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180,201801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5. 二、原告起訴時(105年11月7日),被告代表人為劉傳名,嗣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10. (二)原告受僱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因與張藝騰間購買中古車
  11. (三)被告所持債務糾紛,無非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
  12. (四)原告因買賣中古車輛,與客戶產生爭執並遭其砍傷,確屬
  13. (五)原告並聲明:
  14. 三、被告則答辯:
  15.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須
  16. (二)關於勞工執行職務之判斷,司法實務及學者專家原則以「
  17. (三)又,事故災害與執行職務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時
  18. (四)綜上,本案仍難辨明原告事故發生時是否受僱於該汽車商
  19.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20. (六)被告並聲明:
  21. 四、本件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及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24. (二)經查:
  25. 六、從而,原告起訴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本件遭他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號
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逸凡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劉勳駿
陳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074號(案號:00000000000L1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確定,惟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7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9日遭訴外人張藝騰砍傷,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

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與請領規定不符,乃以105 年2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0491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4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其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1 月21日之申請,作成給予原告第7 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40,220 元之行政處分。

嗣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1 月21日之申請,作成給予原告第8 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360,126 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此亦無異議。

是本件經原告為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即未逾4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11樓,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以106 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105 年11月7 日),被告代表人為劉傳名,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代表人於106 年2 月14日變更為鄒子廉,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又被告現任代表人業於106 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 號卷第19頁),業經准許,且送達繕本予原告(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 號卷第23頁)。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及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以與訴外人張藝騰因車輛買賣糾紛,於104 年8 月29日晚間,遭張藝騰持刀砍殺,手部因嚴重刀傷已喪失功能,乃於105 年1 月21日向被告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指該事故非因執行職務所致,故非屬職業災害而與請領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該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級至第十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及附表中,上肢種類失能第11-33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八等級失能。

及第11-55 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

」為第九等級。

末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二)原告受僱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因與張藝騰間購買中古車業務,該車已由張藝騰先行墊付80萬元並辦理貸款事宜。

因當初與張藝騰議定該車可貸款金額為80萬元,惟銀行核定金額僅50萬元,致張藝騰無法順利拿到當初所承諾的80萬元,因而與張藝騰間產生嫌隙。

104 年8 月29日晚上約定至住處商談後續貸款事宜,卻不被張藝騰所接受,因此雙方產生口角,在爭吵間遭張藝騰持西瓜刀砍傷而送醫治療。

因該傷害而遺有左手二大關節及左手食指及其他三指活動障礙之殘廢態樣,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失能,經提出申請遭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係債務糾紛拒絕給付,勞動部訴願會更以本人有挑釁及追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為由駁回申請。

(三)被告所持債務糾紛,無非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2 月3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04801號函載以:「案緣李逸凡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與犯嫌張藝騰原有新臺幣80萬元之債務糾紛,另因合股出資購買中古自小客車,始終無法成交衍生嫌隙,嗣張藝騰委託友人至李逸凡住處協商債務問題未果,李逸凡與張藝騰電話聯繫發生口角後,持電擊棒、玩具搶至一樓攻擊張藝騰,返遭張藝騰持西瓜刀砍傷,…」。

依警察處理刑事案件,本追擊犯罪行為之出發點,探究是否有犯罪行為之主觀行為及客觀行為,及是否構成刑法中之犯罪要件,惟針對當事人雙方間之細部關係,則非所問。

換言之,警察與檢察官追查犯罪,本僅探究是否有犯罪之可能性,然而對於原告與張藝騰間之內部關係,本非追查之範圍。

因此就其所詢問結果初判以有債務關係即持債務糾紛引起之傷害偵查,並於後續之起訴內容亦持債務糾紛引起犯罪。

惟原告與張藝騰間之債務關係,已如前述。

係因買賣中古車而有該事故之產生,即張藝騰向原告購買中古車輛,並因貸款事宜產生糾紛,進而由原告與張藝騰約定於原告住處商談後續處理事宜,由張藝騰友人先至原告住處談論,但在商談過程未能有共識,因此再由原告以電話直接與在樓下之張藝騰談論,但亦未能達點共識,發生爭執。

後張藝騰直接上原告住處欲強行進入,但因家中尚有小孩,為顧及小孩安全,因而把強行進入之張藝騰及友人推出門外,並為保護自身安全才拿武器防身,下樓站在管理室大廳繼續談判。

