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再,3,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楊皓欽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105年度交字第6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行政再審聲請狀」,但經本院電詢原告,確認原告係欲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4款、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就交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

㈡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㈢再審被告之機關地址(應為: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再審被告代表人之住居所(應為:住同再審被告址);

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如係就本院民國105年度交字第601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原處分即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5488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1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5488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命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

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

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計二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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