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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6號
聲 請 人 阮氏惠
受收容人 KIEU VAN DUY(橋文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KIEU VAN DUY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1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嗣於同年月2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續收字第706 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續收字第706 號卷證足憑。
(二)聲請人於上開受收容人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後,聲請停止收容,雖有聲請狀在卷足憑,然聲請人並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而僅係受收容人之「乾姊」(見本院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其即不具備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之法定資格,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本件聲請狀於「聲請人」欄雖載為「KIEU VAN DUY」(阮氏惠則載為「代理人」),惟於「具狀人」簽名欄僅有「阮氏惠」之簽名,而「KIEU VAN DUY」亦拒絕於該聲請狀簽名,此有聲請狀傳真本(本院傳真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供KIEU VAN DUY審視是否補簽名)在卷足憑,是仍應認本件之聲請人係阮氏惠而非「KIEUVAN DUY」,合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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