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更(一),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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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
原 告 胡嘉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05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634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1 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15日前、105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6月7 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為引用「同條例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05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任職於開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療儀器維修之工程師,因亞東紀念醫院之血液氣體分析儀重症儀器之試劑卡匣即將到期,且庫存已經使用完畢,原告當時自新店緊急趕赴處理。

㈡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原告於系爭路段前變換車道,均平穩行駛,且專注於觀察前方車況,並未查覺對方車輛於後方有快速大幅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之情況,因原告原預計於土城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洽公,擬改行駛外側車道,且專注於觀察前方車況,時值對方車輛位於後照視死角,原告未能即時發現對方車輛快速大幅度變換車道後已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始發現對方車輛由路肩繞行後超越前車行駛外側車道,致發生與對方車輛爭道情形,原告因對方車輛其後行駛方式,而被迫立即閃避至外側車道,嗣對方車輛突然朝系爭汽車射擊玩具槍,以BB彈打破原告車窗玻璃,並致原告右臂中彈受傷,隨即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疾駛離去。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鈞院103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 號判決,明確闡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3條第1項第1款「蛇行」、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法律評價上之不同,及鈞院104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 551號判決,亦表示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應以駕駛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或「危險駕駛之故意」為要件。

準此,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而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應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至於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具有危害他人駕駛安全之飆車族所設,則縱有密集、多次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具有某程度之惡性,且有致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產生駕駛自撞、他車追撞之危險性,並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意思、目的、周遭環境及對其他駕駛人之影響,方能以蛇行之重責相繩。

本件原告9 次變換車道均未造成後方車輛減速或改變行車方向,且原告變換車道時均有觀察路況之時間間隔,於確認與前、後車保持適當距離或後方無來車下,始為變換車道,顯非蓄意變換車道而影響其他駕駛人之安全與交通順暢,自與飆車族之蛇行行為不同,亦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故意或意圖,實不應認有「蛇行」或「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何況,本案舉發單位既認原告有「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卻非論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係另以同條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作為舉發事由,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㈣依原告前方行車紀錄器可知,原告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前,右方均無來車,俟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正逢對方車輛加速前行,以致於對方車輛遭中外側之銀色廂型車遮擋,對方車輛因此處於原告駕駛視線之死角,致使原告未能察覺對方車輛於外側車道加速前行,原告並非惡意逼車之事實,亦有對方駕駛人所書立聲明書為憑。

既已勘驗對方影片,如漏未審酌原告影片及上開聲明書,即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及未敘明不採認此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

㈤本案經舉發單位另以原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調查後認定「……足認胡嘉洋當時確實係因要超越前方車輛,方一度要切換至外車道,而被告林家興也因為閃避被告胡嘉洋之車輛,因而發生左右搖晃之情,且經勘驗被告胡嘉洋之行車紀錄器,被告胡嘉洋駕車沿路均有超車,行駛速度也較其他車輛為快,之後因超車差一點碰撞被告胡嘉洋之車輛後,也繼續維持原來車速之情,有被告胡嘉洋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105 年8月4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胡嘉洋所辯僅係單純超車,並無要與被告林家興競速行駛等語,並非無稽……」、「……堪認被告林家興追趕被告胡嘉洋之目的,並非基於與被告胡嘉洋競速之意,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等語,堪認原告之駕駛僅係單純超車而無公共危險之故意,是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云云,認定實屬草率。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及另一K9-4106 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驟然變化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

㈢再者,雖原告及K9-4106 車輛駕駛涉嫌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已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項後段「本件被告2 人縱有違規行駛之情事,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政不法行為。」

,故雖原告刑事部分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據此認定無道交處罰條例之違反,且自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對證人之調查筆錄第2頁第6行起:「…我便查看後照鏡,見一台黑色BMW 自小客車(註:即原告車輛)在我正後方有左右搖晃的情形,隨後馬上切換至中內車道超越我車,又從中內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顯見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驟然變化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是以,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⑴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

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位105 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07號函、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814號函、原告105年6月7日陳述書、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行車紀錄器光碟、e-Tag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92頁、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58頁至第165頁、第109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及證物袋),核堪信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依上開車號00-0000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前審卷之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內容,結果略以:「①檔名EMER8236影像檔【按即本院前審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7:39 時,系爭汽車行駛在中間車道。

