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2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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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年5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
  4.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3年間因農作需要,在自有農地興建農業設施,因
  7. (二)事後原告請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經評估既有建物佔有面積
  8. (三)不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卻103年2月4日發函通知,於105年
  9. (四)在105年2月16日地政局與農業局到現場勘查時告訴人將訟爭
  10. (五)被告105年5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796556號函
  11. (六)區域計晝法農地管制目地在於農地不能有影響農業生產的設
  12. (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13. (八)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
  14. (九)尤其原告業已自行拆除被質疑的「新增加鐵製構造物」,行
  15. (十)新北市農業局105年6月20日農牧字第1051075867
  16. (十一)被告行政無誠信。被告105年2月22日地管字000000
  17. (十二)懷疑有黑手介入以致行政有違常理。本案違章本可經由補
  18. (十三)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請求判決撤銷罰單。
  19. (十四)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及訴外人
  20. 四、被告則答辯以:
  21.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22. (二)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依其
  23. (三)另查系爭鐵製構造物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面緊密結合
  24. (四)綜上所述,本案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違規事實及樣態
  25.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28.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
  29. (三)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2項:則規定:「農業用地
  30. (四)查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31. (五)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民眾檢舉其上搭建有水泥鋪面、數棟鐵
  32. (六)次查,本案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於105年2月16日再至系爭土
  33. (七)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案已遭裁罰,本案僅新增加鐵製構造
  34. (八)至於原告再稱其105年2月16日於地政局與農業局到現場勘查
  35. (九)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均難據為免罰之憑。原處分機關以
  3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俊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 105年度訴字181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年 5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796556號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共同裁處原告與訴外人楊子川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前經民眾檢舉其上搭建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數棟鐵皮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下稱農業局) 於103 年5 月26日現場會勘確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以103 年5 月29日北農牧字第1030977357號函送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請相關機關本於權責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因查無行為人,爰認原告及楊子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管理之責,乃以103 年6 月9 日北府地管字第1030999198號函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原告等於103 年6 月17日提出陳述書表示,該等建物係渠等取得「農業用地農業用途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建造,並主張作農業使用,惟經農業局以103 年6 月27日北農牧字第1031175665號函表示系爭土地雖領有前揭同意書,然其核准項目僅為1 棟農業資材室(面積:長10公尺、寬4.5 公尺,共計45平方公尺),且經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向該局聲明系爭土地上農業資材室因個人因素至今仍未實施,請該局先行退件,原處分機關遂以102 年12月16日北府農牧字第1023265501號函廢止上開同意書在案。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系爭土地現況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數棟鐵皮建物,皆非屬農業局核准之農業設施,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7 月9 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 年9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6315號決定駁回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本案於105 年2月16日再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新增未經申請核准搭建之鐵製構造物(農業溫室未完工之鐵架,違規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2 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後,案經原處分機關再以105 年3 月8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340527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原告雖於105 年3 月9 日以聲請書請求展延農業設施申請期限然未經准許,為此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有管理之責,惟系爭土地上新增未經申請核准搭建之上開鐵製構造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5 年5 月5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796556號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六萬元罰鍰,並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105 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44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為此乃就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罰鍰六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間因農作需要,在自有農地興建農業設施,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使用臨時性組合屋做農業使用應可容許,後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266807號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罰款六萬元,原告也認罰,在民國103年10月28日繳清罰鍰。

(二)事後原告請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經評估既有建物佔有面積應可透過補辦正式申請程序轉為合法農業設施或農舍,被告即接受農業局輔導提出申請補辦合法程序,農業局也函告准緩至104年3月1日前辦理。

不料在104年 1月間,原告農地唯一聯外之通路卻被通路地主阻擾不准通行,更架設鐵門讓人車都無法通行,以致提出補辦作業因道路通行問題而無法進行。

其實原告農地聯外道路是經通行百年的「既有道路」,依法土地所有權人無權阻礙通行,但因恐通路影響其土地未來開發,遂不擇手段阻擾,原告事後依法提出通行權告訴(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797號)及定暫時狀況假處分(士院104司執全強字第333號),迄至105年1月13日才由法院強制執行打開封路鐵門,但通行權告訴(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97號)至今尚未判決。

