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9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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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因伊經過兩臺酒測器的多次吹測未得結果,於是伊提議至
  6. (二)如果沒有辦法用吹酒測、重傷的人,可以抽血,新聞報紙
  7. (三)原告並聲明:
  8. 三、被告則答辯:
  9.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
  10.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11. (三)又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
  12. (四)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
  13. (五)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
  14. (六)觀諸採證光碟,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無法完成酒精呼
  15. (七)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
  16.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17. (九)被告並聲明:
  18.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1. (二)經查: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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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5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南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興南夜市內)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見其行車不穩,乃趨前攔查,於攔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原告回答警員飲酒結束時間係當日15時,故警員於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且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後,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多次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因原告吹氣不足或吹氣中斷致均未能顯示酒測值而完成酒測,警員乃於同日18時3 分許,以其有「拒絕酒測(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2 月27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伊經過兩臺酒測器的多次吹測未得結果,於是伊提議至醫院抽血檢驗,但警方未採納建議,即將伊帶至分局並判定為拒絕酒測。

因伊曾罹患過重大傷病,而作電療以致傷及喉嚨,而喉嚨乾燥至今仍無法多說話常吹氣。

再者,中和分局書函內容多為不實,一切過程他們警方都有錄影為證。

(二)如果沒有辦法用吹酒測、重傷的人,可以抽血,新聞報紙都有說可以抽血還他清白,伊患重大傷病,應該可以抽血,為何要說伊拒測,伊一向守法,沒有吹過,伊吹2 次都有嗶的聲音,但都沒有數字出來,過了10到20分鐘才再拿一臺機器出來給我吹,這臺吹嘴硬化了,怎能要伊承擔,又說伊拖時間,是他們在拖時間不是伊,伊從頭到尾都沒說一個「不」,這樣卻說伊拒測,被告答辯狀有寫伊騎車不穩,伊停等紅綠燈時為何不攔下?要到之後才攔下,伊是初犯也不是累犯,社會要講理,伊患重大傷病,喉嚨很乾,警方說在17時看到我,請問是在哪個路口?請他拿出證據,18時3 分看到伊騎同一臺車有問題,才把我攔下,是不是亂寫,叫伊怎麼服氣,伊沒有違法,為何要伊簽紅單,要伊簽不就要伊承認,申訴伊也做了,但被告均照警察寫的,要抓人要有證據,要判也要有實質的證據。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雖原告主張並無拒測情事而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惟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106 年2 月27日)及應到案地點(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於通知單上載明舉發事由,故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係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三)又查,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形跡可疑,且駕駛人(即原告)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四)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消極不吹氣方式不配合酒測,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原告仍依舊妄稱無法吹出氣體而無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

(五)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37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5 年12月2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 年1 月14日,足認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六)觀諸採證光碟,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無法完成酒精呼氣測試,員警現場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違法或不當。

(七)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興南夜市內)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見其行車不穩,乃趨前攔查,於攔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回答警員飲酒結束時間係當日15時,故警員於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且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後,即以酒測器多次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因原告吹氣不足或吹氣中斷致均未能顯示酒測值而完成酒測,警員乃於同日18時3 分許,以其有「拒絕酒測(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2 月27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 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6019號函影本1 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1 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70頁、第72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未將原告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於法是否有違?(二)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認所謂應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且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實施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檔名60MP4:(錄影時間開始為17時24分。

