨,在上下班時間不定時會在公司門口臨停裝卸貨,乃每日必要公務所需云云為憑。

然查,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其車身後方位於人行道上,依人行道作用乃為保護行人,使行人得通行之公益目的,故於人行道上乃不得停放車輛,用以避免行人不得已通行於車道上而造成危險。

復按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及社會經驗,應足判斷系爭路段除劃設有紅線且鋪設人行道之地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參以原告公司前方在系爭本案車輛違規停放處之路邊即有設有合法之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之現場照片),而當時雖已遭他人使用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之採證照片),然原告縱有所稱其因需於公司門口裝卸貨品之事,自仍應將其車輛另尋停放合法停車地點停放為是,詎其為公司裝卸貨品之便利,擅將車輛於停放於人行道上,即屬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情主張,顯難為其有利之斟酌或免責之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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