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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㈠字第4號
10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審理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永貞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開啟機車頭(尾)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秀朗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停稽查,因聞到原告有濃厚之酒味,且原告自承當日下午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連續以2 具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多次對原告施以酒測,但均失敗,原告則表示伊因傷而肺活量小,故警員提議至醫院抽血檢驗,於原告未反對而偕同警員至醫院後,原告詢問警員依法是否得強制伊抽血,經警員告以無法強制抽血,但若拒絕抽血檢驗視同拒測後,原告仍表示不願接受抽血,嗣警員乃對原告再以酒測器施以酒測,惟仍失敗,警員乃以其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於104年7月6日0時47分許,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 年7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調查後,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決書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
),以10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事件經過略述:⑴原告於104 年7月5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附近,因車頭大燈未開啟而遭警員攔停。
⑵原告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警員近身嗅聞其口鼻。
警員:有沒有喝酒?原告:下午5 點左右喝了一罐啤酒,就是因為這樣才不敢 騎車,搞到現在才回家。
警員:可是還有點味道,有沒做過測試?原告:沒有。
原告隨即依照警員之教導與指示接受呼氣測試,惟測試結果總只聽到嗶嗶響聲而未顯示數字,總共做了兩次,警員接著以無線電召來另名警員,命令原告對另一台測試機又做了三次測試,依然只聽到嗶嗶響聲而未顯示數字。
原告對此結果頗為納悶,並告訴該警員:「原告於2月4日遭遇了復興航空南港空難事件,造成胸部挫傷併肺部浸潤,不知會不會因為這樣而影響呼吸功能及呼吸量?」。
警員聽畢即低聲討論,不久便召來警車,命令原告坐進警車,告知將載原告往醫院做抽血檢查。
⑶到耕莘醫院時,人多等候抽血,因原告之前曾有抽血後不適現象,心想畢竟抽血是侵入性檢測,便隨口問該警員。
原告:我一定要抽血嗎?警員:是沒有強制性。
原告:那我可以不抽血嗎?警員:你當然可以不抽!我說過我們要徵求你的同意才可 以抽,你不抽血的話你是沒有什麼後果,後果是我 們就得不到你的酒精濃度。
原告:如果可以不抽,那我不要抽好了!你可以把抽血的相關規定告訴我一下嗎?接著該警員就打手機問同事相關規定,約莫問了一小時,後來秀手機裡的相關規定給原告看。
警員:確定要你同意才可以抽血啦!原告並在警員秀出畫面的規定裡隱約看到:「....應檢具檢察官的同意書即可強制抽血...」之類的文字。
接著該警員又在醫院對原告做了兩次呼氣測試,並召警車將原告送回原攔停現場。
⑷回到攔停現場,其中一名警員要原告把機車坐墊下的東西拿走。
警員:你拒絕酒測!我們必須扣你的車。
另一個拿出罰單簿子,一邊開罰單一邊說。
警員:你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原告:我從頭到尾都配合你的指示,你們為什麼說我拒絕 酒測?警員:我沒說你拒絕酒測!我沒說你拒絕酒測!但是我沒 辦法,我們得不到你的酒精濃度值,你這樣讓我們 很難,你如果有什麼意見,你可以去申訴。
接著便 要原告簽名,旁邊的另名警員對著原告說。
你可以 不簽名,但可能更麻煩,我們就當拒絕簽名辦理。
於是原告就在空白處寫下:我完全配合測定,我沒 拒絕酒測。
該名警員非常不悅。
警員:我又沒說你拒絕酒測,你這樣寫也沒用啦!於是原告就接下罰單,他們也把機車帶走。
㈡裁決不適法理由:⑴依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查該規定如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⑵由前揭事實經過略述顯知,不論該處是否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當警員示意停車,並接受稽查,自無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又該警員前後使用三台呼氣測定機施測,伊亦在該警員指示下配合進行前後共六或七次的測定,因此亦無「拒絕地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時該警員並在稽查的過程中說過3 次以上的:「我沒說你拒絕酒測!」,最後竟以拒絕酒測之「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重罰相繩,於理於法均顯為不適。
⑶有關抽血檢驗一事,原告鑒於該項屬侵入性檢定,求證該警員關於抽血檢驗的強制性與否,如該項檢定屬強制性原告自當遵守該項規定接受抽血,惟該警員告知非強制性並須經原告同意方可抽血,且警員電話求證同事相關規定約莫1 小時,顯見其知慎重無誤,原告自可選擇不進行侵入性的抽血檢驗,如以此逕指原告「拒絕地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於情於理於法均顯不適當。
㈢依照規定員警只要給我施測兩次,是不是就不能再施測了,員警對施測的次數是否有違反規定?㈣實施酒測除了吹氣跟抽血外是否還有其他方式,原告沒有用空難作為向員警求情,原告平常在睡眠中或日常生活中會有呼吸窘迫的情形,原告有去台大看醫生,醫生說是壓力或緊張造成的,原告這輩子還沒有被攔下作酒測的經驗。
員警告知拒絕抽血你是沒有什麼嚴重的後果,只是員警拿不到酒測值。
㈤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現場畫面2 光碟檔案,畫面時間22時40分52秒至22時41分0 秒),惟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多次測試失敗,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至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對其實施抽血檢驗,原告亦表示同意,到達醫院後原告隨即反悔不同意進行抽血檢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譯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83、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
