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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號
10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國照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潘淑芬
李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60020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就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提起之訴訟,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處分(本件金額204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報成立投保單位,經查其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之被保險人(律師),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其執業所得為投保金額,惟最低不得低於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 級,原告即切結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自同年9月1 日起之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
嗣勞動部於105年3月18日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將最高1級月投保金額自4萬3900元調整為4萬5800元(105年5月1日施行),被告據以調整原告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並以106年1月16日列印核發之105年11月、12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計收(計算式:2148元x2 個月= 4296元),原告保險費4296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5月5日衛部爭字第1063401531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同部決定駁回,因而就有關原告應繳105 年11月、12月健保費各該月逾新台幣1126元範圍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原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4年度總所得為13萬8000元,其中10萬5000元係其受僱於吉田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固定薪資所得,另其中4500元係受僱於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擔任校內工讀生所領取之薪資,均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範圍,原告自行執行業務所得實際上僅為2萬8,500元,倘依原告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正式自行執業期間為104 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平均為7125元,依衛生福利部105 年1月1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規定,屬於月投保金額為2萬4000元以下,投保金額等級為第6級以下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金額應為1,126元始為正確。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完全無視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在毫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逕自認定凡律師自行執業者,縱已舉證證明實際執行業務所得並不高,然仍應一律視為高所得,至少須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 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作為其投保金額,將月投保金額直接視為4 萬5800元以上,其保險費負擔金額竟高達2148元以上,不僅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以執行業務所得作為保費負擔依據之規定,違反量能負擔原則,一律將律師自行執業視高收入之作法,相對於其他行業而言,亦難謂行政機關無恣意判斷,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情。
㈢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違法違憲之規定,應屬無效。
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撤銷有關原告應繳105 年11月、12月健保費各該月逾1126元範圍之部分,並退還原告溢繳2044元。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爭議審定有關原告應繳105 年11月、12月健保費各該月逾新台幣1126元範圍之部分。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元。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律師),於104 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報成立投保單位,並切結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申報自同年9月1日起之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嗣勞動部於105年3月18日修正發布(105年5月1日施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將最高1級月投保金額自4萬3900元調整為4萬5800元,被告據以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㈤」計收其105 年11月、12月保險費429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風險分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且投保金額分級表係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9條規定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3 號解釋意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投保金額有所限制,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
本件原告既於104 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報成立投保單位,自行執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 級申報,惟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105年5月1日起為4 萬5800元),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投保金額及計收保險費(105年11、12月合計4296元),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105年11月、12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原告投保資料、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原告之繳費收據等文件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65至85頁),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本件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因違法、違憲而無效?⑵原告是否有溢繳健保費(105 年11、12月各1022元)合計2044元?㈡經查: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1、第1類:...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類至第3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3、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3、..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 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 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㈤」(自105年1月1日實施)規定:月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被保險人〔本人〕負擔金額為2148元。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88年1月29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同法第8條所定第1 類至第4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
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
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
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
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
而此號大法官解釋時(84年8月2日公布生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僱用被保險人數20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本件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兩相比較之下為:(84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本件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但其最低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而本件原告並非爭議「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原告當庭自承並無員工數)係就「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爭議,然而此部分之爭議點,仍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73 號解釋範圍之內,則此部分規定既經上開解釋,並未有違憲、違法,自屬合法至明。
是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乏依據,容有未洽。
⑶本件原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律師),於104 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報成立投保單位,並切結「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 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切結當時為43900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申報自同年9月1日起之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嗣勞動部於105年3月18日修正發布(105 年5月1日施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將最高1級月投保金額自4萬3900元調整為4萬5800元,被告據此調整原告之月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㈤」計收其105年11月、12月保險費(各該月分別為2148 元)合計4296元,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105年11、12月溢繳健保費合計2044元即每月逾1126元部分,容有未洽,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難憑採。被告以原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律師),依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但是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105年5月1日起調整為4萬5800元),因而計收105年11、12月保險費(4296元),自無違誤。
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爭議審定有關原告應繳105 年11月、12月健保費各該月逾新台幣1126元範圍之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溢繳之204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合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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