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6年3月2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
-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NGVA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無非係以之106年2月15日新北市專勤隊調
- (二)查D君雖於我國逾期停留,然D君係基於與原告之父女情誼而
- (三)次查自105年9月間起,因偶有未成年子女哭鬧、尋找原告情
- (四)再者,原告於製作前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時一再陳述D君
-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 (六)經查,原告為新住民,而學歷僅國中畢業,伊因單獨扶養三
- (七)再者,原告與D君分別為新住民與外籍人士,對於我國語言
- (八)綜上,參酌前開規範,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義
- (九)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 四、被告答辯:
- (一)按本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 (二)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乙○○)91年9月11日勞職外
- (三)依原告及D君調查筆錄並參照現場蒐證影像,D君於查獲址處
- (四)次查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有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君,於新北市五
- (二)原告有過失容留該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君於該處工作
- (三)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行政
- (四)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所認原告有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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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號
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童氏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家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9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6年3月2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47772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DONG VAN HAP (以下稱D 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臨時市場A84 攤位,從事搬豬油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6 年2 月9 日查獲。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6 年3 月2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47772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 萬5 千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乙○○以106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969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無非係以之106年2月15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 3月7日談話紀錄等為據,逕認原告有容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DONG VAN HAP(以下稱D君)停留於其所經營之豬肉攤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進而裁處罰鍰75,000元。
(二)查D君雖於我國逾期停留,然D君係基於與原告之父女情誼而單純提供偶然性協助,實際上並未於原告工作處(即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五福臨時市場 A84號攤位)從事工作或提供勞務。
蓋原告除具備新住民身分外,平日更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宥鈴(國小四年級)、張志鈴(幼稚園大班)、張祐嘉(四歲)等三人,D 君為此於心不忍,始逾期停留並協助原告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
(三)次查自105年9月間起,因偶有未成年子女哭鬧、尋找原告情形, D君無奈之餘僅能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原告工作處,以息哭鬧。
又因102年 2月9日新北市專勤隊派員至原告工作處查緝時,原告正在照顧哭鬧之未成年子女, D君基於父女情誼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地面上豬油而滑倒,方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主動協助將地面上之豬油清理乾淨。
申言之,原告自始均未同意或允許D君協助搬運豬油,而係D君未告知原告即主動協助清運豬油。
(四)再者,原告於製作前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時一再陳述 D君係基於父女情誼,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滑倒,而主動將地面上之豬油清理乾淨,顯係因親人間互相幫助而偶然產生之好意施惠關係,與從事工作或提供勞務絲毫無涉,是謂單純「幫忙」而已。
詎料,該筆錄、紀錄內容卻未如實記載原告之真意,逕由製作筆錄之人擅自登載為「幫忙搬豬油」云云,而在場陪同之通譯亦未完全將原告與D君之意思完全轉譯,更未向原告與D君解釋該筆錄、紀錄內容為何,旋即要求原告與 D君於該筆錄、紀錄簽名,故該筆錄、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實難令人甘服。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為新住民,而學歷僅國中畢業,伊因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承擔極大生活壓力。
為此, D君基於父女情誼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更因擔心地面上有豬油恐致未成年子女滑倒,始於原告工作處偶然性提供協助,並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主動協助清運豬油。
