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子堂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胡木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受有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係其子為低收戶之補助款,轉寄在聲請人之帳戶內,執行扣押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要係就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得為扣押執行之程序而為聲明異議救濟(此部分本院另將聲請人聲請狀移執行機關卓辦),並非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
亦即如上開金額依法不得為扣押之財產時,則執行機關即應依法撤銷扣押程序;
如依法得為扣押執行之財產時,則執行機關依法核屬有據自得為扣押執行之。
而就此部分本即應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且聲請人亦有聲明異議之意(見聲請狀內即有載明「聲明異議」),本院亦就該聲明異議部分移請執行機關依法辦理,聲請人自應循聲明異議救濟之,核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