(三)不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卻103年2月4日發函通知,於105年2月16日到現場勘查,湊巧在法院強制執行開門後第3天,懷疑係通路土地所有人刻意檢舉。

(四)在105年2月16日地政局與農業局到現場勘查時告訴人將訟爭延誤申請向到場人員報告,事後秉集法院訴訟等文件呈交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在105年2月22日新北地管字第1050282274號發文,內謂:本案經本府裁罰在案……,考量本案刻正進行通行權訴訟中,仍請農業局以輔導合法化……。

原告以為被告函文已諒解原告在通行權訟爭未解前無法補辦手續,同意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補辦合法手續,且已證實裁罰在案,理應待法院判決,不料被告確於105年 5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796556號再度開出裁罰處分書,令人費解。

(五)被告105年 5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796556號函文述明係根據農業局105年3月29日新北農牧字第1050539840號函辦理,理由「有新增加鐵製構造物」等違規情事,經本府農業局認定未依法作農業使用…。

原告對「新增加鐵製構造物」一再說明要做瓜棚使用,既無蓋頂亦封牆,且原告特別調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3月29日新北農牧字第1050539840號,發現並未明確指定「新增加鐵製構造物」屬於新增違規,只是說明尚未收到申請及放置生活用品等屬於原已裁罰之舊案。

依行政職權,農地管理應屬農業局職權,而本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卻逾越職權自行認定裁罰,尤其出爾反爾前後行政不一,原告一再申訴均置之不理,原告才提起訴願,並自行拆除所謂違規的「新增鐵架物」。

(六)區域計晝法農地管制目地在於農地不能有影響農業生產的設施,本案因在於農地上搭蓋建物未依法申請以致違規,但已罰鍰在案,被告已認罰,而在同案裁罰面積上,僅「新增加鐵製構造物」之瓜棚,就再度裁罰實有不甘,因為架瓜棚沒有增加影響農業生產面積,反而使違規面積上增加農業產能,依法不應開罰,至於被告所稱因「新增加鐵製構造物」係架構在水泥地上作為違規裁罰,但水泥地部分已罰鍰在案,被告自不能將合法連結於已罰鍰違法範圃,製造違法名目再重覆裁罰,加害百姓,另人難以甘服。

(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案被告違規有機會可補辦成合法,被告105年2月22日新北地管字第1050282274號函中也述明本案「已裁罰在案」「刻正進行通行權訴訟中」,被告既已知本案已裁罰且先前原告曾補辦過合法手續後因訟爭問題「身不由己」而延宕,然而卻不顧原告有利部份而刻意再製造名目,重複開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八)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本案被告先認同原告違規狀況可補辦合法手續,並同意補辦在案,表示本案尚有補救方法讓原告減少損害,但被告非但罔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於不顧,更出爾反爾,製造名目,重複開出裁罰,此種行政方式根本無助於目地的達成,並罔視於人民權益損害於不顧,實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九)尤其原告業已自行拆除被質疑的「新增加鐵製構造物」,行政目地已達,政府機構應體恤百姓農作辛苦,收入有限,不應堅持非要罰鍰。

被告未依法行政,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

(十)新北市農業局105年6月20日農牧字第1051075867號函文(此公文並未給告訴人,是告訴人申請補發)文中第二條內說明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免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包括: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如渡鋅錏管或水泥桿(柱)榙建,據此法規告訴人之「新增鐵架物」之瓜棚根本不須申請許可及免建築執照之認定,並未構成違法。

至於同函文第三條所述:經104年 10月28日及105年2月16日土地現況有水泥鋪面、數棟鐵皮屋等及「新增鐵架物」下方仍有水泥鋪面,做為未符農業使用認定。

有關水泥鋪面、數棟鐵皮屋,此部分已罰款在案並移轉拆除大隊執行中,只是因訟爭問題申請拆除大隊暫緩執行而已。

而同函文第三條所指「新增鐵架物」下方仍有水泥鋪面,但此鋪水泥部份係在已罰款舊案時所鋪,並非在「新增鐵架物」所作,此點可要求被告提供舊案 104年所有前後拍照比對即可證明。