易言之,原告與 D君二人主觀均無違反法規範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主觀上更無從預見 D君有協助搬運豬油之可能性,實難謂原告主觀上有任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七)再者,原告與 D君分別為新住民與外籍人士,對於我國語言文字、法律程序、法令規範等多有不解之處,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引以為據之筆錄、紀錄內容卻未如實記載原告之真意,逕由製作筆錄之人擅自登載為「幫忙搬豬油」云云,而在場陪同之通譯亦未完全將原告與 D君之意思完全轉譯,更未向原告與 D君解釋該筆錄、紀錄內容為何,旋即要求原告與D 君於該筆錄、紀錄簽名,故該筆錄、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實難令人甘服,更恐有欺壓原告不黯我國語言文字、法律程序之疑慮。
(八)綜上,參酌前開規範,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復念及原告新住民之背景,且學識不足,先前又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紀錄,且本件僅係因基於親屬情誼偶然所生之好意施惠關係,原告主觀上無從預見,其情可憫。
是以,本件依法應屬不予處罰或得免除其處罰之情形。
(九)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
(一)按本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次按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乙○○)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乙○○) 95年2月 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揭示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
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乙○○) 95年0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1、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
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
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
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
(三)依原告及D君調查筆錄並參照現場蒐證影像,D君於查獲址處從事搬豬油等工作之行為,已涉及營利性質,非僅單純從事家務分擔,原告顯未盡監督管理及防止之義務,是原告雖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親屬來臺期間,僅能協助原告從事家務分擔,然D 君所從事搬豬油之行為,提供予原告營利之用,非屬家務之範圍,另原告與D君間雖無聘僱關係,惟無論D君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或期間之長短,均不影響原告既未經申請而非法容留D君從事工作之事實。
縱D君為主動幫忙,然其本質仍有工作之實,即使原告未給付工資,仍確有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依調查筆錄並參照現場蒐證影像,原告非法容留 D君於攤位提供勞務之事實明確,原告尚不得以不諳相關法律執為本案阻卻違法之事由。
(四)次查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本府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8條但書規定審酌後,考量訴願人係國中畢業之新住民,學識尚未足以瞭解相關法令,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裁量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新臺幣7萬5,000元整,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允無違誤。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原告所訴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君,於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臨時市場A84攤位,從事搬豬油之工作,案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 2月9日查獲之情,有被告所提新北市專勤隊106年 2月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原告戶籍資料、原告承租上揭市場攤位證明書、D君106年 2月9日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D君之外國人出境資料檢視、原告106年 2月15日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證(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89頁、第94頁、第87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65頁至第67頁及第69頁至第73頁),核堪採認。
然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案主要之爭點,經核乃為:(1) 原告有無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君,於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臨時市場A84攤位,從事搬豬油工作之事實?(2) 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容留該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君於該處工作之主觀可歸責事由?(3)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以原處分酌減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即7萬5,000元罰鍰,是否適法?茲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D君,於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臨時市場A84攤位,從事搬豬油工作之事實。
1.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
另95年 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一、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 1、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
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
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
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
...。」
,核上開等函釋,乃主管機關,就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越南籍D君為逾期停留之外國人,有D君之外國人出境資料檢視足憑(見本院卷 第81頁),而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2月9日於原告所承租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臨時市場 A84攤位,查獲從事搬豬油(即供炸取豬油之豬肉)工作之事實,並有當日現場查獲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 D君於原告承租所販售豬肉之攤位上,手持以一般販賣豬肉攤位所陳裝豬肉(供炸取豬油)之事,核與D君106年2月9日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陳(見本院卷第76頁):「我是來台灣探視我女兒,來台灣已快一年,去豬肉攤只是幫忙我女婿的忙。
