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11,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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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年4月25日原民社字第105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隸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止,因未依法定比
  7. (二)嗣於105年4月25日被告以原民社字第1050022526
  8. (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
  9. (四)舉重明輕及禁止過度之一般行政法原則:
  10.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繳納義務,並裁處代金新臺幣1萬4,133
  11. (六)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
  14. (二)次按「(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
  15. (三)被告依原告之人事單位按月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力資
  16. (四)原告雖主張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以臺北市促進原住
  17. (五)被告所為核課相對人代金之行政處分,係為達一定之政策目
  18. (六)被告業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19. (七)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20. (八)按本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21. (九)次按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
  22.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洵無理由,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23. (十一)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26. (二)經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力資源管
  27. (三)然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止,
  28.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
  29. (五)至於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3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1.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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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代 表 人 童富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就業代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105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50185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年4月25日原民社字第1050022526號行政處分書所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4,133元,核其所課處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屬特別之公課,而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關於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隸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以原告自104年 4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之標準,乃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105年 4月25日原民社字第105002252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133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以105年 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501851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 3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止,因未依法定比例足額進(僱)用原住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未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進用足額原住民,前於104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22日函命原告繳納代金計新臺幣5萬7,819元,並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完竣。

(二)嗣於105年 4月25日被告以原民社字第10500225261號函檢附同年月原民社字第1050022526號行政處分書,以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2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1萬4,133元,期間計算自104年 4月1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

惟該段期間明顯重複計算此等未依法定比例足額進(僱)用原住民之單一行為,爰原告不服,依法於105年5月18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50185135號),仍遭決定駁回。

(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 (1)按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務部104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參照)。

(2)查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第1項)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下列職務人員總額每滿五十人至少應進用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工級職務。

(第2項)各機關未達前項進用比例者,應按月向勞動局設立之專戶繳納代金,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

(3)復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略以:「(第1項)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

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第2項)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 (4)承上,針對未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情形,於前開二法規均予以規範,且審視「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業已涵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爰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在法規適用之順序上應優先適用「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適用。

是以,本案係一個未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僅須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繳納代金即為已足,尚無向原住民族委員會重複繳納代金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

(四)舉重明輕及禁止過度之一般行政法原則: (1)復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上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法務部105年6月2日法律字第10503506300號函參照)。

是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除於罰鍰之高度行為有該原則適用,以避免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外,則就繳納代金之低度行為,依舉重明輕法理,當然亦得適用之。

(2)查被告以「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應繳納之代金,其照顧原住民之範圍係全國抑或僅限某一特定區域內,即遽認定二者本質不同,須履行各該法規之義務,故原告縱業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繳納代金,仍無免除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繳納代金之義務。

(3)惟原告針對未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情形,前已主張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尚無向被告重複繳納代金之義務。

退而言之,縱未採行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見解,被告卻認定應依前開不同法規分別繳納代金之見解一節,原告實未能贊同,其理由如下:①未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情形,係單一行為,依前開舉重明輕之法理,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亦應避免其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衍生行政處分欠缺實質之合法性。

②就原告而言,本質上係因同一行為,遭受二個不同法規重複課予相同種類(繳納代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實質上已導致雙重負擔,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當屬違反比例原則之禁止過度,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故被告之行政處分書顯非適法妥當,請受理訴願機關應予撤銷。

③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是以,原告業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規定,繳納自104年 3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止之代金(新臺幣5萬7,819元)完竣在案,復遭被告以105年4月25日原民社字第1050022526號行政處分書,命原告應重複繳納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22日止之代金,依前開理由實已欠缺合法性要件,爰據以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書。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繳納義務,並裁處代金新臺幣1萬4,133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及「(第1項)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

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第2項)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本法第3條、第4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及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

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

(第2項)前項應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事單位協助辦理。」

及「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

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12條著有規定。

(三)被告依原告之人事單位按月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力資源填報系統(簡稱 ECPA)」所填報「進用原住民情形報表」資料,據以覈算其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暨不足人數,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以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本法適用等云云,然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1)按法律秩序應為統一之整體,惟法規範類型繁多,故於同一事件中存有多種不同之規定時,將造成法安定性的破壞,是以,須貫徹法源位階,即法源間有衝突時依「上位法優先於下位法」原則處理,以避免法律秩序之矛盾。

