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9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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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5.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18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當晚行經中正北路右轉至市前街待轉至民生街,停於待轉停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12.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8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13. (三)復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訂之法定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8
  14. (四)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
  15. (五)再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16. (六)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17. (七)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云云,實難資為
  18. (八)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9.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2.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3.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24. (四)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18日21時
  25.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晚其行經中正北路右轉至市前街待轉
  26.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2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8.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蔡忠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 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2月22日新北院霞行審三 106年度交字第9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即應裁處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故於106年 3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於106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6年2月22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97號函(稿)、 被告106年3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21952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44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 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18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7月1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晚行經中正北路右轉至市前街待轉至民生街,停於待轉停車格內卻遭警員以超越停止線開立闖紅燈,於上訴時,未能以當時街口之照片,未能附上,而以原判,而逾期提高金額,希望附上照片(當時的照片),以證明當時,並未闖紅燈,也並未犯交通法規。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8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市○街路○○○設○○○號誌管制處紅燈左轉往市前街待轉區後,復駛往民生街方向,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認違規事實明確,遂趨前攔檢製單舉發,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6年2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

嗣原告提起行政撤銷訴訟,經本處重新審查後,於106年 3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已重新送達予原告,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8886號書函(含監視器截圖)、106年 3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74738號函(含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圖、現場相片及光碟)及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為證。

(三)復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訂之法定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800至5,400元,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就罰鍰金額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本處無裁量空間即應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經查,本處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即應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1,800元」,縱本處於106年 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關於罰鍰部分於法有違,然本處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重新審查程序中發現,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以,本處於106年 3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告發影像為佐,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五)再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 (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舉發員警目擊原告「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後,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予以攔停舉發,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採證照片或錄影之有無,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六)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七)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云云,實難資為有利之論據,無礙於原告闖紅燈事實之認定,是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在執法作為上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僅空言指摘,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舉發單位有重大瑕疵,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八)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18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申訴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 9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8886號函、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採證圖片、舉發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圖、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39頁、第52頁、第47頁及第51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38頁、第43頁),自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晚其行經中正北路右轉至市前街待轉至民生街,停於待轉停車格,並未闖紅燈云云。

惟查:1.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7月18日21時38分在三重區市前街與中正北路口,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正北路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違規左轉往市前街前之機車待轉區後,復行駛往民生街方向,舉發員警見狀乃趨向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888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舉發員警回覆聯所載:「舉發事實:……3.經過:該件係違規人於市○街○○○街○○○號誌已變換為綠燈後,始由中正北路行駛至市前街側之待轉格內,又往民生街方向行駛;

職於市前街側見狀即跟上,並於民生街84號前將其攔下,攔下後駕駛稱其行駛途徑為兩段式左轉,職隨即告知其並非正確兩段式左轉,且已是闖紅燈之行為,而當場製單告發。」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舉發員警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18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應非子虛。

2.再據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採證圖片編號1至編號6並對照同卷第50頁之行向示意圖以觀,依採證圖片編號 1所示,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在該圖片內右上角處以紅線圈選之機車)自中正北路駛出而跨越停止線時,斯時市○街○○○號誌為綠燈亮起之狀態(即在該圖片內上方處以紅線圈選之號誌),並見諸多車輛從市前街駛出往民生街方向行駛等情;

次依採證圖片編號2至編號3所示,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北路駛出後即行駛至市前街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線內,此時市○街○號誌仍為綠燈人車通行之狀態等情;

復依採證圖片編號4至編號5所示,可知原告再從市前街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線內,騎乘系爭機車往民生街方向行駛穿越路口,在此過程中,市○街○號誌仍見為綠燈狀態,參酌中正北路之行人穿越路上不斷有路人通行跨越中正北路亦可為證等情;

另依採證圖片編號 6所示,可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後,旋即見原告車輛之後方有 1輛警用機車亦自市前街行駛而出,並穿越路口往原告車輛所行進之民生街方向跟追行駛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3.承前而論,縱使在前開採證圖片編號1至編號6中無法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北路駛出時,該中正北路之號誌狀態為何,然依市○街○號誌為綠燈,且不斷有車輛從市前街行駛而出,且中正北路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亦見有行人在步行穿越中正北路,均可益證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中正北路之停止線時,中正北路之號誌應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甚明,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駛至市前街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線,再穿越路口往民生街方向行駛,揆諸上揭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說明,足認原告於105年7月18日21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時,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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