惟在過程中雙方口角而有謾罵情況,張藝騰轉身至車上拿取西瓜刀就直接貼近原告砍殺,原告轉身逃至樓梯間仍被砍傷,由管理員報警送醫。

換言之,原告之所以被傷害,即因買賣中古車輛之貸款金額落差並進而對於該金額有糾紛,並因協商不成遭砍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有詳細記載,僅因其事由記載有債務糾紛即認定非執行職務,被告認事用法是否有輕率之疑。

何以不探究其發生傷害之真實內容即率斷拒絕給付。

再者,原告於被告訪查過程中,至臺中市勞工保險局接受訪查時,提供足以證明受僱工作之薪資匯款資料及該車輛買賣之合約書,被告及勞動部訴願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均未就該有利於原告申請程序之證明列為審查之有利判斷依據,並且未提供未採用該證明之理由,即直接陳述未有受僱之事實,其所持之理由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被告及勞動部在審查過程中,仍未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提供之有利證據,並就前開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未予以考量,並針對採用與不採用該證明而陳述其理由。

況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經依職權調查仍難於確定者,不得將其不利之結果歸被保險人,反而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四)原告因買賣中古車輛,與客戶產生爭執並遭其砍傷,確屬職業傷害之情況,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中,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即須由被告給付第七等級殘廢給付。

縱如被告所持為因債務糾紛所導致及因該債務而遭砍傷,則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3 月21日台85勞保三字第106717號函所載:「查被保險人於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自應屬職業傷害」,原告本就因中古車輛買賣所衍生之貸款糾紛而產生爭執,並因該事件遭客戶傷害且遺存職業傷害殘廢情況,亦須由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給付應有之給付,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需由被告給付第七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嗣原告已減聲明為請求作成給予原告第八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1 月21日之申請,作成給予原告第8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360,126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由於執行職務關係而引起。

如因私人恩怨引起即非屬執行職務。

⑵須因他人之行為而發生之事故。

⑶需因而造成傷害。

經查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2 月3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04801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15日中檢秀霜104 偵22961 字第038368號函及起訴書所載,原告於該事故發生時尚有挑釁及下樓持續追擊等行為,且該行為係因私人恩怨與張君發生糾紛,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致遭張君以西瓜刀砍傷,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另查據原告稱,其係受僱於賴○常(即吉威吉富汽車),惟未簽訂書面僱用契約,無出勤、打卡、報稅等紀錄;

案經派員依申請書填載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洽訪該汽車商行,該址門閉無人,已張貼出租廣告,且亦查無商工登記資料,致無法查證其與原告間是否有勞僱關係。

據此,原告雖主張其因買賣中古車輛,與客戶產生爭執(貸款糾紛)並遭其砍傷,確屬職業傷害;

惟並無原告所稱受僱於汽車商行之受僱事實、財稅紀錄等資料,亦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基於契約執行職務之事證,互核卷附資料,原告於該事故發生時尚有挑釁及下樓持續追擊等行為,且該行為係因私人恩怨與張君發生糾紛,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致遭張君以西瓜刀砍傷,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致失能。

(二)關於勞工執行職務之判斷,司法實務及學者專家原則以「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兩要件進行審視:1 、職務遂行性,即事故災害為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指揮、監督情形下,就勞務過程所發生災害結果,得該當職務遂行性。

2 、職務起因性,為勞工依勞動契約,其事故災害發生與職務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事故災害之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將被認為該執行職務通常會伴隨發生之危險情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參照)。

1、原告是否因受僱而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災害事故?是否該當於勞動契約之職務執行?及在該汽車商行支配、指揮、監督情形之就勞務過程所發生災害結果?本案並無原告相關受僱事實、財稅紀錄等事證資料,實無從依現有事證,辨明原告有職務遂行性之事實關聯。

2、原告陳稱其擔任該汽車商行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括中古汽車買賣投資推銷、協助辦理車貸、交車過戶等服務。

其擔任業務經理,理應以業務經理人專長為該汽車商行善盡包括中古汽車買賣、過戶等經營工作,經由增加獲利、營業收入而獲取報酬。

惟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稱,原告係因合股出資購買中古自小客車,與張藝騰發生資金糾紛,是原告與張藝騰合股出資購買中古自小客車而衍生之任何投資獲利或虧損行為,屬原告自身行為,與擔任該汽車商行業務經理職務無涉,故難認其有職務遂行性關聯。

(三)又,事故災害與執行職務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時事故災害與執行職務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執行職務與事故災害間,應有一定之時間及場所關聯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