換言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僅限同位階法規範效力之競合,況「法源位階理論」之適用制約不僅絕對且單向,是「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不得對其進行反制約,否則無異使上位法律規範形同具文,而與法源位階理論因競合產生扞格。

(2)復按憲法第116條規定:「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第125條:「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

、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揆諸上開規定,中央法規應優於地方自治條例,始符法律優位原則;

且中央法規對於同一事項既已有統一且原則性規定,則自治條例自非得越俎代庖對於中央統籌事項重覆規定,否則將破壞位階功能,進而造成法律秩序之矛盾及影響法律安定性之維持。

(3)另行政院於102年3月18日以院臺原字第1020013297號函復臺北市政府所報請修正系爭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備查,並諭知其照有關單位(即被告)意見辦理,略謂:「二、系爭自治條例規範之主要內容為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關特定職務進用原住民之比例、未達比例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臺北市政府應建立原住民就業資料庫等事項,前固經行政院於89年 3月31日核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今勞動部)同意備查在案,惟以系爭自治條例上開規範內容已納入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之本法,爰於本法施行後,系爭自治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據此,系爭條例既應以被告為主管機關,且本法對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係統籌性、全國性之規定,自不得排除本法對於代金事項統一性規定之適用。

(4)況依本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綜合文義及本法之立法目的觀之,蓋因促進原住民就業乃全國性政策規劃,尚難授權區域逕行自治行之,否則難收本法所設政策目的之效,故本法對於原住民就業代金事項係統籌性、全國性之規定,屬於基本法,僅於細節、技術性之補充事項,抑或特殊事項本法未為規定時,才例外適用其他法律。

本件北市勞動局以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課予原告代金,應屬牴觸上位階規範且亦與基本法中統籌性事項相違,容非特別法,更遑論優先於本法適用,被告依本法規定所為原處分,容屬適法有據,應無庸疑。

(五)被告所為核課相對人代金之行政處分,係為達一定之政策目的,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用途之特別公課,非以有無可歸責性(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自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1)我國憲政體制下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原則上具全國一致性之事項應由中央統一立法,本法即係基於促進全國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而制定。

依本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下稱公部門)僱用原住民未達法定比例者,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並維護其生存權,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大法官釋字第 426號解釋意旨之特別公課,自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非以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0號判決參照)。

(2)行政罰與特別公課存在本質上之不同,兩者皆可能以金錢給付作為行政上手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行政罰無論是否為金錢給付,皆以行為人具有責性為裁罰要件;

然特別公課並非以行為時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而係課予特定相對人法律上義務,並於未履行該義務時具有選擇權,得以繳納代金方式代替該義務之履行,故於相對人符合法律上構成要件,即負有該義務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以代該義務之履行,行政機關若未依法課處代金,則屬行政怠惰,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主張「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顯有違誤,洵無足採。

(3)行政罰與特別公課既屬不同行政目的下之制度,本質上自然不存有裁罰程度上差異,按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準此,代金既非上開各款規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何來舉重以明輕之適用?是以,原告執「罰鍰之高度行為有其適用,則就繳納代金之低度行為,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當然亦得適用之」等陳詞置辯,自屬於法有誤,委無憑採。

(六)被告業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因原處分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本法亦應優先適用,原處分合於比例原則,尚無違誤: (1)按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下列職務人員總額每滿五十人至少應進用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工級職務。」

、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

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2)觀諸上開條文,本法在構成要件上關於人數進用之認定較系爭條例寬鬆,且對於公部門函請推介者,例外予以免繳,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職是,於比例原則下,在多種手段皆足以達成目的時,應採取侵害最小手段為之。

本件北市勞工局按系爭條例所為處分總額為5萬7,819元整,而被告依本法所為之代金處分為1萬4,133元整,相較下顯為最小侵害手段;

況被告業依法定職權調查證據,且已衡酌各該有利及不利事證,是原處分應屬合法妥適,核與原告所訴原處分欠缺合法性要件而請求撤銷,殊無可採。

(七)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院訴願決定以「本法公布施行後,就同一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應統一適用中央法規規定,現存中央與地方分別各自訂定法規範之情形,允非適法」為由,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而原告訴願無理由將其駁回。

詎北市勞動局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妥處,仍執系爭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不予退還其自原告收取之款項,破壞訴願決定之公信力,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甚鉅,實有賴司法機關予以審認,以杜爭議。

