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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號
10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文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6年8月9日農訴字第1060716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 筆法定山坡地,(重測前為漳和段)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面積未逾4000平方公尺),經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屬實,復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確認無誤,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為行為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於106年3月8日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但是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0751938號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8月9日農訴字第1060716575號),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不起訴處分書:「...得見上開822第號土地邊坡側邊有疑似開挖過之凹陷痕,上開823 地號土地上有桂永清將軍墓園、而被告於本案土地所為之修坡處已恢復植生,下方之山邊溝位有土壤或渣物淤塞,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是被告辯稱係受桂永清將軍後人委託前往墓園,魚池清淤途中路經本案土地,為利挖土機通行,始挖取泥土擴展路面,並非為墾殖或開發而在該處整地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擅自墾殖,開發或利用他人山坡地之不法犯意,核被告所為,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開發或利用他人山坡地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令其擔負上開罪責。」
㈡系爭822 地號土地邊坡側邊雖經履勘發現有疑似開挖過之凹陷痕,然此疑似開挖過之凹陷痕,業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原告所為僅單純因受託前往桂永清將軍墓園清淤魚池途中,因路面寬度不足挖土機通過,為顧及挖土機司機安全及安便,一時權宜挖取泥土擴張路面而已,並非水土保持法規範之開挖整地行為,且認定原告並無擅自墾殖、開發或利用他人山坡地之不法犯意,原告主觀上既核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當日所為,客觀上亦無水土保持法不法開挖整地行為,原處分遽為六萬元之處罰,及原訴願決定亦維持原處分意旨,均有違誤。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系爭土地法定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案經被告所屬農業局派員於104年7月27日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為證。
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且據104年7月27日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之會勘紀錄中亦載明現場確有開挖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情形,原告雖經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項獲不起訴處分。
但是原告坦承確有為利挖土機通行一時權宜挖取泥土擴張路面之事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如原處分,並無不妥。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2條、第3條第1、2、3款、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再按依本件裁罰時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第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違規面積在4,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6萬元罰鍰。
就此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執法之公信力,特訂定之裁罰基準,其裁罰基準及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違規面積及所生危害等情裁罰之輕重,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土地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403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7 月2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地籍圖等文件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63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03號偵查卷、訴願卷第32至3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開挖整地行為?(亦即是否有為利挖土機通行而挖取泥土擴張路面致有開挖整地情事?)㈣經查: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業經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私有之山坡地等情,此為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03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調查認定之事實,且有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4頁),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原告當庭自承略以:原告受人之託欲清理桂永清將軍墓園,於系爭土地上為利挖土機通行施作,始挖取泥土擴展路面,所填道路高度約2台尺,寬約3台尺寬,長約7~8公尺(原有水泥地之道路約1米寬)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挖取泥土增加路寬等情(見偵查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確實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被告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
又被告勘驗現場亦認有現場開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
且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往現場履勘亦認現場有開挖過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2頁)。
互核以觀,原告確有擅自挖取系爭土地上之泥土擴展路面(所填高度約2台尺,寬約3台尺寬,長約7至8公尺),核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開挖整地之行為,事屬明確。
⑶至於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03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41、42頁),要係就原告是否涉嫌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罪嫌,而為調查認定,並非係調查認定原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
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核與上開原告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要屬無涉,自不因檢察官經調查後以未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可認定原告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明。
⑷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水土保持法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訂有明文。
原告為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使用人,而為達成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時,本有義務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藉此限制資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全體國民之福祉。
原告如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當可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俾以達土地通行與水土保持兼具之目的,要無擅自為前述開挖整地之行為。
原告雖係受人之託欲清理桂永清將軍墓園,惟仍不得徒憑此受人之託欲請理墓園,即得開挖整地致達到改變地形之施作行為。
是原告雖受人之託欲清理桂永清將軍墓園,但究不能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且就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原告亦不得諉為不知;
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其施作行為已達到開挖整地、改變地形之程度,復未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被告)核定,則其具有過失之情,亦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主觀上核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容有未洽,亦不可取。
⑸基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挖取泥土擴展路面,所填高度約2台尺,寬約3台尺寬,長約7~8公尺(原有道路僅約1 米寬),所施作行為已達到開挖整地、改變地形之程度,核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被告)核定,而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核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⑹另原告違章情節(違規實際面積在4000平方公尺以下之同一裁罰基準範圍內)或屬輕微,且其係受託為從事墓園清理工作等情,但被告已依法裁罰法定最低額度,是被告所為之裁罰,並無裁量濫用至明;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章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有未洽,自難憑採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
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違規面積在4,000平方公尺以下),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按本件裁罰時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殊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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