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30,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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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號
106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毓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化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87301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本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受託辦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供佳格文理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使用,領有第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類組:兒童托育中心「D類5組」,變更為補習班「D類5組」)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系爭檢查簽證),被告機關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系爭簽證檢查內容:「走廊-一般走廊-合格」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一般走廊:原核准走廊牆心寬120cm,現場淨寬100cm尚符合規定。」



惟經被告機關105年7月14日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105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認系爭檢查簽證現況走廊淨寬度1.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附表第3欄1.2公尺走廊淨寬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經被告機關以105年1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047969號函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雖原告於105年1月28日提出說明書,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爰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5 年8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4928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起訴狀所載意旨):㈠有關被告105 年8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492891號函說明二:「㈠...原簽證檢查內容「走廊 -一般走廊-合格」部分,經104 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一般走廊:複查原核准走廊牆心寬120公分,現場淨寬100公分。」

部分,原告並無涉及檢查簽證不實,理由如下:⑴系爭建築物於104 年9月1日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由兒童托育中心變更為補習班,經被告於104 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674086號函文准予備查,其中說明五部分,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事項(略):「另有關本件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防火避難設施檢討(...1走廊淨寬度)部分,建請於配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立、設立(置)許可時,確實查核,以符公共安全」。

⑵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補習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文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配合檢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9月15曰派員至現場檢查前項各項目,檢查結果符合規定,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9月23日以新北府教社字第1041672386號函文同意設立,已表示系爭場所不論建築圖說或是現況情形皆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檢查合格在案,並由教育局(補習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立案證書,另系爭建築物並無違規使用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系爭場所既經被告檢查合格並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立案證書,在無違規之情形下,自得推斷系爭場所完全符合規定,今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5日會勘通過所核定之圖說辦理檢查簽證,應無檢查不實之情形。

㈡另「……合併申報違章建築未依相關規定檢討。」

部分,原告已於105年1月28日函覆說明並證明非原告公司之責在案,亦經被告105 年8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492891號函移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錄案辦理,係該部分已釐清無涉及檢查簽證不實。

㈢有關場所用途變更使用,均須依法辦理相關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必須依當時建築技術規檢討,其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係減免行政程序便民,非減免建築技術規檢討,而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核准變更為「補習班(D5)」用途使用在案,且立案會勘時,系爭建築物也亦符合規定,今原告公司檢查人員依原核准圖執行公安檢查簽證,並無違失。

㈣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圖說皆經被告審查合格且在檢查時之內部空間均與原核准建築圖說相符,故專業檢查人依現況並核對其核准建築圖說檢查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㈤綜上,原告所申報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結果通知書,係依據系爭建築物現況實際情形比對立案時原核准圖說所製作,所有檢查之結果及過程皆有相片可資佐證,已善盡檢查人員應落實檢查及申報之義務,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應屬立案檢查制度問題所致,造成被告機關之誤解,應修改立案檢查制度,非將之歸責於檢查人員,檢查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按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予處罰,懇請撤銷原處分。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佳格文理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檢查內容「走廊一一般走廊—合格」部分,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一般走廊:複查原核准走廊牆心寬120 公分,現場淨寬100公分。」

,經被告請原告於105年1 月30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年1月28曰陳述意見。

經105年7月14曰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認「本案現況走廊淨寬度1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附表第3攔規定120公分走廊淨寬度屬實,故陳述理由不同意。」

,是原告核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情形,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㈡⑴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7 點規定(略以):「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其規模符合附表一所定要件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仍需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⑵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95蘆使字第592 號使用執照(94蘆建字第458號建照執照),於104年9月1日申辦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由原核准使用項目:「兒童托育中心(D5 ),面積83.66 平方公尺」,申請變更使用項目:「補習班(D5 ),面積 52.26平方公尺」;

有關申請書件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相關規定,被告機關遂於104 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67408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該同意函僅為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其規模符合附表一所定要件同意。

⑶次查系爭建築物執照平面圖(95蘆使字第592 號使用執照、94蘆建字第458 號),系爭空間名稱標註為「課後托育空間」,其並無空間形狀之限制。

且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復經申請人查核建物現況確實與原領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一致,並無進行任何室內裝修行為,若有不實願依規定負完全責任且檢具切結併卷。