(1)依行政院105年 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50185135號決定書(略謂,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關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集中事權適用該法規定辦理。

至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前,臺北市政府於88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本院於89年3月31日以台89勞09405號函備查之地方自治法規,當時中央並無強制僱用原住民及繳納代金義務之法規規範,然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就同一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即應統一適用中央法規規定,所訴係屬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惟就促進原住民就業事項,現存中央與地方分別各訂法規規範之情形,允非適法,經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第42次會議時說明將行研議,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原住民族事務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統籌,視各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規範情形通盤檢討處理,另並應就案關訴願人已依北市勞動局通知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一事,與該局協商解決,以符法制等語。

(2)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業於106年 1月9日以原民社字第1060000923號函建請北市勞動局參照行政院105年 11月24日訴願決定意旨妥處;

另本會亦於106年1月23日以原民社字第1060004524號函請各縣市政府並轉知所屬參照前揭訴願決定意旨,於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應一致適用本法規定,俾集中事權,以杜爭議。

(3)惟北市勞動局於106年 1月17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0631064000號函復被告略以,系爭條例依其制定時間、規範區域、進用標準、裁罰金額運用等觀之,系爭條例為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範圍狹小、內容詳盡,屬特殊性規定,故北市勞動局認系爭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

北市勞動局未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拒予退還自原告收取之款項,業已破壞訴願制度之功能及效果,並斲傷訴願決定之公信力,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爰此,實有賴司法機關就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法性予以審認,俾免其他地方政府起而效尤,亦制定得課徵代金之自治條例,造成接續衍生法律適用之爭議。

(八)按本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行政院於91年 4月16日以(91)院授主孝二字地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全文13條,其中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特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3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編制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本法所規定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準此,行政院業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及主管機關,均詳予規範,且有預算法相關條文之適用。

本基金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資源分配及利用,按本基金主要支用項目計12項,除「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係依歷年辦理情形由本會逕予分配補助款,「原住民族青年多元輔導陪伴服務」、「原住民職業訓練計畫」及「重大天然災害災後重建臨時工作計畫」等,均由地方政府提報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經本會審核通過後始予以補助,其他主要支用項目均屬本會本於原住民族事務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統籌,所辦理例行性工作計畫。

(九)次按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相關獎勵之受理、審查及核撥經費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原住民職業訓練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二)承辦單位:1.各級地方政府: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原住民族委員會「吾愛吾鄉-原住民青年返鄉體驗工讀計畫」第參項第二點:「二、承辦單位: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單位及本會所屬單位。」



各地方自治團體均有基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而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各該款項之權,以作為補助、獎勵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支出所用,而本會既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之主管機關,並對該基金之使用、收益、管理具有統籌分配予各自治團體之權限,故本會對於地方申請上述相關經費,應有撥款予各該自治團體之義務,以助地方自治團體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近三年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運用各縣市政府,請領實際情形及實際上如何統籌分配運用、撥款予各縣市政府之情形: (1)本會辦理「 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原住民族棒球專才輔導就業計畫」,補助學校聘任具棒球專業背景之原住民籍專任教練,由地方政府教育局處協助轉知符合申請資格對學校辦理申請事宜,核定補助該等學校,核定經費。

(2)本會辦理「 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原住民職業訓練運用計畫」及有關審查結果及核定經費一覽表,經查有向本會請領補助款,另台北市政府於 104年度有因暫緩辦理而繳回補助款之情形。

(3)本會辦理「 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金」業務及經費配當表,與臺北市政府向本會請領經費之情形。

(4)本會辦理「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吾愛吾鄉-原住民族青年返鄉體驗工讀計畫」經費補助案之核定情形。

(5)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業務計畫(下稱本計畫)及預算說明,其營運計畫分別為,一、原住民經濟產業及青年創業貸款業務,二、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業務,三、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四、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原住民留地禁伐補償計畫,五、原住民就業輔導獎勵業務,上開計畫均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為目的,故皆屬本計畫中第五款-原住民就業輔導獎勵業務;

是以,各縣市對於促進就業之行政行為,其執行之費用均源自於中央,故而中央對於就業代金之事項自得進行基準性立法以維持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

綜上所述,本會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主要支用項目中 4項計畫之預算均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由該基金相關經費項下支應予各地方政府,應可認各地方自治團體僅為執行中央法規之使者,對於促進就業事項並不具有基於自治權限而立法之空間。

