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再,3,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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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楊皓欽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見同條項但書)。

又同條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

再者,當事人以同條項第13款為再審之事由者,須:⑴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之者。

⑵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

又此條項所謂之證物,係成立於確定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見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判例意旨)。

另就同條項第14款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得為上訴之理由。

如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因之,如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不提起上訴程序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至明。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54884號交通裁決處分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而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不利處分,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之7條逕予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對於再審原告有無騎機車至現場與埋伏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容有調閱本案相關裁罰資料到院之必要,以釐清本件事實,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之7條逕予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再審原告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因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不經被告答辯逕為判決。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再審原告前於104 年9月4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寧波西街、泉州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FU682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

詎再審原告復於105年3月31日14時15分,騎乘238 -BN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經遭事先得知販毒訊息而於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等物,經帶回警偵辦後採集再審原告尿液送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27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經再審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規情形明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以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54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確定判決則以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第7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大同分局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5頁)、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在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警訊筆錄時,亦承認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5年3月29日在原告現住地的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併有上開警訊筆錄等證據足憑(見同上卷第64頁)。

因之認定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再審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其遭警查獲時並非騎乘機車云云,然經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查獲當日即105年3月31日14時15分,確實騎乘238 -BNT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騎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為遭事先得知販毒訊息而於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等物之事,此除有現場埋伏查獲員警張津華所陳檢察署之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為憑,並有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警訊筆錄時,亦承認其係騎乘系爭機車即238 -BNT重機車過來現場交易的,此有上開警訊筆錄足憑(見同上卷第60頁),復經擷取卷內查獲再審原告採證光碟檔案中之照片(見同上卷第81至84頁),確實見有再審原告頭戴機車安全帽,從該捷運站出口走至警方埋伏之車輛等情,核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相符,則再審原告事後翻稱其並無騎乘機車之事,即難採信(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五、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再審原告有無騎機車至現場與埋伏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容有調閱本案相關裁罰資料到院之必要,以釐清本案事實,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之7條逕予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參照)。

就再審原告是否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刑事罪嫌一事,究與本件再審原告有無交通違規事實本即屬無涉;

又再審原告以需調閱本件相關裁罰(容係刑事案件之誤)資料,並未具體表明有何證據,此部分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縱令係指毒品交易之相關刑事案件資料,既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顯無理由。

況原告上開所稱之相關裁罰證據資料,倘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惟此事由得為上訴之理由,再審原告不依提起上訴救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合法。

甚者,原告上開所稱之相關裁罰證據資料,倘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事由,惟此事由未具再審原告確實表明其證據及何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理由,自亦不合法。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就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不利處分,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之7條逕予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七、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另主張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因再審原告同時主張有上開三款再審事由,本院爰併同以判決駁回,附此指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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