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8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3年7 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 年7月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㈣至原告稱不接受抽血檢驗等情,惟觀諸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採證光碟可知,原告接受酒測時同意接受抽血檢驗,而到達醫院後反拒絕以抽血方式檢測體內酒精濃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本件原告未有肇事情形,是員警並無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權限,且原告先予同意後而反拒絕接受抽血檢驗,惟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解其業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
且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態樣不一,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消極拒絕接受酒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事實認定問題,是本件員警以原告不願接受抽血檢測之替代方案據以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並非意謂原告即有接受抽血檢測之法律上義務,僅係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態樣之一,又酒測抽血僅係屬於略帶疼痛性之非重大侵入性之檢測方式,原告所執「屬侵入性檢定之考量」之個人主觀性事由亦難以查證其真實性,則員警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態樣之一,自難謂無據,是原告上開所陳,自無足採。
㈤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縱令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7月8日陳述書、舉發單位104 年7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43340124號函、104年10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43352687號函、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譯文、採證光碟、舉發單位提供舉發警員之申訴答辯書、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8至42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㈠舉發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本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警員尾隨一機車(尾燈未亮)駕駛人,並攔下原告(經當庭確認無誤)為何未開頭燈,並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下午有喝臺灣啤酒,警員表示有聞到原告有很重的酒味,原告表示伊血液循環不好,伊係下午去朋友家喝,抱歉。
警員就讓原告先漱口,原告表示是下午2、3點喝,警員表示這麼久味道還這麼重,原告表示伊是臺北市自來水的公務人員,並向警員拜託,伊姐夫、妹婿都是警察,原告則一直拜託警員,警員則表示必需實施酒測,味道太重了,要原告先漱口,原告說伊是4 個月前復興空難受傷,下午朋友找伊去,且一再拜託警員。
警員告知原告酒測值0.15至0.24要告發,0.25公共危險,酒測一定必需進行,酒味太重了,如果沒有超過標準值就可以離開,原告則一再拜託警員,伊坐捷運離開,伊現在不騎了,原告表示可以罰伊沒帶駕行照或沒開燈,警員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表示不要測啦,只要開伊沒開燈,警員告知不測直接罰最高,警員問原告願不願意測,原告則仍持續拜託警員,要警員開伊沒開燈,警員表示拒測罰九萬,原告表示因伊係公務員,所以向警員拜託。
原告問警員超過的效果,警員告知0.15至0.24就告發,罰1萬5至2萬2,駕照部分吊扣1 年,車子要保管,車子保管只要去繳完罰金,或分期,拿監理站的收據就可以領車,原告則持續拜託警員放過他。
警員告知0.25就是公共危險,要跟警員回派出所,並問原告的決定,原告表示決定當然是測,但是要跟警員拜託,老天都放過伊了,要警員也放過伊。
警員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給原告看,要原告勾選,並告知第三個選項是願意測,第四個選項是不願意,不願意的話處罰在這邊。
原告問如果測出要罰多少錢?警員說0.15至0.24是1萬5至2萬2,0.25的話罰金是檢察官決定,原告表示伊是喝二瓶,警員讓原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願意酒測欄打勾並簽名。
警員教導原告持續吐氣的方法,如果酒測成功不能要求第二次。
②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警員告知氣很小,原告表示伊空難,肺部浸潤,肺活量很小。
但因測試未成功,警員說原告只有含住,根本沒氣。
警員通知同事到場支援,嗣到場之警員問原告身體狀況,原告說伊4 個月前復興空難,肺部浸潤,警員告知如果沒有辦法吹氣,可以載去抽血。
警員又對實施原告實施酒測,但仍感應不到,警員表示酒測器是好的,但可以換一台。
嗣警員以另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但仍失敗。
警員告知原告因為伊係復興空難之傷者,本身無法酒測,所以要到醫院抽血,如果不同意抽血,視同拒測,原告表伊沒拒測。
原告表示要讓警員開罰單,警員告知拒測要罰9 萬,原告說伊沒拒測。
③警員偕同原告至醫院,警員問原告有無同意抽血,原告表示警員說拒絕抽血,視同拒測,要看規定,警員表示可以(用手機)搜尋,上面都有拒測的規定,原告使用手機搜尋後,表示伊沒客觀上沒有異常行為,警員說沒有開燈,且身上有酒味,要給酒測之數值,原告表示伊沒有不給,警員說如果拒絕抽血,視同拒測,原告說警員要證明伊有喝酒,警員說原告有酒味,而且承認下午有喝酒。
