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178,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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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號
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大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曉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宇軒
劉冠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82614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16時46分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復興路口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外人卓宗祥駕駛原告所有(曳引車號:000-00;

半拖車車號:00 -00;

總重量超過6.5 噸以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煤渣),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106年8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運多年,因是交通公司非環保公司,所以僅能清運R類(煤渣),約100年5 月蘭陽開發工業(股)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請原告公司載運煤渣,並說被告機關告訴蘭陽公司每個月產量不多、所以不用申報,因此沒開立三聯遞送單,被告自訂的政策和其他縣市不論產量多寡一律申報不同,既然不用申報故沒有三聯遞送單的官方證明文件,便以地磅單(有註記蘭陽)作為三方自主管理的證明文件,抵達處理場給現場人員過目後自行記錄,直到 105年10月27日16時46分被三峽分局交通隊員警攔下開立一張壹萬元超載罰單後要求出示三聯單,司機表明該公司不用申報沒有三聯單以地磅單作為證明文件,員警不接受要求司機不能離開,便打電話給被告機關相關人員到場,約一個多鐘頭被告所屬人員騎摩特車趕來,司機告知從蘭陽公司載出要送至某處理場,該員知道是合法處理場就未扣車。

隔天依照承辦人員指示原車返回蘭陽公司,將車上煤渣倒回原堆置場並拍照,原告公司員工將照片送交被告承辦人劉先生解釋,他回說:沒辦法,是警察打電話要我去、我就去了,而且那時接近下班時間,我不會在那裡。

接著被告所屬人員去蘭陽公司勘驗和看合約書,對蘭陽公司員工說:你們量不多、不用申報啊,和五年前蘭陽員工的說法一致。

約十個月後被告回函原告公司須罰款,原告公司提出申訴同時質疑被告,既然共同卻是警察打電話叫人來....後來該局回函有附上專案的公文,細看此公文主旨是針對房屋修繕後的廢棄物,發文的對象幾乎都是仲介業和土木業公會,和原告公司前面提到僅能載運R類(煤渣)不同。

而被告三次回覆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做為裁罰依據,但是都只取其中一段(畫線部分),直到第四次回函才有全文,身為公務人員理應知道條文從頭至尾是有前因後果連貫性,取其中一小段避開前段的心態令人可議。

㈡事業廢棄物所有法條,沒有一條法條有規定產量不多、不用申報的條例,第一行清楚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即表示是必需由事業單位提供,接著才有「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之證明文件」該局不會不知道證明文件來源從何而來「身為監督單位應當深知自訂產量不多、不用申報會讓蘭陽公司認為不用開立三聯單,卻沒有將第9條第1項規定的第一段話:主管機關得自行..」告訴蘭陽公司,被告提到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的公告,然而原告公司清運蘭陽公司的煤渣是在公告之前即100年5月就開始,現在要依後來公告的法條當做裁罰依據,原告公司認為缺乏正當性,且公告後被告所屬人員也沒有發函給蘭陽公司須按照公告後的新制執行....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是失職,而且五年後至蘭陽公司還是說:產量不多不用申報。

....被告所屬人員也未盡責去了解蘭陽公司不用申報沒有三聯遞送單情況下,可有其他替代清運證明文件....被告要將法條內容作切割的做法令原告公司不服....特別是被告一直沒有就蘭陽公司不用申報這部分做說明,僅以屬二事三個字略過....原告公司認為被告在規避責任,盼能透過行政訴訟爭取原告公司權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自102 年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配合被告機關執行攔查取締砂石車專案,以警方對其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能之車輛進行攔查並通報;

環保單位受通知後前往現場鑑定及進行後續處分等事宜。

本案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5 年10月27日發現原告之系爭車輛有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進而以電話通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日16時46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判定並依法告發、裁處等事宜,各依權責共同執行,應無原告所述「沒辦法,是警察打電話要我去」之情形,係原告誤解。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經查原告後補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除、處理合約(見行政訴訟卷宗第45頁)所示,系爭車輛所載運物為煤灰(廢棄物代碼:R-1106、R-1107),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本案載運物(廢煤渣)屬同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本件並非無同法第9條第1項之適用。

㈢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該當: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避免重複使用證明文件等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故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外,亦得填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並隨車持有之,以供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檢查。

3.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係指違反「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僅處罰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原告所有車輛經攔查時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僅以未註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地磅單代為查核,則其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

其認廢棄物產生源事業單位無須開立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即可不須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應係對法規誤解。

