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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翁志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35240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 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申請對於所有坐落板橋區中山段1081、1081-1 地號等二筆土地(地上建物: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4號,持分1/4)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經被告以106年 5月2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63800513號函(以下簡原處分)核准就系爭1081、1081-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持分,依上開地上建物持分比例1/ 4計算後,分別為45.75平方公尺及0.75平方公尺准自10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1081地號土地面積 45.75平方公尺及系爭1081-1地號土地面積 1.5平方公尺則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35240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此有原處分、上開訴願決定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15頁至第21頁)。
五、然查,就原告聲請前揭二筆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為之前揭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7年 1月5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73780441號函自行撤銷原告所不服之前揭原處分(即被告106年5月2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63800513號函),並重新核定原告系爭二筆土地應適用之地價稅率及核課自102年至105年應補之差額地價稅款在案,此有被告107年 1月5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72780441號函及所檢送之差額地價稅繳款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經被告以107年1月8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11424號函知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上開原告不服之訴願決定亦因原處分自行撤銷而失其附麗,本件原告所為撤銷客體已失其存在,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案之起訴,即顯無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至於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致原告訴訟客體欠缺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駁回原告之訴,此已如前所述,則本院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被告勝訴),然原告敗訴之行為,乃因其原遭受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而為依法起訴,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核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由本院酌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經被告以107年 1月5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73780441號函自行撤銷在案,就被告以此同函核定原告系爭二筆土地應適用之地價稅率,並核課自102年至105年應補之差額地價稅款之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處分另循申請復查、訴願或日後行政訴訟等救濟方式為之,此亦上揭有被告上開107年1月5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73780441號函文說明六附錄其救濟程序足參,特再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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