1、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所載,原告擔任該汽車商行之業務經理期間,與張藝騰有合股出資購買中古自小客車之投資行為,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8日)起訴書所載事實,原告與張藝騰債務糾紛(即合股出資購買中古自小客車之投資行為)時間為「104 年8月29日」,又審據原告與張藝騰債務糾紛(即audi汽車000-0000中古自小客車買賣行為)之交車時間為「104 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時間為「104 年9 月3 日」,事件前後時序為交車時間「104 年8 月18日」、重傷害事件時間「104 年8 月29日」、買賣契約時間為「104 年9 月3 日」,事件前後時序,非僅違乎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此與前述原告與張藝騰合股投資事項所衍生者,為不同事實間之不同法律關係,尚難判斷認為本件事故災害發生與職務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執行職務之時間密接關聯。

2、又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8日)起訴書所載事實,原告與張藝騰債務糾紛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住處」,又審據該汽車商行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與該債務糾紛重傷害事件「104 年8 月29日22時至23時」之時間,非僅違乎一般生活經驗判斷,事故災害地點亦非一般生活經驗所得理解之營業處所;

此復與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仍以防範勞動作業場所為指引之雇主責任不同,實難認為本件事故災害發生與職務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執行職務之場所密接關聯。

(四)綜上,本案仍難辨明原告事故發生時是否受僱於該汽車商行,惟不論其是否屬受僱勞工,仍難認具有執行該汽車商行職務之遂行性及起因性要件。

該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密切關連性,況其於該事故有因挑釁及持續追擊等脫逸行為,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之規定不符,故該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殘廢補助須為「遭遇職業災害」及「受僱勞工」之請領規定不符,被告核定所請不予補助,應無違誤。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依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書等資料,如原告符合職業災害給付要件的話,其殘廢等級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8 等級」,補助日數為540 日,該等級之日給付額為666.9 元,補助金額共360,126 元。

2、依照勞工保險失能標準表的11-34 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符合失能第11等級,由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上記載原告腕關節的活動角度是65度,屬於顯著運動障礙,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之要件。

另依照同標準第11-55 項規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喪失機能者,符合失能第9 等級,該失能診斷書上也記載原告手指符合失能給付第11-55 項標準。

復依照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

原告同時符合第11等級及第9 等級失能標準,按該規定可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故如原告符合職業災害要件的話,其失能等級為第8 等級。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及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於104 年8 月29日23時28分許,在其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樓下大廳及樓梯處遭訴外人張藝騰持西瓜刀揮砍,致原告受有左肩切割傷害併三角肌及三頭肌部分斷裂、左下背切割傷合併闊背肌及豎脊肌部分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合併酸血症、左手掌切割傷合併第三至五指關節板、屈指深肌、屈指淺肌、雙側指動脈、雙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臺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及復健後,因其左手掌第三至五指之掌指關節板、屈肌鍵、指神經、指動脈完全斷裂,且多處關節活動度受限,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原告乃於105 年1 月21日向被告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訴外人張藝騰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31頁、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一〉第4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二〉第72頁)、該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33032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2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該社區大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背面)、臺中醫院105 年9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61 號卷第6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 紙(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一〉第117 頁)、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頁、第15頁、第16頁、第54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於遭遇「職業災害」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亦有明定,而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之情形。

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再按行政院103 年2 月14日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

第5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 年2 月17日起,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監督及審核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

職業災害保護專款收支、管理及審查業務,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

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

第8條第1項序文、第10條第1項序文、第20條、第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 年2 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

......。」



(二)經查: 1、就原告前揭遭刀砍傷之緣由,業據張藝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於104 年7 月中旬,原告稱由伊出資100萬元讓原告清償他人名下之奧迪A6自小客車,再以之向貸款公司貸款130 萬元,多出來之30萬元由二人平分,嗣原告復稱可買到便宜鑽石,由原告負責銷貨,要伊出資100萬元,嗣於104 年8 月初,伊至臺中見原告,原告即帶伊至一家事務所,由伊將100 萬元交予事務所之人員,但卻未帶伊去看鑽石,幾天後伊向原告詢問時,原告稱來不及貸款,且要伊再籌100 萬元來賺錢補洞,伊怕先前交付之100 萬元要不回來,所以向親友借100 萬元,並於104 年8 月10日左右交予原告,嗣原告以80萬元購入27顆鑽石,但僅給伊20顆,伊再向原告催討車款100 萬時,原告推托係看錯「天書」誤認有100 萬元的價值,但目前只剩85萬元,而中古商只估價約55萬至60萬元,而那輛小客車變速箱壞掉且漏水,等於把問題全部推給伊,讓伊以100 萬換一部破車,親友向伊催討借款,伊無法面對這個壓力,原告把責任都推拖到伊身上,對外污衊伊人格,說一切問題都出在伊身上,到最後要把車子賣掉,只剩50萬元,伊聽到後就抓狂了,電話中就和原告起爭執,案發當日伊趁保全不注意時跑上2 樓原告家門前,聽到原告把伊講得很難聽,後來門打開,原告看到伊就將伊推開,一直叫囂,後來原告持電擊棒下樓向伊挑釁,伊自車上拿西瓜刀藏在身後,嗣持之對原告反擊,原告尚欠伊115 萬元,原告說車子可賣85萬元,剩下30萬元說鑽石已經沒有了,原告打算把車子給伊然後其他就隨便敷衍說互不相欠,伊當然無法接受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3303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61 號卷第30頁、第31頁);