根據上述事實,被告不應該將合法的「新增鐵架物」嫁接已 罰款的舊案,「籮織罪名」製造罰款理由,顯然涉嫌偽造瀆職,欺壓百姓。

(十一)被告行政無誠信。被告105年2月22日地管字0000000000號,公 文中釋明「本案已裁罰在案及考量刻正進行通行權訟爭中仍請農業局權責予以輔導合法化,確認無法合法化再處理」。

但卻在105年 5月5日有關訟爭尚未結案,即出爾反爾再開罰單,行政矛盾,有違政府威信。

(十二)懷疑有黑手介入以致行政有違常理。本案違章本可經由補辦手續實現合法化,且經農業局受理並同意緩期辦理,但因聯外已通行百年以上的既有道路,因道路上之土地及周圍土地被財團買斷,財團意圖廉價併吞裡面土地無法得逞,故意惡意阻擾,違法將既成通路封阻,讓原告等無法進出,雖然後續原告透過司法程序後道路已恢復通行,但因訴訟時段拖延以致無法在農業局限定時間完成補辦手續。

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也瞭解問題所在,所以在105年2月22日地管字0000000000號公文中也載述說明,但卻出爾反爾,此種行政手段難免讓告訴人懷疑可能因訟爭對方(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可能透過關係向被告行政人員施壓所致。

因為從未見過違章案件已移送拆除大隊執行中,卻再重複開罰單,本案在 104年11月份地政局已移送新北市拆除大隊執行,有其不合理之處。

再則,被告等將公文「暗槓」未給當事人(農業局105年6月20日農牧字第1051075867號函),即持之論定開罰單,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誤導:告訴人在接到105年3月8日新北地管字第1050340527號公文時,曾詢問地政局黃股長,他卻說不須申訴,只須向農業局說明及可,懷疑有故意誤導當事人失去申訴機會之嫌,可查手機通信。

(十三)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請求判決撤銷罰單。被告等理應將所謂「新增鐵架物」與原已罰款的違建分開論處,不應將合法嫁接已罰款違規舊案,選擇對當事人不利做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第9條。

若有違規,理應在現場說明或勸導拆除,不遵守再罰款不遲,但被告等並未行使,而告訴人所架瓜棚費用只須約1,000元,卻開單要罰6萬元,對當事人最不利處分,顯然不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

被告明知有訟爭問題尚未解決,卻不考量告訴人行為受制,罔顧人民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

被告在105年5月5日開出罰單係引用新北市農業局105年 6月20日農牧字第1051075867號函,但農業局此公文並未發給告訴人,「暗槓」公文,亦屬於違反行政程序。

行政在於目地達成,現在當事人已自行拆除爭議問題,目地已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有法可依,被告理應撤銷罰單,不應該堅持,以免勞民傷財。

(十四)為此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罰鍰六萬元部分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該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三)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十七)農村再生設施。

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雖允許設置農作產銷設施等項目,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該設施倘屬於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者,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為適法。

經查本府105年2月16日現場會勘時,確認系爭土地現況除部分為本府103年7月9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266807號處分書裁罰範圍,另新增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鐵製構造物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案經原告陳述該鐵製構造物係做瓜棚使用為覆蓋牆面、屋頂,不能視為違建,惟經本府農業局105年3月29日新北農牧字第1050539840號函復本案土地於105年2月16日現場勘查現況與農業設施態樣不符,業依104年11月4 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086525號函認定未作農業使用在案,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設置鐵製構造物,非屬本府農業局核准之農業設施,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爰本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洵屬於法有據。

(三)另查系爭鐵製構造物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面緊密結合,核屬有固定基礎之設施,縱如原告所稱該設施係做瓜棚使用之農業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始為適法。

惟原告未曾依規定就該設施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農牧用地之規定。

又原告雖已拆除該構造物,惟按行政罰之目的在制裁行為人過去之不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能作為免罰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違規事實及樣態明確,本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系爭處分函裁處原告6萬元整罰鍰,於法應屬有據。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至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則為同法第21條所明文。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同條第3項則規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而上開附表一則規定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三)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附帶條件:一、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

」。

(三)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2項:則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第1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第2項)。」



