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122,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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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明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美炎
劉育宗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08063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6時55分許,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28巷口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外人游明仁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木材、石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上清運日期未填寫完備(無法辨識日期)及時間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開立106年4 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其他違法手段為之。

業主張月嬌指定之工作場所載運木材、門窗等工作剩餘物由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28巷出離開載運場所,16時50分許時值交通尖峰時間人車流量極大,為防免係爭車輛因停放路邊載運木材、石塊阻礙交通流暢,故於石塊木材裝上車後,駕駛游明仁立馬離開現場避免阻礙交通,對於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關於「日期、時間」格式欄部份,係待車輛先駛離可能造成堵車之現場後方要填載,當車輛駕駛至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28巷巷口時,停車接受攔查,此時駕駛人正拿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要補正格式欄部分之「日期、時間」,但攔查之中和派出所員警即以強力抽取駕駛人游明仁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況且駕駛人既然已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豈有不為完整填載內容之理,然員警已強力取走駕駛執有之證明文件,顯然該執行係以違法之手段為之,該等行政行為乃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意旨,查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規定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會中央主管機關訂之而非由地方自治機關乃至由該地方自治機關之內部單位以工務局102年6月3 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4號函,明訂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作為判斷「合法證明文件」之判別標準,除上開授權由內部單位自訂「合法證明文件之要件」已有違層級化保留體系所規範....且該內部作業規定亦增加了法律所無之規定,該內部作業顯然逾越法律所未規定者即明。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故意過失之要求,是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

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仍須違反一定注意義務或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始有過失可言。

當車輛駕駛至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28巷巷口時,停車接受攔查,此時駕駛人正拿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要補正格式欄部份之「日期、時間」,但攔查之中和派出所員警即以強力抽取駕駛人游明仁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僅係避免堵車先離開該地方將日期填入,根本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貨車所載運者為木材、石塊,均為有用物資,該木材為舊有日式門窗係要再利用之有價值物資,並非廢棄物,被告機關逕認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第2款規定課以裁罰,亦有未予詳加審酌之違誤。

㈤本件行政秩序罰,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游明仁於攔檢時亦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僅係該文件上清運日期未能辨識,縱審認結果亦有過失,惟該過失亦屬輕微,本件課罰6 萬元金額,實屬過鉅,雖在該條規定之最低金額範圍內,但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但課罰太重,亦應類推適用刑法法規相關規定,加以酌減或免除責任,方符合法治國基本原則。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自102 年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配合被告機關執行專案,以警方對其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能之車輛進行攔查並通報;

環保單位受通知後前往現場鑑定及進行後續裁處等事宜。

本件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105年7月25日發現系爭車輛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進而攔查並通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日16時55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判定,並依法告發、裁處等事宜,各依權責共同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執法不當之情。

又原告稱本案於攔查時「員警即以強力抽取駕駛人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云云,蓋被告機關稽查作業均依相關程序辦理,且依本件情形,原告於載運廢棄物期間即未將系爭證明文件填寫完備,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故本件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避免重複使用證明文件等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意即,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尚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

且按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係指違反「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僅處罰其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

㈢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訂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得就細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所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第4 點:「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另各項記載如有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依刑法偽造文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函送偵辦。」

其乃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訂定,而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就被授權對象而言,均同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且上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第4 點之記載,亦僅就該證明文件如何填寫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一節加以載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又原告所引述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4號函係針對新北市列管之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規定,與本件載運廢棄物之情形,顯不相符,應係原告誤解。

㈣原告稱本案無故意過失並據以免責,被告答辯如下: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節錄:「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次按本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處罰廢棄物清除機具違反「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2.本件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105年7月25日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上清運日期、時間未填寫完備(無法辨識日期),縱原告稱為避免阻礙交通,係待車輛先駛離後再填載,惟原告於工作場所載運廢棄物欲離開時,即應依法規將系爭證明文件填寫完備,而非待清運車輛已駛離工地或員警攔查時始填載相關資料。

