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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延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李林珍 (男、
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林珍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3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逾四十五日(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第3項)。」
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6年 5月23日經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即106年 6月6日)時起,迄今尚未逾4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 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06年5月23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然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李林珍。
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6年5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雖其通行證業經查核,然因其為偷渡來台,依兩岸協議,其遣返旅行船期未定,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聲請人所提有聲請人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等附卷為憑,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 106年度續收字第1006號行政訴訟卷證足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仍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李林珍應准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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