基此,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事項不應亦不適合委由地方分別進行課徵,一旦交予各縣市分別立法,將使得標廠商甚或政府機關僅因所處地不同而造成繳納代金數額不一之差別待遇,對於相對義務人而言,實屬不公。

是以,中央針對收取代金並統籌分配具有統一進行基準性立法之權,對於原告所課予繳納代金義務之行政處分亦應屬於法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洵無理由,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俾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並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十一)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1百人應有原住民1人: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1項)。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50人未滿100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 1人。

(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4條及第5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

但經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第1項)。

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則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3年 11月2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



(二)經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資料,以原告104年4月約僱五類公勞保人數計84人,依法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 1人,已僱用人數0人,不足人數1人,約僱等五類不足人數 1人,經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協助推介,該會於104年5月21日函復截至104年5月20日止,暫無合適代替人選,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但書免繳代金規定之適用,為此被告乃以原告於未經函請各級主管機關協助推介前之104年 4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之標準,而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未依法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計算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4,133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原告「甲○○○○○○○○104年 4月1日至104年4月22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104年4月 1日至104年4月22日甲○○○○○○○○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及原處分等在卷(分見本院卷 第152頁、第153頁及第148頁)足憑,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然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 3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止,已因未依法定比例足額進(僱)用原住民,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未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進用足額原住民,經於104年 5月11日及同年6月22日函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計5萬7,819元在案;

原處分詎仍以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依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2條規定,命原告再繳納屬同期間即104年4月1日至4月22日止所應課之原住民就業代金1萬4,133元,此期間明顯為重複計算該未依法定比例足額進(僱)用原住民之單一行為,為此乃爭執:(1) 針對原告前開未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所應課處代金之情形,於前開二法規(即「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適用。

(2) 原告已因同一行為,遭受前揭二不同法規重複課予相同種類(繳納代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導致雙重負擔,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

據此乃認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從而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再於:(1) 就原告前揭未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所應課處代金之行為,在「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地方自治條例)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央法規)間,二者應如何為法規之適用?(2) 被告以上開屬中央法規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就原告已屬同一期間內(即104 年4月1 日至4 月22日)未依法定比例足額進(僱)用原住民之單一行為,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該104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22日止所應課之原住民就業代金1 萬4,133 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造成原告雙重負擔及一行為兩罰之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續審認論斷於下: (1)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此乃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之基本國策,基於原住民因其特有文化及歷史背景,普遍處於弱勢,為加速其發展,並縮短與一般社會發展差距所為明定,屬憲法委託事項,係制憲者將特定事項委託予國家機關落實,從而自應由國家依此憲法上之方針條款予以具體化,確以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不再淪為空談。

(2)次依憲按法本文第107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憲法第107條、108 條乃為中央專管事項,並非地方自治事項,至於憲法第108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是依省得以國家法為界限,行使有限的立法權,並而不得牴觸國家法律而制定單行法規。

至於憲法第110條則規定專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屬地方自治事項。

其餘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則為依憲法第111條規定:「除第107 、第108 、第109條及第110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核先敘明。

(3)從而依該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之基本國策,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落實上開憲法委託事項之具體化,乃於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60號令制定公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並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並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條,以下簡稱同法)。

至於同法第4條所規定各級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原住民、第5條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及第12條所揭示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補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等規定,課予公營機構、政府機構及標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之得標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者,賦予其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始須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及發展方面事項為支應,並明定其用途;

核其所規範課處代金之性質,依該司法院釋字第 426號解釋意旨,所認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亦即所稱「特別公課」者,係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的之需要,對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

而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規定,就僱用未達法定比例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並維護其生存權,就其未足額僱用人數,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即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自無行政罰法所規範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容有誤,難為有利之採憑。

從而針對原告本案屬同一期間內(即本案104年 4月1日至 4月22日)未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所應課處代金之情形,遭臺北市依其「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地方自治條例)及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央法律)之規定,分別課徵代金之處分,其所涉法律之適用,即有前揭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所生適用之衝突,而非屬同位階法規範效力競合時始生有特別法是否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亦難認有理,核先敘明。