原告既為從事此行業,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填報正確資料之義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其情節實難認為無過失,亦難認得免除其罰,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本件非原告所稱載運物非廢棄物,本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經原告105年7月27日後補之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見行政訴訟卷宗第42頁)所示,系爭貨車所載運物為營建混合物,故系爭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並非無同法第9條第1項之適用,且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2.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縱系爭廢棄物係經濟部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物,仍須經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利用之。

㈥本件原告遭稽查當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上清運日期、時間未填寫完備(無法辨識日期),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足堪認定,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得類推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被告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裁處原告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

⑵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附表一項次12、七日內已補正流向證明文件、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6萬元),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

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⑷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本府關於..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是就環境教育法有關裁處權限被告自屬有權執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7 幀、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車籍資料、原告補正之證明文件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105 頁),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是否持有之證明文件應完整記載清運日期、時間,始屬符合法定之持有證明文件?⑵原告是否係為避免堵車而先行駛離載運地,於不會堵車地方,始要填寫完整證明文件?且嗣經查獲證明文件並未填寫完整之事實,則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之木材、石塊,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⑷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有應酌減或免除之事由?㈢經查:⑴按有關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

及同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清除機具於載運營建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時,所隨車持有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符合前開之文書格式,始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此屬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

承上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已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如此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依原告所有系爭貨車駕駛人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其上亦載明提示「務必寫完整,否則視為無效聯單...載運...時間需確實填寫」(見本院卷第102 頁),倘若清除機具隨車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載明「清運日期、時間」,形式上自無從即時核對確認該證明文件所記載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即為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從而自無從即時證明該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合法,且若未記載清運日期、時間之證明文件,任何人皆可隨時補充填寫記載此「清運日期、時間」,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目的,容有失去該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即時證明功能。

準此以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隨車提出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既未填寫完整清運日期、時間,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屬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堪可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持有之證明文件,已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項目,縱清運日期、時間未予填寫完整,不得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採。

此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或該運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經嗣後確認有運送至該證明文件所載之處理地點,而有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是原告雖事後補正證明文件送交被告,此一補正行為,仍難解免其因未履行「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處罰廢棄物清除機具違反「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件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105年7月25日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上清運日期未填寫完備(無法辨識日期)時間未記載,縱令原告主張:駕駛人係為避免阻礙交通,係待車輛先駛離後再填載云云,惟駕駛人於載運地載運廢棄物欲離開時,即應依法規將證明文件填寫完備,而非待清運車輛已駛離載運地或員警攔查時,始欲填載完整之證明文件。

原告既為從事載運廢棄物行業,則其對於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相關法令自負有應瞭解並應遵循、填寫正確證明文件之義務,詎系爭貨車駕駛人明知未依法填寫完整之證明文件,即自載運地載運廢棄物駛離現場,況系爭證明文件僅日期及時間尚未完整填寫,容僅需花費一、二秒即可填寫完整,一、二秒時間,何來會阻礙交通之情,可見並無不能填寫完整始得載運駛離之事實,若系爭貨車於裝填運送廢棄物時,本即不得違規停放於阻礙交通之處,豈容以為避免阻礙交通,先駛離後再填載之事由,作為無故意或過失之正當理由,系爭貨車駕駛人既未填寫完整,而駛離裝載現場,顯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容有過失之情,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是本件依其情節原告具有過失,事屬明確。

是原告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⑶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縱令系爭貨車載運之廢棄物係經濟部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物,惟仍須經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利用之。

況本件系爭貨車載運之廢棄物亦係運送至宏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質處理場(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非以得逕為利用之物。

再依證人即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之駕駛人游明仁到庭證稱:車上裝載的物品為住宅裝修木門、水泥塊、石塊及一些拆下來的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此等物品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並無疑義。

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自有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可認定。

⑷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載運中應持有,以能隨時接受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

且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拋棄之情;

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並無拋棄之意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張其無拋棄所載運廢棄物之意或事後已依規定運送至分類廠,且補正「持有證明文件」云云,固屬實情,亦不影響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本件查無原告有何得為酌減或免除之事由,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確有得為酌減或免除之事實,則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事實,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自不可採。而原告清除機具者(所有系爭貨車)於載運廢棄物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有效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於法殊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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