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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勝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自辦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內政部民國106 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60083691號訴願決定,並請求歸還土地(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11 頁),而就該土地之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達新臺幣3,213,000 元(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故本件訴訟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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