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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蘇美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三人間交通
裁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106年
度停字第8 號行政訴訟有關命補聲請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裁定命補聲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 元提起抗告,由於上開裁定係屬程序中之裁定,依法(見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本文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由於聲請人另有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且經聲請人抗告,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3月7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於107年3月12日收受裁定);
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代表人為李宏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代表人為張國雄,聲請人容有誤載;均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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