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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啟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玫君
成培達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024109號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處分涉訟(本件課徵稅額共計為389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10日)後,再為提出之補充理由狀(106年5月12日),涉及本院僅得在言詞辯論範圍內之事實理由(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始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因之,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新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段155、156、157、158、160、212、213、214、215、218、219、469地號等12筆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皆為171/1224,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鶯歌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後,遂核定系爭155、156、160、212、213、214、215、469地號等8 筆土地及系爭158、218、21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210.5、3,69 3、183.2平方公尺係供農業使用,准自104年起課徵田賦,另系爭21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准自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
其餘系爭157 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現況為雜草,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另系爭158、21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31.5平方公尺、1,9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分別為河川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其現況分別為有水泥鋪面和堆置貨櫃、建物和水泥鋪面,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系爭157、158、218地號104年10月31日重測前為鶯歌區南靖厝段342-22、342-14、342 -7地號,重測前宗地面積各為82、842、5,637平方公尺),遂按權利範圍171/1224核定計算原告公同共有系爭157、158、218 地號土地面積11.46、88.22、271.59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原告104年地價稅為3,894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主張系爭158 地號土地,課稅面積有誤,其部分面積供鶯歌區三鶯路119 巷道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復經被告機關於105年4月28日再次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鶯歌區公所人員赴現場會勘結果,系爭158 地號土地之水泥鋪面非農路,亦非屬三鶯路119 巷道路,係三鶯路119巷6號鐵皮屋前空地及通往雜木林、菜園之小徑,非屬供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以105 年5月6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53567571號函復原告並檢送展延後稅單(下稱原處分);
惟原告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就被告應依原告 104年11月11日申請系爭218 地號面積271.59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核定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之部分,提起本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及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有農舍、鐵皮屋,鐵皮屋是倉儲設備,農舍的部分,在89年7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105年2月15日財農委會農器第0000000000A號,90年4月26日內政部頒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台內勻字第9083054號函釋,頒佈以後才要農舍登記,以前農舍都沒有課徵地價稅,以田賦處理,系爭218 地號土地尚有三棟農舍,也有鐵皮屋在上面,土地上部分訂有租約,佃農住的地方,一般來說都是課徵田賦的,從38年到103 年都是按照田賦來處理,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是放置農業機器、肥料、農藥、運輸車輛來使用,水泥鋪面是當作曬場及集貨場農作施作場地。
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頒佈以前,都沒有要申請,從38年到103 年,原告收到稅捐稽徵處稅單,都是按田賦處理,也未告知原告要去申請,原告有繳稅的證明,關於沒有依照農作使用的部分,農委會沒有通知原告。
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是當作曬場跟集貨場,是跟農業有關係的,應該課徵田賦。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於如聲明第二項之否准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11月11日申請就系爭218 地號其中面積271.59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核定為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公同共有系爭157、158、218 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原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申請前揭地號土地課徵田賦,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鶯歌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後,分別說明如下:⑴系爭15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自89年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今,現況為雜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⑵系爭15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水利用地」,其中部分面積631.5平方公尺現況為有水泥鋪面和堆置貨櫃;
⑶系爭2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中部分面積1,944 平方公尺現況為建物和水泥鋪面非作農業使用,是系爭158、218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被告機關遂按原告權利範圍171/1224核定計算原告公同共有系爭157、158、218地號土地面積11.46(即82*171/1224)、88.22(即631.5* 171 /1224)及271.59(即1,944*171/1224)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原告104 年地價稅3,894元,此有104年11月24日勘查記錄及現場會勘照片10幀在卷可稽。
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2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主張系爭158 地號土地,課稅面積有誤,其部分面積供鶯歌區三鶯路119 巷道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復經被告機關於105年4月28日再次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鶯歌區公所人員赴現場會勘結果,系爭158 地號土地之水泥鋪面非農路,亦非屬三鶯路119巷道路,係三鶯路119巷6 號鐵皮屋前空地及通往雜木林、菜園之小徑,非屬供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105年4 月28日勘查記錄及現場會勘照片7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機關核定系爭157、158、218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原告主張系爭158 地號土地部分供經主管機關編定門牌之三鶯路119巷6號建物使用,部分供巷道使用已屬事實一節,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且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查本案系爭158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既經被告機關2 次派員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及鶯歌區公所人員赴現場會勘,確認系爭158 地號土地,現況有水泥鋪面及堆置貨櫃,且其水泥鋪面非農路,非屬三鶯路119巷道路,係三鶯路119巷6 號鐵皮屋前空地及通往雜木林、菜園之小徑,非屬供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即與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之「道路土地」,且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不同,準此,上開土地自無減免田賦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系爭218地號土地,早於38年6月30日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自38年起均經稅捐主管機關核課田賦迄今,當時供私設巷道用地及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部分土地,並無須向有關機關申報,即逕由稅捐主管機關核課田賦在案云云。