是被告機關核准變更使用當時,僅核准使用用途變更,並未檢討系爭走廊寬度。

⑷系爭建築物104年9月15日立案會勘時,原告所提供被告機關核發104 年9月4曰申辦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同意備查文件,及原告104年9月11日申報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附件資料檢查紀錄簡圖,其中該挑空處係封閉未作教室使用,故無涉及走廊寬度問題;

惟原告又於104 年11月24日再次掛號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所附之紀錄簡圖,該挑空處標示為一室內空間,屬違章建築,作教室使用所形成之單側走廊寬度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2條規定檢討並如實申報。

⑸原告雖於105年1月28日函覆說明:「....合併申報違章建築未依相關規定檢討部分,原告已於105年1月28日函覆說明並證明非本公司之責在案」,惟經105年7月14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1.查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該走廊寬度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至室內裝修竣工圖說雖無異動,且複查人員複查原核准走廊牆心寬120公分,現場淨寬100公分尚符合圖說規定;

惟查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補習班使用,僅為同意變更使用,相關防火避難設施法規檢討如:室內走廊寬度,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本件現況走廊淨寬度1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附表第3 欄規定120公分走廊淨寬度屬實,故陳述理由不同意。」



㈢⑴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係於建築法84年8 月修正公布後,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責任,並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全面委託檢查,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藉已達到「公安無死角」之目標;

且為落實「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實質檢查由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再針對簽證內容執行抽件複查,藉以防杜簽證不實情事,確保簽證品質。

⑵按內政部函釋(91年12月12曰營署建管字第0912919450號)「...建築物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其1年內應否免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決議: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依新修證之建築物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檢討之項目,無法全部涵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且二者適用法源不同;

是以本案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不再適用本部86年10月1曰台(86)內營字第8681761號函示:其當次或1 年內免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規定。」

,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95年5 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3552號函令修正)附表2備註1:「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檢查檢查時,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原告發現現況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即需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而非將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不合格缺失案件變為合格案件),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確實構成簽證不實要件。

㈣綜上,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涉及簽證不實,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裁處應屬允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本件被告機關自屬有權為裁罰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法第1條、第7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9月23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041672386號函、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聯含附表、檢查照片、被告104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674086號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複查情形紀錄表、申報結果通知書、複查結果不符原因說明書、申報書、「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105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複查情形紀錄表(含採證照片)、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前會資料、104 年9月4曰申辦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同意備查文件、被告104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K00000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含紀錄簡圖、104年11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K00000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含紀錄簡圖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68至97、116至144頁),事屬明確,洵可認定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受託辦理系爭檢查簽證內容:「走廊-一般走廊-合格」部分,經其現場勘查結果:「一般走廊:原核准走廊牆心寬120cm,現場淨寬100cm尚符合規定。」

,是否屬實?⑵依被告104 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674086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9月23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041672386號函內容,得否推定上開走廊淨寬符合規定?⑶原告就受託辦理系爭檢查簽證內容如屬不實,是否具有過失?㈣經查: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又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是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其等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簽證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格),據以為是否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決定,俾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是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兼具二種身分,一為受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一則係經專業認可而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初步之建築物安全檢查,此二身分職務義務雖不無衝突處,但無論如何,其簽證檢查均係以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為目的,如單純將之定位為受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私法性質上委託人,而以此定其規範義務內容,不僅無法貫徹建築物安全檢查之目的,也失處罰其簽證不實之立論基礎(蓋其身分如僅係受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委託,未盡契約義務時,所應追究者限於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無悖於公法上義務,當非得以行政罰),職是,專業機構或人員其檢查內容及範圍與其謂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所委託者為準,毋寧謂應依主管機關所委託其檢查得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之範圍為依據。

因此,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使用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簽證不實,當然,建築物使用狀態是否合法安全,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基於「經認可之建築檢查專業」予以判斷,非得委詞於受限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範圍,而規避其義務。

是原告在其檢查範圍內,應於報告書內如實反應,俾令主管機關得為建築物公共安全再度為必要之檢查或命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改正。

⑵本件就原告受託辦理系爭檢查簽證內容:「走廊 -一般走廊 -合格」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一般走廊:原核准走廊牆心寬120cm,現場淨寬100cm不符合規定。」