又問警員法律有無規定要驗血,警員表示沒有這條規定,原告說沒有規定伊不願意抽血,於是警員又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告以三次失敗視同拒測。
嗣經3 次測試,均測試失敗,且酒測器列印出酒測值列印紙,並拿給原告看及簽名,另外又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給原告看,原告看了30秒後交還警員。
嗣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表示伊沒拒測,警員向原告解釋係因原告無法測出酒測值,而原告又表示伊胸部受傷,但又不願意接受抽血所以開單,並交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前審卷第57至58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知舉發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係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開頭(尾)燈,又警員於攔查時聞得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而原告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足認本件酒測程序確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要件規定,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⑶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於104年2月11日至17日曾在國泰醫院治療包含胸部挫傷之事實,惟依國泰醫院函復本院查詢表示,原告104年2月17日出院後,104年2月24日回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一次,其後皆無門診記錄,無法得知復原情況。
但就醫理而言,104年7月5日距離受傷已近5個月,應可接受吹測酒測器能力。
此有該院106年4月19日(106)管歷字第6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就醫理而言,難認原告並無吹氣酒測之能力,洵可認定。
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於吹測多次不成後,偕同舉發員警前往醫院要抽血檢測,但原告最後拒絕抽血檢測,嗣舉發警員再實施吹氣酒測,仍未能成功取得酒測值等情,因之原告既未能完成吹氣酒測成功,復拒絕抽血檢測,則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事實,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之證據,已足證明原告有拒絕酒測之事實,且前開國泰醫院亦函復本院就醫理而言,難認原告並無吹氣酒測能力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其因胸部受傷之故,致無能力實施吹氣酒測之事實,故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甚者,縱令原告確實因受傷而無吹氣酒測能力屬實,惟其本即有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以取得酒測數值之法定義務,則原告應同意接受配合採抽血檢測之程序,但原告仍拒絕。
而目前就酒測程序之實施,除以吹氣檢測外另有抽血檢測兩種法定程序方式,如原告無吹氣能力,即應負有同意配合採抽血檢測,如原告無能力吹氣檢測,復拒絕抽血檢測,即屬違反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法定義務,且原告吹氣檢測多次不能完成取得酒測值,復拒絕抽血檢測,舉發警員均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原告核屬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實施,要可認定。
至於原告復質疑其並無危險駕駛,是否有其他方式可為檢測云云,但本件並非處罰原告危險駕駛之行為,而係原告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實施,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容有誤解。
⑸原告主張:原告既有權利選擇是否接受抽血,故就原告所為之該選擇結果即不應加以處罰;
且員警告知拒絕抽血你是沒有什麼嚴重的後果,只是員警拿不到酒測值云云;
惟因原告並無肇事之情事而依法不得以強制之方式對之為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若未經原告同意,本即不得對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但此並非表示原告即得免除應配合取得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法定作為義務;
又舉發警員於舉發時陳述有關酒測等相關客觀事實,供原告評估決定是否接受或拒測之作為,既未有以錯誤資訊誤導原告,原告自無受有脅迫之情可言,舉發警員亦未有以積極教唆或誘導原告拒測之情,事屬明確,要堪認定。
縱令舉發警員告知原告拒絕抽血,原告是沒有什麼嚴重的後果,只是員警拿不到酒測值屬實,亦僅係警員就事實上陳述於原告拒絕抽血檢測,員警拿不到酒測值之客觀事實之陳述,而原告是否會誤認拒絕抽血檢測亦不會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則係原告內心之想法,並未表現在外,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內容所示,舉發警員業已多次告知若不同意抽血檢驗則「視同」拒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至於舉發警員與原告之對話中,是否有部分用語因素不當,或在實施酒測過程中,詢問抽血檢測相關問題之期間,造成原告自我解讀之誤解之情。
惟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此部分對話是否不當,究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就舉發程序而言,仍屬合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質疑舉發警員此部分對話程序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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