(四)查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五)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民眾檢舉其上搭建有水泥鋪面、數棟鐵皮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3年5月26日現場會勘確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上開土地上搭建之數棟鐵皮建物,並不符合原告前於102年6月20日所取得北府農牧字第1021504499號新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核准項目僅為1棟農業資材室(面積:長10公尺、寬4.5公尺,共計45平方公尺),為此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系爭土地現況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上開數棟鐵皮建物,皆非屬農業局核准之農業設施,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以103年 7月9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266807號處分書處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6萬元罰鍰,並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上開處分並經確定,由原告繳納罰鍰在案,此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3年5月26日現場會勘記錄、會勘照片、原告102年6月20日所取得北府農牧字第1021504499號新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被告103年7月9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266807號處分書與原告所提繳款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訴願卷第83頁、第39頁及本院卷第36第38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六)次查,本案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於105年2月16日再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除前經遭查獲搭建有水泥鋪面數棟鐵皮建物外,新增有該未經申請核准搭建之鐵製構造物(農業溫室未完工之鐵架,違規面積約 100平方公尺),此乃有105年2月1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為此被告認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有管理系爭土地之責,詎仍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責,再為新增該未經申請核准搭建之鐵製構造物,違反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該當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罰,即屬有據。

(七)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案已遭裁罰,本案僅新增加鐵製構造物之瓜棚,未增加影響農業生產面積,該新增鐵製構造物架構之水泥地部分已罰鍰在案,被告不能將本次合法連結於前次已遭罰鍰之違法範圍云云。

然查: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上開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雖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惟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本案,依前揭被告105年2月16日現場會勘記錄及照片所示,系爭鐵製構造物(為農業溫室,未完工之鐵架),姑不論原告所稱日後是否僅係供做瓜棚使用,然其四面及上方搭蓋鐵架並與該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面緊密結合,自已核屬有固定基礎之設施無誤,從而,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該設施如原告所稱係做瓜棚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即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惟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並未曾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規定就該設施向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自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農牧用地之規定自明,而本案違規之處罰乃在於系爭土地上除前經遭查獲搭建有水泥鋪面數棟鐵皮建物外,另再有「新增未經申請核准搭建之上開鐵製構造物」之違規情形,其違規部分並非僅在該新增鐵製構造物所架構之水泥基礎設施,為此原告指摘該水泥地部分已遭罰鍰在案,被告不能連結於前次已遭罰鍰之違法範圍云云,即有誤認,難以採憑。

(八)至於原告再稱其105年2月16日於地政局與農業局到現場勘查時,有將其另案土地通行權訟爭延誤申請向到場人員報告而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在105年2月22日新北地管字第1050282274號發文有同意等待其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補辦合法手續乙事。

經查,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僅係因斟酌原告所為之陳述意見,而函文農業局是否考量本案刻正進行通行權訴訟中,而請農業局本於農業主關機關權責予以輔導合法化,確認無合法化可能再移地政局處理,此有上開函文足憑(見訴願卷第37頁),並無被告函文原告在通行權訟爭未解前,同意原告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補辦合法手續之事自明。

況以原告105年 3月9日另提出之聲請書(見本院卷第56頁,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同年 3月10日收文)向該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聲請准於展延申請期限至法院「道路通行」判決確定後,亦經該農業局於105年3月29日以新北農牧字第105053984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加以說明其前案申請駁回之事,並再次說明本案105年2月16日現場勘查之不符使用情形,告知其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再送該局審理,若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有居住考量之需求應申請農舍相關事項等情,此有上開函文足憑,亦無原告所稱有准於展延申請期限之事,是原告上情主張即有誤認,為此原告質疑被告機關之行政誠信,即難採憑。

至於原告再稱當事人已自行拆除爭議問題,行政目的已達云云,然就原告縱現已拆除該增建之構造物,然依行政罰之目的本在制裁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原告事後改善之行為,依法仍難據為免罰之憑,特再敘明。

(九)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均難據為免罰之憑。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16日再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除前經遭查獲搭建有水泥鋪面數棟鐵皮建物外,新增有該未經申請核准搭建之鐵製構造物,而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有管理系爭土地之責,詎仍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責,再為新增該未經申請核准搭建之鐵製構造物,違反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所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該當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及訴外人楊子川已屬法定最低罰鍰六萬元,即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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