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於5年內酒駕2次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已易科罰金繳
- (二)但既然已經被取締了,伊也已經跟公司老闆借錢繳了易科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
- (三)至於原告主張舉發當時之實際情況與判決書或員警所述之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原告前於104年4月29日0時57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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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 告 林東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6 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年2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註:本案經臺灣新北地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違規罰鍰免於繳納〉(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並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2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9日0 時5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東華街2 段、義理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詎其復於106 年7 月20日23時許,酒後由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至忠孝路一段、大智街之交岔路口之前,因不勝酒力而併排停車(引擎未熄火)於外側車道上睡覺,迨106 年7 月21日6 時53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並予原告漱口後,於同日7 時12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1.07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1.07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20日前(原告當場拒簽拒收;
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於106 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2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5 年內酒駕2 次被判有期徒刑5 個月,已易科罰金繳納,但經伊細讀法院判決書後發現與實際事實不符,伊從106 年7 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後,因車子原停留位置是別人的,所以將車開到忠孝路1 段路邊停車,並在車上睡覺,直到早上21日6 時53分被警察叫起並取締酒駕,並不是如判決書上所載係行經此路被抓,且伊並沒有漠視自己安危和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駕駛等情況。
(二)但既然已經被取締了,伊也已經跟公司老闆借錢繳了易科罰金,仍遭吊銷駕照3 年,伊目前一家大小只有靠伊一個人在工作,工作性質是外務業務,幾乎每天都要用車,目前雖然收入微薄,但一家人省吃儉用勉強還生活得下去,一旦駕照被吊銷工作會不保,家計將難維持,在此請法外開恩,可否念在伊已經知道酒後駕車的危害性,雖然確實有移動車輛,但只是移動數百公尺就停在路邊休息,實在沒有要危害公眾的想法,網開一面免除伊駕照被吊銷的罰責。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所謂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而言,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見明文。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 、儀器器號105965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502225 ),業於105 年12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又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9日曾有1 次酒駕行為,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4 年9 月22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EZ759399號裁決書,有原告前案查詢資料及裁決書可證,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 年內第2 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舉發當時之實際情況與判決書或員警所述之情況有別云云;
惟原告既已於起訴書中自承於遭舉發前日晚間曾飲酒,並於飲酒後為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之駕駛行為,其駕駛當時體內酒精濃度含量既逾法定標準,則其駕駛行為核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至為明確,而判決書或員警如何敘述,尚與本件違規與否之判斷無關,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9日0 時57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東華街2 段、義理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嗣其復於106 年7 月20日23時許,酒後由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至忠孝路一段、大智街之交岔路口之前,因不勝酒力而併排停車(引擎未熄火)於外側車道上睡覺,迨106 年7 月21日6 時53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並予原告漱口後,於同日7 時12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1.07MG/L,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拒簽拒收;
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於106 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中華民國大宗掛號函件紅單聯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9 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759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 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66705號函影本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3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以其並非如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查」,而係伊在中正北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至忠孝路1 段路邊停車,並在車上睡覺,迨翌日6 時53分被警察叫起並取締酒駕,此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二)原告所述其家中靠伊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得執為免予吊銷駕駛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9日0 時57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東華街2 段、義理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嗣其復於106年7 月20日23時許,酒後由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至忠孝路一段、大智街之交岔路口之前,因不勝酒力而併排停車(引擎未熄火)於外側車道上睡覺,迨106 年7 月21日6 時53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並予原告漱口後,於同日7 時12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1.07MG/L,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拒簽拒收;
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於106 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含2 次)」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駕駛中予以攔停」為前提,僅須判斷是否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已足;
固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並非如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 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查」,而係原告在中正北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至忠孝路1 段路邊停車,並在車上睡覺,迨翌日6 時53分被警察叫起並施以酒測一事為真;
惟由系爭車輛併排停車(引擎未熄火)於外側車道上,而原告坐於駕駛座上睡覺一節以觀,客觀合理判斷其實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疑,是警員自得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再者,由該停車情況及原告自承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停車睡覺一事,是本件舉發自屬依法有據,而原處分據予裁罰,當亦屬適法。
⑵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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