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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相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祐村
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1050730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合計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抽檢訴外人汎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汎岳公司)進口之「蘇菲亞有機白葡萄醋 -橘子皮與辛香料」(下稱系爭產品①),發現該產品標示品名及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
另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04 年5月5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有店」抽檢汎岳公司進口之「梅臘斯特級橄欖油」(下稱系爭產品②),發現該產品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地址亦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涉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移送原告所在地之被告機關辦理。
經被告機關函請(經銷商)原告陳述意見後,調查發現系爭產品①、②係由原告自製標籤,覆蓋原有標示,認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下稱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依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8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51692355號函就上開系爭產品①、②分別裁處原告各3萬元(合計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驗證管理法在實質上係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著重於有機農產品與其加工管理,查驗取締對象為農產品與其加工品,原告公司非進口商、亦不是加工製造業者,自無違反驗證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可言。
原告雖自製標示,實質上並未改變產品品質或標示變更,欺騙消費者,客觀上自無違反上開規定。
㈡原告公司不是進口商,是經銷商,關於產品本身與標示,是依照供應商汎岳公司所提供的資料為根據,原告不會作任何不實的竄改,原處分就系爭產品①就品名標示不符,也是根據汎岳公司瓶身上原本中文標籤品名來作標示,原告沒有作任何變更,依台中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5月1日函,系爭產品①標示品名是相同的。
㈢沒有任何相關法令規定經銷商的品名標示,也沒有法規規定不能標示經銷商的地址,有機標示中進口商的地址跟認證機構在102 年之前是沒有規定要標示的,是在102 年後才規定要標示在產品的瓶身上,法條並沒有規定地址要在容器或包裝上標示,只有規定在提出申請文件時要提出。
系爭產品②的驗證機構也是102 年才有規定要標示在瓶身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署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在100年8月10日,沒有特別加註容器標示應予同意文件一致,所以原告認為不用加註驗證機構,直到102年5月20日農糧署核發的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才有加註提示商品標示應予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一致,就進口商的地址,原告也不認為需要標示,是到102年5月20日之後才需要標示(併提出農糧署100年8月10日及102年5月20日函兩件)。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以自有標示覆蓋系爭產品①、②產品原標示,致系爭產品①標示之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所載資料不符,另致系爭產品②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且標示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所載資料不符,確已違反驗證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
㈡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身為系爭產品①、②之經銷商對外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屬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驗證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3、10款、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3、5款、第2項分別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五、驗證機構名稱。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7月9日中市農運字第1040022249號函(含紀錄表及照片等文件)、104年5月8日中市農運字第1040014656 號函(含紀錄表、訪談紀錄及照片等文件)、新北市政府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05 年9月8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51692355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106 頁),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公司有無違反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而得依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⑵系爭產品①產品標示品名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相符,得否撤銷原處分就系爭產品①所為之處分?㈣經查:⑴依被告提出台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5月1日中市農運字第1040013121號函載明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前於103年10月9日查獲「蘇菲亞有機白葡萄醋-橘子皮與辛香料」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有機醋)標示品名不符後,汎岳公司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更改為「蘇菲亞有機白葡萄醋 -橘子皮與辛香料」標示品名,並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之同意,此有該局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準此以觀,系爭產品①產品標示品名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相符。
是原告經銷之系爭產品①所標示品名之事實,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至明。
是原處分就系爭產品①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尚有違誤。
⑵原告經銷販賣之系爭產品①標示之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及系爭產品②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地址亦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9日中市農運字第1040022249號函(含紀錄表、照片等文件)、104年5月8日中市農運字第1040014656號函(含紀錄表、訪談紀錄表、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經銷販賣之系爭產品①標示之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及系爭產品②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地址亦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之事實,洵可憑採。
因之,原告經銷販賣之系爭產品①、系爭產品②,既有上開不合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之情,則被告自得依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原告至明。
⑶按依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產品①、系爭產品②為其所經銷販賣之事實,則原告自屬驗證管理法所規定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且原告亦有違反其所經銷販賣之系爭產品①標示之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及系爭產品②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地址亦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之事實。
原告復自承系爭產品上之標示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而貼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
再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5款明確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五、驗證機構名稱。
....」(100年6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0105326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669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已明確規定於販賣有機農產品時,應標示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驗證機構名稱等等至明。
至於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8月10日農粴授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第3 人申請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惟並未提示應注意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情,及102年5月20日農糧授南第0000000000號亦係核發第3 人申請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併有提示應注意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情,此僅在於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時,是否併同提示注意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情,並不因未於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時,予以併同提示,即得認定不需依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法定義務;
亦即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法定義務,不因行政機關在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未併同提示注意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時,即得免除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法定義務。
是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8月10日農糧授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0日農糧授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在102年5月20日之後才需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標示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因之,經銷販賣有機農產品者,如有違反未標示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驗證機構名稱等情,自屬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受處罰者之行為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則原告經銷販賣系爭產品①、②之有機農產品,自應依規定標示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驗證機構名稱,否則即有違反規定至明。
是原告主張:其僅經銷販賣非加工業者或進口商,不屬驗證管理法條文規範處罰之對象云云,亦有誤解,洵不可取。
⑷被告雖就系爭產品①所示標示品名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固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告就系爭產品①標示之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確屬不符,且被告就此部分處罰法定最低額度3 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問題,自仍應認原處分此部分之處罰,並無違誤,從而自不得以被告就系爭產品①所示標示品名之事實認定有誤,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有關就系爭產品①部分裁處)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誤各節,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告分別有二次違反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之情,而依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原告罰鍰3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則原處分(合計罰鍰6 萬元),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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