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11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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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鄭建信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5年 12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2249960號函(即原處分)所同意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發起人李曼麗等34人申請設立登記「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並發給新北府勞組字第00000000號立案證書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遭勞動部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17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撤銷或廢止該原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所檢附訴願決定書與原處分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所不服者,乃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對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發起人李曼麗等34人申請設立登記「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所為同意設立登記並發給新北府勞組字第00000000號立案證書之處分而涉訟,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依法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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