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收異,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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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7號
聲 請 人 YANI SUPRIATIN BT MUHKIBI SUR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即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法律所規定得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縱有依法得暫予收容之情況,仍懇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新北市專勤隊)。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0000000000),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之方式等手段,准許受收容人得以具保替代收容處分。

三、相對人就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受收容人僅提出姓名林當宏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指定處所供本署評估,並未提供適宜之具保人相關年籍資料,且其目前在所之財物僅新臺幣 1萬元整亦不足夠作金保,先予敘明。

(二)受收容人已在臺逾期停留長達 903天之久,並遭本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逃逸期間曾至臺北及臺南等地從事非法看護工作,如非本次遭本署查獲,應無自行到案自首之可能,且在非法工作期間亦自行找尋租屋處落腳,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且該受收容人身上並無財物亦無足夠金額繳納罰鍰、機票,即收容替代後,恐有再次行蹤不明及逃逸之虞。

(三)該受收容人所提出之具保人只見過幾次面,彼此並不熟識,此次出面擔保亦只是受其第三方友人請託,對於受收容人在臺逾期停留期間從事何種工作或居住處所皆不知悉,顯見若令其具保在外並無法有效瞭解該受收容人之行蹤。

本署會於取得相關旅行文件後,竭盡所能為渠辦理使其儘速返回母國。

為確保人權及維護法紀並無懈怠,故本所承辦人於評估後認為確有非與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不適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印尼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6年8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上開106年8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受收容人之護照已逾期失效,仍待辦理相關新的旅行證件,確有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受收容人乃為西元2015年3月8日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所陳其逃逸後到處找朋友借住,與印尼籍朋友租屋居住,並在台北及台南做看護老人之工作等情(見受收容人106年8月27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本院106年8月29日之訊問筆錄),並已逾期在台長達903天,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據受收容人當庭表明在案(見本院卷106年8月29日之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除未能足額達相對人所得命十萬元之具保金額外,所陳其並未熟識而屬他人受託之得為具保之人,復經評估難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能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當庭所提詢問報告書足憑,並已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是基於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及卷附相對人所為評估之詢問報告書所載,均已足見其具保信用性,容有不足,尚難有效拘束聲請人之行動,是相對人否准具保,並無違誤。

(二)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

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三)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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