按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應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經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課徵田賦,查系爭218地號土地既經農業主管機關於104年11月6 日通報部分面積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認定未實際作農業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1月6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128759號函附卷可證。
被告機關遂按系爭218 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及「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35條及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申請書、104年10月27日勘查記錄、104年11月24日勘查記錄及現場會勘照片10幀、105年4月28日勘查記錄及現場會勘照片7 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1月6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12875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4、57至73、79至82、134至142、156至164、168至170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等文書證據資料為證,互核無誤,事屬實在。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218 地號部分之土地(依原告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271.59平方公尺)是否應准許核定課徵田賦之處分?㈢經查:⑴原告所有(繼承取得)系爭218 地號土地(按原告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換算為271.59平方公尺)之前原係供佃農作為農業使用,而課徵田賦在案。
嗣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經濟發展局與地政局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況有水泥及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經被告調閱航照圖顯示,並由空間資訊系統套繪該等面積為1,944 平方公尺,被告遂以104年11月13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919069號函,核定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271.59平方公尺,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515.93平方公尺仍繼續課徵田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等情,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且補徵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之處分,前經原告訴請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
準此以觀,系爭218 地號土地(原告潛在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71.59平方公尺)就99年期至103 年期業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確定在案之情,事屬明確,要可憑採。
⑵系爭218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71.59 平方公尺)就99年期至103 年期業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既經確定在案,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僅得以104 年期後又符合得為課徵田賦之情狀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改課田賦,殊不得再以在103 年期之前所存在之事實,作為申請改課田賦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103 年期前之情狀,作為申請改課田賦云云,自有未洽。
至於原告倘係就99年期至103 年期業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有違誤,僅得就該處分訴請救濟(此部分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若原告認有符合再審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外,不得在本件訴訟主張不服本院另案105 年度簡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之理由。
)附此指明。
⑶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準此規定以觀,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土地有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即需向農業機關申請,於農業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即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課徵田賦之程序;
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程序有誤,主管稽徵機關自亦無從逕為改課田賦。
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18 地號土地(指原告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71.59平方公尺)具有符合同細則第22條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事等情,縱令屬實,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農業機關申請,而非逕向被告機關申請改課。
原告既非依上開規定向農業機關申請,已有未洽;
況系爭 218地號土地既經農業主管機關於104年11月6日通報部分面積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認定未實際作農業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1月6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12875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2頁)。
被告機關就系爭218 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就原告公同共有人而言其潛在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71.59平方公尺)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徵地價稅,而否准課徵田賦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倘原告認符合上開規定「具有符合同細則第22條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事」應係向農業機關申請,在未向農業機關申請,且經認定編造清冊送被告機關之前,被告機關自不得逕為准許系爭218 號土地(就原告公同共有人而言其潛在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71.59平方公尺)課徵田賦自明。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04 年11月11日申請就系爭218 地號其中面積271.59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核定課徵田賦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系爭218 號土地(就原告公同共有人而言其潛在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71.59平方公尺)否准課徵田賦,為有理由,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告就其餘土地之計算方式均未爭議,僅就系爭系爭218 號土地「就原告公同共有人而言其潛在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71.59平方公尺」應課徵田賦為爭點;
見本院卷第51頁)核算應課徵104 年期地價稅額3894元,自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及原處分,自乏依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本件被告就系爭218號土地(就原告公同共人言其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71.59 平方公尺)否准課徵田賦,並無違誤,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11日申請就系爭218地號其中面積271.59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核定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如原處分,並為復查決定駁回,核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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