我在豬肉攤從事搬豬肉等雜物工作」觀之,復核與原告106年2月15日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陳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負責人名稱?)答:我為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五股黃昏市場豬肉攤』老闆。
(問:本隊執勤人員於106年 2月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五股黃昏市場豬肉攤當場查獲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 D君正於該處豬肉攤從事搬運豬肉之工作,該名外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他是否在該處工作?)答:他是我爸爸我沒有僱用他。
他來臺灣主要是幫我帶小孩,他是看我在市場那麼辛苦幫我的忙而已。
(問: D君於何時開始幫你工作?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在何處?)答:他約於去年 8月左右下午16時到16時30分左右會帶我的 3個小孩到我豬肉攤的黃昏市場來找我,有時會來有時不會來,看我忙會幫忙而已。
他會幫忙搬豬油。
地點就在上述豬肉攤。」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觀之,堪認本件外國人 D君於原告所承租經營之上開豬肉攤有從事搬豬油工作之違法事實,則上開 D君縱無受聘僱之關係或有為約定之報酬,然其所為前揭搬豬油之事項,乃屬該營利性質之豬肉攤勞務工作之分擔,尚難屬原告所稱係D君來台探親所從事家務之分擔,原告所稱D君係基於父女情誼,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滑倒,而主動將地面上之豬油清理乾淨,為親人間互相幫助而偶然產生之好意施惠關係,與從事工作或提供勞務無涉之事,核與上開事證所證有違,難加採信。
3.至於原告雖以當日在場陪同之通譯未完全將 D君之意思完全轉譯,更未向原告與D君解釋該筆錄內容為何,旋即要求D君於筆錄簽名,質疑該 D君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云云。
然查,此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當日在場陪同 D君之通譯甲○○到場,亦經其到院具結證稱;
「(問:提示卷內第76頁到78頁,有關106年2月9日在新北市專群隊針對外國人 DONG VAN HAP的調查筆錄,當時通譯為你甲○○是否屬實?)答:是,對,簽名是我簽名的。」
、「(問:當時是不是就是由你來做翻譯?)答:是。」
、「(問:還記得當時的翻譯情形嗎?該內容是否實在?一般翻譯情形如何?)答:已經隔了好幾個月了,我翻譯的內容是實在的,照那邊的刑警在問的話,我會翻給個案聽,他回答的問題我在翻給刑警聽,我是照個案的話來傳達的,不會加減或是什麼的。」
、「(問:原告起訴狀講說,沒有完全將該D 君的意思完全轉譯,有這件事嗎?)答:不會,我在工作方面我都會把個案的意思都會傳達很清楚。」
、「我的工作是傳達,在筆錄做完之後我會再念一遍給個案確認之後才簽名的。」
等情(見本院106 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開D 君106 年2 月9 日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陳來台情形等生活狀況及其於上開豬肉攤之工作情形,按理並非該查獲後到場之通譯所能事先得知,就該通譯所為之轉譯當非無中生有而轉譯,應無設詞虛偽杜撰之理,從而原告質疑D 君上開筆錄內容之真實性,除乏事證為憑外,亦與常理有違,難加採信。
(二)原告有過失容留該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D君於該處工作之主觀可歸責事由。
承上原告及D 君於前揭調查筆錄並參照現場查獲之照片,D君於查獲址處從事搬豬肉(供炸取豬油)等工作之行為,已涉及營利性質,非僅單純從事家務分擔,然原告身為D 君子女,於該D 君已屬探親逾期居留下,縱原告照顧小孩繁忙之際,理應請其父D 君為照料孫女或協助其家務分擔,然詎率而容留D 君於其承租從事販賣豬肉攤位為分擔該豬肉攤位販售豬油之勞務分擔,已未盡監督管理及防止之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歸責事由,原告與D 君間雖無聘僱關係,惟無論D 君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或期間之長短,均不影響原告既未經申請而非法容留D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以該D 君縱為主動幫忙,然其本質仍有工作之實,即使原告未給付工資,仍確有提供屬該豬肉攤勞務工作之事實,據以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憑。
(三)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以原處分酌減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即7萬5,000元罰鍰,核屬適法。
1.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次按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2.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3.至於上揭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乃由行政機關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新住民,而學歷僅國中畢業,考量其學識尚未足以瞭解相關法令,且本案 D君為其來台探親之外國人,因於原告忙於照料小孩之際,疏為容任該 D君於其營業之豬肉攤位為屬營業活動之勞務分擔,此已如前所認,未能注意本國法令之規範而致違反本件行政法上之義務,經被告按原告個案情節於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8條規定審酌後,認予裁罰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猶嫌過重,為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處罰而裁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新臺幣7萬5,000元整,其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要無違誤,應屬可採。
(四)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所認原告有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君,於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臨時市場A84攤位,從事搬豬油工作之事實,並以原告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以原處分酌減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即7萬5,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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