②檔名EMER8237影像檔【按即本院前審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2 至24,見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78頁】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8:59 時,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00 至11:29:01時,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中間車道,斯時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處,見有1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而當系爭汽車跨越車道線時,其與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間隔,顯未超過一半車身長度之距離(變換車道第1次)。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01 至11:29:02時,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從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第2次)。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09 至11:29:13時,系爭汽車再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右側行駛至中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第3次)。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14 至11:29:16時,系爭汽車又從中內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第4次)。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24 至11:29:27時,系爭汽車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右側行駛至中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第5次)。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32 至11:29:35時,系爭汽車從中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右側行駛至中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6次)。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35 至11:29:36時,系爭汽車從中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中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第7次)。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29:38 至11:29:40時,系爭汽車從中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側行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第8次)。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30:21 至11:30:23時,系爭汽車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右側行駛至中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第9次)。

③檔名EMER8238影像檔【按即本院前審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25至29,見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81頁】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30:48 時,從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採證照片左下角處,即可知悉系爭汽車行駛在中外車道,且其前方亦無出現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障礙物在其所行駛之中外車道上。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30:49 時,該系爭汽車開始往右行駛且其右前車輪並壓在車道線。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30:50 時,系爭汽車繼續往右行駛,而其右前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

錄影畫面顯示2016/04/27-11:30:50至11:30:51 時,拍攝行車紀錄影片之車輛突然往右側之路肩偏移行駛。」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及原告當庭亦主張:我快速變換車道,承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事屬至明【原告提出之車號000-0000行車紀錄器光碟,為同時地之相同影像,而原告當庭亦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

】。

準此上情,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例如:小型車車速每小時60公里時,應保持至少30公尺距離、車速每小時100公里時,應保持至少 50公尺距離,以此類推。

},顯見原告於2016/04/27-11:29:00至11:30:51(不到2分鐘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里程36至39公里,不到4公里之距離),先9次高速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且於變換車道其間緊跟前車(尚非連續變換車道之舉,是否構成典型蛇行行為,容有疑義。

),亦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嗣再於2016/04/27-11:30:50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行駛該車道之後方車輛之距離幾乎貼近,而後方車輛因之未以減速之方式避讓,偏移往路肩行駛等情,至為明確。

則原告駕車於系爭路段交通車流密集之處,雖多次顯示方向燈,但其於短暫之距離、時間內,高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跟車、變換車道、逼車之行為,確已造成系爭路段之所有汽車駕駛人未及注意,或為避讓,而有釀致瞬間不及反應重大交通事故之高度可能,亦即,原告於車流密集之處,高速跟車再變換車道再跟車之舉,如於其中有駕駛人依其車況判斷而加速或減速,甚者閃避系爭汽車而偏移或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追撞前車或遭後車追撞,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豈止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至為灼然。

足認本件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以蛇行以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事實【按:此一規定並無明文限於「多數車輛共同蛇行或共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飆車族為要件,則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明顯為列舉說明,此為法律客觀解釋之精神所在。

】,同有主觀條件之故意或過失事實,甚為明確,均可認定。

至於舉發單位書函及被告答辯狀,雖認原告駕駛行為有強行驟然變換車道(非認定原告有同條項第4款之「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競駛追逐、蛇行等事實,但如前所述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既係以「以危險方式駕車」作為舉發違規事實,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定原告確已符合危險駕駛之事實,自不受舉發單位及被告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路段均觀察路況車距平穩行駛、依規定變換車道,與飆車族之蛇行行為不同,亦無危險駕駛之故意或意圖,於擬變換車道出交流道時因視線死角未注意對方車輛,縱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亦屬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規,並非第43條第1項第1款為處罰如飆車族之惡性危險駕駛行為;

舉發單位及被告認定原告構成蛇行,顯與實務見解不符,又所認定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卻以危險駕駛為由舉發、處罰,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依原告前方行車紀錄器可知,原告確實未能察覺對方車輛於外側車道加速前行,而非惡意逼車之事實,對方駕駛人亦書立聲明書為憑,均應予勘驗、採認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其要件,倘非屬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復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

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任職於開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療儀器維修之工程師,因亞東紀念醫院之血液氣體分析儀重症儀器之試劑卡匣即將到期,且庫存已經使用完畢,原告當時自新店緊急趕赴處理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亞東醫院重症儀器之必要器材短少、現實上已有患者立即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原告亦確係前往亞東醫院處理等情屬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同一社會事實之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8月4 日105年度偵字第2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144頁至第147 頁)。

則被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且細酌被告林家興、胡嘉洋之行車紀錄器,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亦無造成當時行經上開道路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且未有使其他駕駛人之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之情事,客觀上尚未達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之程度,核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相繩。

本件被告2 人縱有違規行駛之情事,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政不法行為,尚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據之,該不起訴理由亦非認原告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政不法行為。

此外,依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構成要件明顯不同,而本院依憲法獨立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本案經舉發單位另以原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原告之駕駛僅係單純超車而無公共危險之故意,是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認定實屬草率云云,亦乏依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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