㈣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網路申報,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俾利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故課予各公告受管制之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作為義務,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顯有不同。

原告所稱蘭陽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形,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洵屬二事,應係原告推託之詞,核不足採。

2.另查蘭陽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公告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故無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併予敘明。

㈤有關原告表示被告機關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及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故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主管機關」於本案適用為新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規範新北市政府得自行或委託被告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非適用於蘭陽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應係原告對法規誤解。

㈥本件原告經稽查時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足堪認定。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係因任何人皆有知悉並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北環廢字第1021896904號函重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末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亦曾發函予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桃園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一),已盡告知法令之責。

原告既從事清運廢棄物之事業,即有知悉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縱原告確因不知法規而有違規行為,依其情節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告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2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

⑵又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計算方式: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2.0大型車(總重量超過6.5噸)載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

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6萬元×A×B(上限:新臺幣30萬元)」,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

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

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車籍資料、原告補正之證明文件,及原告提出之地磅單、發票、三聯單等文件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27、145至147頁),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之廢煤渣,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所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之廢煤渣,是否應依同法第9條第1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⑶訴外人蘭陽公司若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作為義務,是否得以系爭車輛載運蘭陽公司產生廢煤渣之地磅單(註記蘭陽)得否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⑷原告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⑸本件原告公司違章行為是否有應酌減或免除之事由?㈢經查:⑴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縱令系爭貨車載運之廢煤渣(廢棄物)係經濟部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物,惟仍須經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利用之。

況本件系爭貨車載運之廢煤渣(廢棄物)亦係原係欲運送前往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之處理場(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則此廢煤渣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並無疑義,要可認定。

⑵按有關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及同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清除機具於載運廢棄物時,所隨車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及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符合前開之文書格式,始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此屬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

承上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已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如此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倘若清除機具隨車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載明完整,形式上自無從即時核對確認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及處理地點之證明,亦即無從即時證明該隨車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合法,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之目的,容有失去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即時證明功能。

準此以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隨車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自難即時提供證明,當屬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堪可認定。

至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固或持有地磅單(有註記蘭陽),但地磅單並未載明處理地點(原告提出類同之地磅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不合上開證明文件所應具證明文件之功能,自不得逕以地磅單作為代替法定之證明文件。

是原告主張:以地磅單(有註記蘭陽)作為自主管理的證明文件云云,容有誤會,自難認符合上開法定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不可採。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載運中應持有,以能隨時接受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

且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或拋棄之情;

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並無拋棄之意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張載運之廢棄物事後已運返蘭陽公司云云,固屬實情,亦不影響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網路申報,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俾利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故課予各公告受管制之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作為義務,核與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作為義務主體及規範範圍內容,均有所不同,本難比擬。

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公告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所示,蘭陽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則蘭陽公司自無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作為義務。

是原告主張:就蘭陽公司產出之本件所載運廢煤渣,被告告之蘭陽公司人員無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等義務云云。

此要係就蘭陽公司是否負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申報及有無違反同條項第2款規定等情,顯與本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核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⑸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處罰廢棄物清除機具違反「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10月27日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司機駕駛載運廢棄物,惟並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而駕駛人於載運地載運廢棄物欲離開時,即應依法規將持有證明文件。

原告及駕駛人既為從事載運上開廢棄物之業務,則其對於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相關法令,自負有應瞭解並應遵循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依法持有證明文件,即自載運地載運廢棄物駛離現場,容或(原告或駕駛人)會誤認得以「地磅單」作為證明之用,固難逕認具有故意,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未持有證明文件,竟駛離裝載現場,顯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容有過失之情;

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

又被告所屬人員並未確實告知系爭車輛載運蘭陽公司產生之廢煤渣,不需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之情事(僅告知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作為義務),豈容以蘭陽公司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作為義務,誤認為系爭車輛載運蘭陽公司產生之廢煤渣,即不需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事由,作為無過失之正當理由。

準此情節,自得推認原告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⑹本件查無原告有何得為酌減或免除之事由,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確有得為酌減或免除之事實,則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系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事實,於法自無違誤。

⑺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5 年10月27日發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就系爭車輛超載部分另為舉發程序),進而以電話通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日16時46分前往現場進行判定後,被告則依法裁處等程序(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核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與被告機關各就依其權責共同執行,並無違反相關正當程序,而具有重大程序瑕疵可言,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自不可採。而原告清除機具者(所有系爭車輛)於載運廢棄物,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有效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系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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