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停,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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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簡伴
李進揚
李玉滿
李曉婷
李進益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誤向本院提起,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不服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日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而上開處分之內容包括「罰鍰新臺幣288,000 元」、「命自105 年10月5 日起停養」及「環境教育講習8 小時」,而其中之「命自105 年10月5 日起停養」之處分內容已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本案訴訟應受訴之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又因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法亦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審理。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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