)警員在原告(當庭確認無誤)面前拆開酒測器之吹嘴。

警員:有測過嗎?原告:沒有。

我不會。

警員:(指著酒測器)現在溫度17度,2017年1 月14日下 午5 點22分,編號096 號。

讓你看一下,我示範。

深呼吸,深吸一口氣,到底時,吹風(拿原告的手 ,朝原告的手吹氣),好像吹氣球一樣,不要停, 要持續,不可以停頓,也不可以含口水進去。

你有 3 次機會,如果3 次沒吹成功,我們會扣車,你要 被罰9 萬元,那就是拒測。

拒測,你知道嗎?駕照 都吊銷,我必須跟你講。

原告:我了解。

我是好國民。

警員讓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並告以要持續、用力吹氣。

旋稱沒有風。

原告:我的氣就已經這樣了。

警員讓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並告以用力吹氣,並稱原告沒有出力。

原告:你應該手過來看看我有沒有。

警員:機器會感應,你要出力。

警員:你如果不吹,我們直接用拒測,直接開單給你,好 不好?原告:我不是不吹。

你們有錄音錄影我知道,我不會跟你 們辯。

警員的手放原告面前,讓原告朝之吹氣。

原告:有沒有。

警員:用力一些。

警員讓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並告以持續吹,酒測器有發出「嗶」、「嗶」、「嗶」、「嗶」聲。

警員:時間超過了,這次不算,因為剛剛我們在說話。

原告:不要緊,反正該對就對,不對就不對。

警員:你這個沒有什麼味。

原告:你放心。

說對就對,不對就不對。

警員:沒什麼味,測了沒超過,不要為了本來不會超過的 事情,被開了9 萬元,不值得。

原告:不會,你放心,老人家。

36年次。

警員於酒測器歸零後,讓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並告以持續用力吹(酒測器未發出聲音)。

警員:沒有氣出來。

原告:我老人家氣不夠,你跟我說那些,我已經盡力。

警員朝原告手吹氣,並告以是吹氣不是呵氣。

警員讓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並告以像吹氣球。

②檔名61MP4:警員:再吹、再吹(未成功)二次,我真的會寫單。

準備 打電話給家人來載你。

警員:拒測,罰9 萬,扣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原告:我的肺活量只有這樣。

警員:聽我講,吹氣,不要呵氣。

原告:不然再讓我吹,我不是用呵,你盡管手過來,老人 家肺活量有沒有到那個程度,你聽懂嗎?不要這樣 ,我不會跟你們辯解,於公於私,怎麼測都可以, 不可以這樣,你們有錄影,如果我拒測,大小聲是 我不對,年輕人,肺活量有沒有到那個程度,你們 也曉得。

警員:簡單的事情。

原告:簡單沒錯,要看我肺活量夠不夠。

警員:不可以用呵的。

警員:還是要到醫院抽血。

原告:到醫院抽血也沒關係。

對就是對,錯就是錯。

警員:我給你三次機會,正常的人,可以喘氣,這種吹氣 不算過份,我再給你一次機會。

③檔名62MP4:警員:換一台幫你測。

原告:好,我不會拒測,我不會跟你們辯解。

警員:你叫做消極不配合,你故意吹沒風,試2 、3 次給 你看,你風不夠,你沒有含住,開拒測,錢一樣要 繳。

原告:我了解。

警員:等一下吹要出力一直吹,不要用呵氣的,機器很敏 感。

原告:不用說那麼多,沒有用,有錄影盡量錄,我做事清 楚,不會跟你們,對就對,錯就錯。

你們不錄影? 說實在的,不必要這樣。

警員:要測到數字出來。

安全過關就沒關係。

原告:我管我自己比較重要,不能這樣。

警員:不能怎樣?原告:等一下再說嘛,好不好?我們認為警民大家合作不 要這樣好不好?因為我是善良的百姓。

警員:你酒後駕車就不對,不要再講善良百姓。

依規定就 是測。

原告:叫我直走、單..。

警員:用儀器測,數字最準。

原告:你儀器測幾遍?警員:剛剛你2 次都沒吹成功。

原告:你不要這樣講。

我吹你儀器不到那個標準,你一直 硬要我。

警員:你風吹不夠。

④檔名63MP4:原告:認為怎樣就樣,我沒話說,叫我走直線,金雞獨立 ,叫我怎樣,你問什麼我回應什麼,好不好?還有 什麼話講?年輕人不要這樣,我有罪嗎?我認為不 要像要入人於罪。

