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停,8,2018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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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李宏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人間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之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新台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由於聲請人另有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且經聲請人抗告,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3月7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於107年3月12日收受裁定);

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代表人為李宏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代表人為張國雄,聲請人容有誤載;

均附此指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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