(4)至於原告本案同一期間內(即本案104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未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所應課處代金之情形,遭臺北市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地方自治條例)及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央法律)之規定,分別課徵代金處分之法律適用而言,依首揭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之規定而言,以課徵代金作為實現保障原住民並維護其生存權目的之手段,課徵代金事項於中央立法時,乃屬於憲法本文第108條第13項所規定其他社會立法之範疇,然若於地方立法時,或可屬於憲法第110條第11項所規定省自治法所賦予(即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其他依法律賦予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關於社會服務之直轄市自治之事項,惟就憲法第110條第1項至第10項所規定地方享有專屬立法權之範圍,地方享有較高的內容形成自由,固不待言;

然就本案在地方法規(即「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對原告就同一事項併為規範時,地方法規猶有多少形成規範內容之自主空間,即有探究之餘地。

就地方法規之實質規範內容而言,如在我國現行法制下,中央與地方皆得就同一事項各自為立法規範。

尤其在自治事項領域,即便某一事項確定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得基於立法高權制定自治法規以資規範,但中央為達維持全國法秩序統一性之目的,往往亦會就該事項行使一定規範密度之立法權。

有鑑於地方自治權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因此自治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仍不得被侵犯;

中央立法者即便有統一全國法秩序之立法必要性,亦應給予地方自治團體相當之立法型塑空間,俾使地方自治團體就該事項保有自主規劃及決定權限。

此時,應視中央法規之立法意旨,探究中央法規所建立者屬於最低界限或最高界限。

倘若中央法規旨在保障規範對象之權利,防止其遭地方自治團體過度之干預,則中央法規規定應為上限,地方僅能在此範圍內為立法之裁量;

反之,若中央法規旨在抑制規範對象之行為,確保公益能獲得全國一致性最低限度的維繫,或旨在保障受規範對象獲得一致性最低程度的照顧者,則應是下限,地方自治團體得視當地需要或其給付能力,而為更嚴格之規定或提供更優渥之照顧。

(5)本件於原告同一期間內(即本案104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未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所應課處代金之情形,遭臺北市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地方自治條例)及被告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央法律)之規定,分別課徵代金之規定,於中央立法時既屬於憲法本文第108條第13項所規定其他社會立法之範疇,縱於地方立法時可認屬憲法第110條第11項規定省自治法賦予(即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項其他依法律賦予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社會服務之直轄市自治之事項,然就:①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乃係於民國88年 2月13月所訂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為促進臺北市原住民就業,增加經濟所得、改善並提高其生活水準,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其後103年11月3日,即現行法第1條則修正為「為促進臺北市原住民就業,增加經濟所得、改善並提高其生活水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於當時憲法並無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為89年 4月25日增訂之現行條文)之明定,中央亦無法律規範原住民工作權之保障下,固屬中央法令處於空白狀態。

②然憲法既於89年4月25日增修其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基於落實上開憲法所揭之基本國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隨於90年10月月31日公布施行,就其立法目的亦為「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見該法第1條),與上開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相同;

而就其所規範之事項,於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下列職務人員總額每滿五十人至少應進用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工級職務。

各機關未達前項進用比例者,應按月向勞動局設立之專戶繳納代金,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一項進用原住民總額達三人以上者,進用原住民任一性別人數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5條規定「市政府之工程採購,有關原住民之僱用,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外,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在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得標廠商應以採購契約中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如僱用原住民之實發工資總額未達前述標準者,應向勞動局設立之專戶繳納差額。」

,與前揭中央所訂立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規定各級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原住民、第5條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及第12條所揭示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補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等規定,課予公營機構、政府機構及標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之得標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者,賦予其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始須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及發展方面事項為支應,並明定其用途,乃核屬相同事項之規範自明。

③從而,承上可知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就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事項,已無中央法令處於空白之狀態,而上開「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地方自治條例)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央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立法目的亦相同,且此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對於中央及地方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構及政府採購標案之一定資格得標廠商,乃負有公法之財產負擔而剝奪其之權利,除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含地方自治條例及中央法律)外,自須有統一性標準來進行課徵,否則將使於中央及地方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構及政府採購標案之一定得標廠商,只因所處地不同而造成差別待遇之情形,此一作法已非出於因地制宜,非但無助於原住民工作保障此一目的之達成,更加重了同一事項繳納義務人之雙重負擔,為一層牛剝兩層皮,只因地方再為重覆立法課徵,亦將使處於不同縣市之義務人因課徵標準不一而無所適從。