警員:有喝酒嗎?原告:有。

警員:有騎摩托機嗎?原告:有。

警員:那就好了。

原告:我有超過嗎?警員:有沒有超過,用儀器來測就知道。

原告:儀器測了幾次?吹了幾次?警員:儀器要吹到...。

原告:你們認為對就對,我們就錯了,大家要有講理的時 候,對不對?我又不是拒絕你酒測,我又不是拒絕 你攔檢。

沒有關係,反正該怎樣就怎樣,對不對? 我就說金雞獨立不行、走直線都不要,酒測我也配 合,你還說不行。

我不會走,你放心。

這麼晚,家 人會擔心老人家這麼晚還沒回家而已,年輕人。

都 沒電話可以打,沒辦法,被攔下來,可以交代家人 ,以免家人煩惱。

原告:你同事去哪裡呢?警員:去拿另一臺機器,你就一直說那機器怎樣。

原告:我沒有說。

我沒吹成功,叫你的手來,你們就是一 直認為別人的錯,你們都沒有錯。

對就對,錯就錯 。

⑤檔名64MP4:原告:金雞獨立、走直線,怎麼樣,我都跟你配合,到哪 裡都一樣。

攔下我,耽誤我的時間。

不要等了,到 派出所、分局都可以,不要在這裡。

很冷,多久會 來?還要幾分?從剛剛到現在多久?警員:馬上來了,派出所在旁邊。

警員拿另一台酒測器來。

警員:阿伯,麻煩一下。

原告:我都很配合。

我感覺你們好像有一點超過。

警員:警察錯嗎?原告:我沒有說你們不對。

警員:那你說什麼超過。

警員拿吹嘴,告知這也是新的。

警員:我現在依法跟你說,3 次的機會給你,測如果再沒 風,怎樣,說沒風,氣喘不過來,去醫生那裡證明 ,然後看你尋求申訴管道。

如果測3 次,數值、數 字都沒出來,就是拒測,那就叫做顯示異常。

警員:如果再吹3 次沒有,就開單,拒測9 萬,車扣回去 ,3 年不能考駕照,3 年無照,你不要假裝風吹無 ,我跟你講,你的權利就是這樣,3 次再吹不出來 ,就是拒絕酒測,開9 萬告發單,吊扣機車,3 年 不得考照,你就一次吹完成,你不要以為我跟你說 假的。

現在換一台機子。

警員:深吸一口氣,吹風,持續吹,我說停再停,不是呵 氣,吹氣球(示範)。

警員:會不會用吸管吸飲料。

原告:會。

警員:要含住,不要漏風出來。

⑥檔名65MP4:警員讓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並告以要出力(酒測器有發出斷斷續續的「嗶」、「嗶」、「嗶」聲)。

警員:你有停,剛剛的聲音就是有斷續。

警員讓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並告以要持續吹(酒測器有發出斷斷續續的「嗶」、「嗶」、「嗶」聲)。

