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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號
原 告 周沛語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文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老人福利法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聲請人為低收入者。
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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