惟經被告機關105年7月14日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105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認系爭檢查簽證現況走廊淨寬度1.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附表第3 欄1.2 公尺走廊淨寬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是此部分簽證內容確未能如實反應系爭建築物之不符合現狀狀態,以原告身為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其受託辦理系爭檢查簽證,自應依規定將「該「走廊」不符合走廊淨寬度之情事,予以具體說明,以供被告未來複查時進行審核,惟原告載明為「合格」,未予以具體說明,自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而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檢查簽證之立法意旨,當係簽證不實之違規至明。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既經被告檢查合格並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立案證書,在無違規之情形下,自得推斷系爭建築物完全符合規定,原告依被告104年9月15日會勘通過所核定圖說辦理檢查簽證,應無檢查不實之情形云云。

第查:①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7 點規定:「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其規模符合附表一所定要件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仍需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②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95蘆使字第592 號使用執照(94蘆建字第458號建照執照),於104年9月1日申辦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由原核准使用項目:「兒童托育中心(D5),面積83.66 平方公尺」,申請變更使用項目:「補習班(D5 ),面積52.26 平方公尺」;

有關申請書件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相關規定,被告固於104 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67408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但該同意函僅為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其規模符合該規定(附表一)所定要件同意。

③依系爭建築物執照平面圖(95蘆使字第592 號使用執照、94蘆建字第458 號建照執照),系爭空間名稱標註為「課後托育空間」,並無空間形狀之限制。

且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復經該建照申請人查核建物現況確實與原領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一致,並無進行任何室內裝修行為,若有不實願依規定負完全責任且檢具切結併卷。

是被告機關核准變更使用當時,僅得認定核准使用用途變更,並未檢討系爭走廊寬度之情事,亦即並非認定系爭走廊淨寬度已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附表第3欄1.2公尺走廊淨寬度規定。

④系爭建築物於104年9月15日會勘時,原告所提供被告機關核發104年9月4 曰申辦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同意備查文件,及原告104年9月11日申報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附件資料檢查紀錄簡圖,其中該挑空處係封閉未作教室使用,故並不涉及走廊寬度問題;

惟原告嗣於104 年11月24日再次掛號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所附之紀錄簡圖,該挑空處標示為一室內空間,屬違章建築,作為教室使用所形成之單側走廊寬度部分,即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92條規定檢討並如實申報。

⑤原告雖於105年1月28日函覆說明:「....合併申報違章建築未依相關規定檢討部分,原告已於105年1月28日函覆說明並證明非原告公司之責在案」,但經被告105年7月14日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105年度第2次會議,討論結果:「1.查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該走廊寬度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至室內裝修竣工圖說雖無異動,且複查人員複查原核准走廊牆心寬120公分,現場淨寬100公分尚符合圖說規定;

惟查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補習班使用,僅為同意變更使用,相關防火避難設施法規檢討如:室內走廊寬度,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本件現況走廊淨寬度1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附表第3欄規定120公分走廊淨寬度屬實,故陳述理由不同意。」



⑥準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為「補習班(D5 )」用途使用在案,且立案會勘時,現場也亦符合規定,今原告公司檢查人員依原核准圖執行公安檢查簽證,並無違失云云。

惟查: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係於建築法84年8 月修正公布後,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責任,並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全面委託檢查,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藉已達到「公安無死角」之目標;

且為落實「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實質檢查由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再針對簽證內容執行抽件複查,藉以防杜簽證不實情事,確保簽證品質。

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95年5 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3552號函令修正)附表2備註1:「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再依內政部(91年12月12曰營署建管字第0912919450號)函釋「....建築物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其1 年內應否免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決議: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依新修正之建築物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檢討之項目,無法全部涵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且二者適用法源不同;

是以本案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不再適用本部86年10月1曰台(86)內營字第8681761號函示:其當次或1 年內免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規定。」

③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時,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原告發現現況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即需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而非將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不合格缺失案件變為合格案件),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確實構成簽證不實要件。

④準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殊難得作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依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本件業主將使用執照中原屬挑空區域,違章變更作教室使用(見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符原因說明書),致所形成之系爭單側走廊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92條規定,原告於檢查時即需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而非將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已如前述。

另原告公司係依法業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而其所僱用之檢查人亦必係依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人員,縱令所屬檢查人員縱非建築師,惟既經依法取得專業檢查人資格,對於執行業務所涉之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自應確實知悉,尚不得以非建築師為由主張並無過失。

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可取。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檢查簽證不實,洵非無據,為有理由。

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本件違章行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對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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