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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林復聖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且原處分存有瑕疵,應予撤銷,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378 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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