警員:都沒有氣。

警員處理卡住的酒測器管子。

警員:要出力持續吹。

原告:肺活量的問題,我有那個重大疾病過的人,沒有什 麼肺活量,你們要了解這一點,我拿重大疾病卡給 你們看。

警員:有重大疾病卡拿出來。

警員:喝酒騎車本來就要測一下,你今天中午3 點多喝的 。

原告:對,我沒有配合嗎?警員:吹3 次都沒出風,顯現無。

原告:機器有出聲就說我有吹出去,現在你說我沒配合, 要怎樣?⑦檔名66MP4:原告:不然我們到派出所或到分局。

警員:你就還沒吹成功。

原告:我吹出去,吹成這樣。

警員:沒成功。

原告:怎樣才成功?警員:跳數字才算成功。

原告:我吹成這樣還沒成功,不要這樣。

警員:不用這麼費事,開拒測就好。

原告:沒關係,要怎麼開就開。

時間的關係,因為晚了, 家人會煩惱,你跟我這樣。

警員:你要打電話給家人說,現在可以打。

原告:我沒有電話,我要向人借,要不然你電話借我。

我 說我有重大疾病,肺活量不夠。

你們都這樣。

警員:你要吹到成功。

有數值出來。

⑧檔名67MP4:警員使用酒測器吹氣,測得數值為0。

警員:這台酒測器沒壞,我不會冤枉你,我也是吹稍微氣 而已。

再給你一次機會。

開單下去,你沒得怨嘆。

原告:你現在開也沒關係,反正怎樣我都配合到。

我沒有 說你們機器怎樣。

警員:你要不要測?原告:要測。

警員:要出力吹。

原告:出力吹,跟你說我肺活量。

警員:不要說這些,你要測嘛。

原告:要。

不要一直這樣子。

警員拆新的吹嘴。

原告:我口渴,要喝水也不行,講話這麼久,我喉嚨有問 題,你們聽不懂,喝水不行,難道一直要這樣子, 要我倒下來,我有重大疾病,不信,可以到臺大申 請病歷出來。

一直要這樣子。

警員告以要深呼吸、這次要吹成功、要出力,不能斷。

原告含住吹嘴,警員在旁告以要出力,持續吹。

警員:你這樣沒辦法。

警員:車子你的嗎?原告:車我的。

警員:吹這麼多支了。

原告:沒關係,有人可以作證據,我本身身體有。

警員:不要講了,趕快完成就好了。

⑨檔名68MP4:原告含住吹嘴,警員在旁告以要出力,持續吹。

(酒測器發出斷斷續續的「嗶」、「嗶」聲)。

警員:沒氣,又停。

原告:我跟你說我肺活量、喉嚨有問題,否則要怎樣。

你 一直要求,我如果倒在這裡,你們叫救護車來就好 。

路人:我看送到醫院抽血比較快。

警員:這個有程序,不是要抽血就抽血。

警員:拒測按下去。

原告:你就按下去。

對啊。

路人:你吹一吹就沒事。

原告:我有吹。

路人:吹那個沒效的。

原告:沒效,我喉嚨有問題,有重大疾病過,喉嚨有問題 。

路人:重大疾病卡拿出來。

原告:要去臺大。

⑩檔名69MP4 、71MP4:警員為後續簽名並告以開單後之相關事宜。

( 錄影結束時間為18時24分)依上開採證錄影內容所見、所聽,原告說話之音量、力道甚大,客觀上與一般人並無差異。

2、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固然原告並未拒絕警員對之以酒測器施以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員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警員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原告經多次酒測,均因吹氣不足或未能持續吹氣而中斷致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是員警以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乃予以製單舉發,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乃法所明文,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得其同意或肇事而拒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時,始得以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自明,而警員攔檢原告後至實施酒測之過程,原告說話之音量、力道甚大,客觀上與一般人並無差異一節,業如前述,自難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是警員以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於法即屬有據,尚非得由原告選擇以其他之方式(走直線、單腳站立或抽血)為之。

⑵原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1 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 頁),主張伊並非故意不配合酒測云云;

然上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係記載病名為「惡性淋巴瘤」,有效起迄日期為:「93年6 月8 日至98年6 月7 日」,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診斷病名為「惡性淋巴瘤」,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01年來本院接受化學及放射性治療,目前病情已緩解」,據此以觀,就「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之有效期間之終了而言,距本件為酒測時(106 年1 月14日)已達7 年餘,另就其接受化學及放射性治療之日期而言,距本件酒測時則已達15年以上,是否仍會影響其接受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之能力,實堪置疑;

又原告於實施酒測之初,一再執其肺活量不夠為測試失敗之理由,嗣於測試之末始加以其喉嚨有問題為辯,但針對肺活量一事,原告自承伊肺部並無疾病,且酒測當日係去山上聊天、運動,伊可以爬山(見本院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並無原告所指因肺活量異常而無法吹氣而完成酒測之情事;

另原告雖指其右側頸部曾患有淋巴瘤,然依身體之構造,該淋巴瘤應不致影響吸氣及呼氣(尤其原告業經治療緩解),此由原告能爬山運動,且說話之音量、力道甚大,尤足證之,是縱然其所述因治療而影響口水之分泌一事屬實,亦應不致影響短暫數秒吹氣之進行,詎原告於警員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仍因吹氣不足或未能持續吹氣而中斷致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則被告認定其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非有誤。

4、又本件警員於原告表明拒測時,即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吊銷駕駛執照及扣車),其雖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

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

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

是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 年1 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 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是警員雖未言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自不影響原處分裁處此一部分處罰之合法性,雖原告就此未為爭執,仍應於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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