是被告抗辯依該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 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應優於地方自治條例,始符法律優位原則,本案中央法規對於同一事項既已有統一且原則性規定,則自治條例自非得越俎代庖對於中央統籌事項重覆規定,否則將破壞位階功能,進而造成法律秩序之矛盾及影響法律安定性之維持,本件北市勞動局以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條例第4條規定課予原告代金,應屬牴觸上位階規範且亦與憲法中統籌性事項相違,應屬可採。

此並可參諸原桃園前雖於90年6 月27日經90府法二字第123484號令發佈桃園縣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惟於93年1 月9 日已由該府法一字第0920300297號另廢止足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

否則,縱認該原住民就業代金屬中央與立法共同任務事項,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既已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現況中央法令已非屬空白狀態,且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與屬中央法規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完全相同,亦可推導出在屬於中央統籌規定之前提下,地方亦自僅得就細節性事項作補充立法,若再為重覆規範課徵,造成同一行政目的下之相對人負擔雙倍的義務,亦牴觸中央法律所對於相對義務人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上限限制。

④此外,再參以本件中央立法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而行政院於91年 4月16日亦以(91)院授主孝二字地 000000000號亦令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全文13條,其中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特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設置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3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編制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本法所規定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準此,行政院業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及主管機關,均詳予規範。

而上開基金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資源分配及利用,亦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陳報其基金主要支用項目計 12項(見本院卷第200頁),除「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係依歷年辦理情形由該會逕予分配補助款,「原住民族青年多元輔導陪伴服務」、「原住民職業訓練計畫」及「重大天然災害災後重建臨時工作計畫」等,均由地方政府提報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經該會審核通過後始予以補助,其他主要支用項目均屬該會本於原住民族事務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統籌,所辦理例行性工作計畫。

並依該按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相關獎勵之受理、審查及核撥經費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原住民職業訓練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二)承辦單位:1.各級地方政府: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原住民族委員會「吾愛吾鄉- 原住民青年返鄉體驗工讀計畫」第參項第二點:「二、承辦單位:直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原住民行政單位及本會所屬單位。」



各地方自治團體均有基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而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各該款項之權,以作為補助、獎勵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支出所用,並就地方申請上述相關經費,應有撥款予各該自治團體之義務,以助地方自治團體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就其近三年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運用各縣市政府,請領實際情形及實際上如何統籌分配運用、撥款予各縣市政府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67 頁以下之被告陳報狀) ,其中該會辦理「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原住民職業訓練運用計畫」及有關審查結果及核定經費一覽表,經查縣市政府有向該會請領補助款,另台北市政府於104 年度有因暫緩辦理而繳回補助款之情形,另陳報該會辦理「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金」業務及經費配當表與臺北市政府向該會請領經費之情形等(分見本院卷第296 頁及第312 頁至第314 頁)。

由上可知,中央法律規範該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主要支用項用中4 項計畫之預算均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由該基金相關經費項下統一支應予各地方政府,一旦交予各縣市分別立法,不僅使得該中央及地方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構及政府採購標案之得標廠商,將因所處地不同而造成繳納代金數額不一之差別待遇,對於相對義務人而言,亦屬不公,甚而地方政府一手以其另訂定之自治條例向相對義務人徵收原住民就業代金,另手再為申請依中央法律所徵收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補助經費,亦非公允。

是認,被告主張其依中央法律之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針對收取代金並統籌分配具有統一進行基準性立法之權,對於原告所課予繳納代金義務之行政處分適法有據,堪可採認。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關於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規定,經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於90年10月31日施行之法律,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其中第4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適用對象之一,及其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及比例,如有僱用不足額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代金,並應向同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代金,專款專用於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是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關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集中事權適用該法規定辦理,被告以原告自104年 4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之標準,乃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13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依法仍應駁回。

(五)至於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前,臺北市政府於88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而由行政院於89年3月31日以台89勞09405號函備查之地方自治法規,當時中央並無強制僱用原住民及繳納代金義務之法規規範,然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就同一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即應統一適用中央法規規定,此已詳如本院前揭判決理由所詳述,惟就促進原住民就業事項,現存中央與地方即臺北市自訂定前揭自治條例規範,允非適法,復經訴願機關表明(參見訴願決定書 第4頁)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該本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第42次會議時說明將行研議,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原住民族事務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統籌,視各地方政府自治法規規範情形通盤檢討處理,另應就案關原告已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一事,與該局協商解決以符法制,特再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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