又原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你與張藝騰關係為何?有無金錢或生意往來?)是普通朋友,因為有一部奧迪A6(000-0000,車主我本人)是我向張藝騰借款購得之中古車,我尚欠張藝騰新臺幣80萬元,且該小客000-0000被張藝騰扣留。」

、「(29日當天張藝騰是為了向你追討80萬元欠款?)當日是『周大皓』先跟我談,然後張藝騰也跑來跟我談80萬欠款,但沒有談到什麼內容,張藝騰叫(就)砍我。」

、「姜馨媛及周浩鈞不是犯嫌,他們2 個是男女朋友,是代替我跟張藝騰之間債務協商的朋友,案發29日當天我跟周浩鈞電話約21時許到我家協商我欠張藝騰新臺幣80萬元的事情,他們2個到後先請他們先在管理室等我一下後,再讓管理員請他們2 個到我2 樓住處,到我家時我先煮飯跟他們2 個一起吃飯,再聊債權的問題,聊完周浩鈞就跟他女朋友離開。

」、「(你跟張藝騰如何起衝突,張藝騰又因何要砍殺你?)因為周浩鈞他們2 個離開之後,過了約20分鐘左右,周浩鈞打電話給我說張藝騰要到我家跟我當面談,但我說張藝騰脾氣不好會吵到我兒子跟鄰居,所以就陳孟析一個人上來我家談,在陳孟析要離開開門時,張藝騰要衝進來被我硬擋住關門,我關門後心裡越想越生氣,所以就帶著家裡的一支玩具槍跟一支電擊棒衝下樓,到管理室時我就站住對著張藝騰喊說你來你來,張藝騰也喊叫你出來,張藝騰就抽起他背後的西瓜刀衝砍過來。」

、「(警方拘捕張藝騰時所扣押之自小客車000-0000、行照一張(000-0000)、買賣合約書、領牌登記書等物是否為你所有?是否製據領回?)我製據領回,但因我確實有欠張藝騰錢,所以我轉交由周浩鈞去處理歸還張藝騰。」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33032號卷第43頁、第49頁、第50頁);

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為何你的車子在案發前係由張藝騰保管?)因為買賣辦貸款的過程還沒有完成,其實我跟他不是債務上,也不是在金錢上,我都沒有拿他任何一毛錢,是因為汽車買賣上這台車貸款還沒有辦成功,因為車子有固定的車貸流程,17日我把這台車子清償完過戶回來我的名子,18日車子就交給張藝騰了。」

、「...因為我跟張藝騰不是債務問題,他貸下來的錢沒有一毛是用在我身上,我也沒有碰到任何一毛錢,像張藝騰說的100萬那個是交給律師樓並不是我,張藝騰說的那個什麼鑽石是他自己交給張書豪(音譯)也不是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摸到任何一毛錢,我怎麼有騙張藝騰的錢,我的車子已經給張藝騰開,開到現在罰單一大堆全部都扣我的帳戶,我已經夠慘了。」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一〉第225 頁、第230 頁背面),另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載稱:「(一)關於被告張藝騰辯稱鑽石部分:被告張藝騰所提及鑽石之買賣,本係由一名友人張書豪告知伊此買賣有利潤,故告訴人李逸凡則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張藝騰,被告張藝騰亦答應事成之後會分一半利潤給伊,但因為金額過大,伊讓被告張藝騰直接與訴外人張書豪談,並且金額方面直接是由被告張藝騰交予訴外人張書豪。

詎料,嗣於104 年8 月18日交貨之際,被告張藝騰將伊約至中港路「楓芝琳」理容KTV 要求伊把被告張藝騰本來答應給伊的一半利潤交出,並說他們有帶槍下來,於是伊被他們帶回家中將原本所有的利潤交出,他們並將奧迪汽車牽走,此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紀錄可稽。

