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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㈠字第1號
106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水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5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社后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4年12月4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區中興路逆向往大同路1 段方向(下稱系爭地段)行駛,但因當場不能攔查,乃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5年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月28日到案陳述,嗣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從未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汐止區,警方未能提供工作紀錄簿及現場攝影等佐證資料。
㈡機車是原告的,但車實際沒有開到違規的那個地方去,原告車子在滿月圓那邊,怎麼會開到汐止那邊去,原告在三峽那邊種菜,怎麼會騎到那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系爭機車確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該處依路口情狀應屬單行道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以105 年7 月4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5310號函檢附值勤員警與違規車輛相對位置圖在卷可稽,原告駛入系爭地點之際,當可注意,並依現場標誌及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原告貿然逆向駛入,徒生行車危險,當已違規,員警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
⑵又屬員警在現場發現並攔查,卻遭原告不服而加速逃逸,遂無法當場開單舉發,此有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06579號函亦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當知之甚詳,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2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06579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250 號卷第43至60頁)。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㈢經查:㈠本院另案(105年度交字第24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105年8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原告答稱:「(問:原告當日違規時實際駕駛系爭機車的人是何人?有無到場?)機車是伊的,車實際沒有開到違規的那個地方去,伊車子在滿月圓那邊怎麼會開到汐止那邊去,伊在三峽那邊種菜,怎麼會騎到那邊去」,並庭呈其所有系爭機車照片1 幀為憑(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47 號卷第117頁);
「(問:有關104年12月4日機車在哪個地方你還記得嗎?)都在家裡面,伊只有種菜騎等語,」、「(問:當天車輛有無報失竊,還是有無借別人使用?)沒有失竊,也沒有借別人用,機車怎麼會借別人用呢。」
再依舉發員警即證人吳聲宏到庭具結證稱;
「(問:在104年12月4日晚上10點多的時候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有機車513 -MVC逆向行駛,經你指揮稽查,駕駛人沒有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是否由你目睹舉發?)是伊目睹舉發,並庭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247號卷第119至123 頁)、「(問:其當時目睹的機車,確定是否為原告當庭庭呈之這台機車的照片嗎?)不是這台車,但車牌是同樣的」、(問:當時騎車的人是男生、女生?年輕人?)是男生,他帶全罩式安全帽」、「(問:是否確定不是原告庭呈這台機車的照片?只是車牌一樣?)對,不是原告庭呈的這台車,但是車牌一樣等」、「(問其看到違規逆向行駛,跟逃逸的那台機車是什麼款型?):是速克達那種跑車型的」、「(問:當時看到速克達的車子是何顏色?還記得嗎?)不記得了,車款就是不一樣,伊看到的車就不是這款車」(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47 號卷第112至114 頁)等情。
則依證人吳聲宏所證述之上開經過情形,並參酌其所目睹系爭機車之位置與繪製道路交通現場圖內系爭機車行進路線,可知證人吳聲宏於舉發當時在中興路22號執行勤務時,所看見1 輛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逆向行駛之系爭機車,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照片之車型並非相同,反觀原告所提其所有系爭機車照片對照車籍資料,不論顏色、廠牌均與車籍資料相同,參以原告陳稱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皆在其三峽家中且亦未失竊或出借他人使用,系爭機車除原告在使用外,並無他人使用之可能等情。
則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吳聲宏既已明確證述舉發當時其所目睹之違規逆向行駛之車輛,並不相符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則舉發單位舉發於上開時、地,逆向違規行駛經攔查未停加速離去之機車,核非屬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是被告徒憑舉發單位105年2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06579號函、新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疏未詳加查證,即遽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洽,容失依據。
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105年度交字第247號判決書)。
此外,本院復查均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乏證據證明。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未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事實,尚非無據。
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乏依據,殊不可採。
被告疏未詳審,確實舉證證明,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有違誤。
因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另為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另750 元係被告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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