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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6號
異 議 人 PHAN NGHIA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37條之1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
是受收容人於經法院為續予收容裁定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得為聲請停止收容之程序自明。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恐每下愈況,依現行收容狀況,或恐有難料,且有友人願協助改過自新,非屬「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須暫予收容」之列,爰就暫予收容提出收容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5月13日時起,於尚未滿15日,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業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5月24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見本院卷106年度續收字第957號卷),揆諸上開規定,暫時收容處分,業經本院審理後,已為續予收容裁定所取代,如就本院續予收容之裁定有不服,自得提起抗告救濟。
則受收容人仍就暫時收容處分提出異議,程序上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至於受收容人苟認其有仍符合得為停止收容之事由,自得依法另為聲請停止收容,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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