(二)關於被告張藝騰辯稱汽車部分:汽車部分則是由被告張藝騰與告訴人李逸凡一同至律師事務所交付100 萬元給律師清償伊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前車主之貸款,實際清償金額為110 萬元,告訴人李逸凡為清償還多貼10萬元,此有收據可查。

職是,由始至終係被告張藝騰事後不願兩造事先約定好之利潤,且當初約定出售上開汽車日期為同年9 月17日,豈知被告張藝騰於同年8 月29日即犯下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行,告訴人李逸凡從頭至尾行事光明磊落,所有的事情及錢都未經過告訴人李逸凡之手,即為避免發生不必要之糾紛,且事後奧迪汽車亦交付被告張藝騰,被告張藝騰還顛倒是非,扭曲事實,此事並有證據及證人為憑,本件並非債務糾紛,乃是被告張藝騰之故意行為所致。」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一〉第105 頁、第106 頁)。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確有介紹張藝騰關於鑽石買賣及利潤分配之事,且與張藝騰約定車子超貸部分之利潤分配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

此外,復有立書人為原告與張藝騰之授權書〈內載:本人李逸凡、張藝騰共同合意授權予廖俊偉代本人辦理如下事項:1 、代理本人收受登記於本人李逸凡配偶名下之廠牌000000、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負責轉交予本人收受。

2 、代理本人交付款項予陳悅寧或其代理人(交付時應有收據),及代理收受廠牌AUDI、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負責後續追收前揭車輛之車貸清償證明書,後將收據、車輛、清償證明書轉交予本人收受。

廖俊偉於104 年8 月4 日先預收新台幣100 萬元以為辦理上開授權事項之款項及費用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影本1 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 號卷第97頁)。

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足見原告遭張藝騰砍傷之緣由及經過乃係因張藝騰不滿其依原告介紹而提供100 萬元清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貸款後,結果未如原告先前所言可另貸得較高金額而可分得利潤,且車價亦不如預期,又因原告介紹而支出100 萬元之鑽石買賣投資亦與期待不符(原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因之有欠張藝騰80萬元),遂與原告協調處理解決之方案滋生爭執,並於前揭時、地二人均持兇器(原告持電擊棒、玩具槍,張藝騰持西瓜刀)互為挑釁,進而發生砍傷情事。

據之,則被告以原告此一遭他人砍傷之事故,非可視為職業傷害,乃否准原告依職業災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為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薪資匯款資料影本1份及「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04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佐;

惟查:⑴由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李逸凡,交易日期為103 年6 月6 日至104 年7 月13日)影本以觀,固然於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0月24日,分別有「匯入匯款吉富汽車」之註記列印,但除此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如書面僱用契約、報稅紀錄等)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受僱於(吉威)吉富汽車一事,此亦經被告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派員依原告申請書填載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洽訪該汽車商行,惟該址大門緊閉無人回應,並懸掛出租廣告,另撥打雇主之電話亦為空號,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31日保企辦字第10560007730 號函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33頁)足憑,是原告於本件遭砍傷時(104 年8 月29日)是否受僱於(吉威)吉富汽車本屬有疑;

況且,衡諸本件事故之上開緣由及經過,既係因原告與張藝騰間關於汽車及鑽石之投資與利潤之取得未如預期而生爭執,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尚積欠張藝騰80萬元,且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亦未言及此一糾紛與其所稱受僱於(吉威)吉富汽車有何關聯,則縱然原告斯時確係受僱於(吉威)吉富汽車,但因此一事故之發生既係緣於原告本人與張藝騰間之財務糾紛,嗣於原告之住處樓下大廳及樓梯處,因「原告(持電擊棒、玩具槍)與張藝騰(持西瓜刀)互為挑釁,原告進而遭張藝騰砍傷」,據此,由前揭關於「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以析,實難認該傷害屬原告所稱「因受僱而為之職務行為」所致。

⑵另由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委賣買合約書」以觀,合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張藝騰,雖於最上方「汽車委賣買合約書」字樣左側有「(吉富吉威)」字樣,但縱係影本亦可分辨該字跡之墨色與其他字跡相異,是其是否於立約當時即已書寫洵屬有疑;

況且,合約訂定日期為「104 年9 月3 日」,而議定之買賣價格為「60萬元」,比對前揭所述原告遭張藝騰砍傷之緣由及經過,足認此合約之訂立係張藝騰已因出錢投資汽車清償貸款、增貸及鑽石買賣不如預期乃與原告協調解決方案後所為,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本件遭他人砍傷之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給付原告第8 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360,126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