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3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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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105年7月12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因越南籍看護工T君撥打
  8. (二)伊質疑T君於105年7月3日撥打1955申訴時,在其錄音
  9. (三)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針對越南籍看護工T君製作筆錄與19
  10. (四)越南籍看護工T君受聘僱林陳鳳雇主,個性與雇主不合。
  11. (五)留置期間T君緊追雇主未結清工資,伊多次婉言勸導雇主
  12. (六)被告所屬勞工局未事先通知伊,105年7月12日派員至伊
  13. (七)T君因原雇主終止契約,於等待轉換期間情緒相當不安,
  14. (八)伊從事本業自89年9月8日以來,未曾違規受罰,且多年
  15. (九)本件被告認伊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並裁處罰鍰20萬元,
  16. (十)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7. (十一)原告並聲明:
  18. 三、被告則答辯:
  19. (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20. (二)查本府勞工局於105年7月12日派員前往原告前揭營業地
  21. (三)次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法令應相當熟
  22. (四)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8月2日
  23. (五)末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
  24.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
  25. (七)被告並聲明:
  26. 四、本件原告受雇主委託安置越南籍看護工T君(自105年6月
  27. 五、本院之判斷:
  28.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29. (二)經查: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
  3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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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鑑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哲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39067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就業服務業務而非法容留由雇主委託安置之越南籍看護工TRUONG THI PHO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 君〈自105 年6 月27日安置〉)及NGO THI HIE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 君〈自105 年6 月23日安置〉)等2 人,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0號(即原告營業處)從事打掃、洗廁所及擦玻璃等工作,嗣「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接獲T 君及N 君申訴後,被告所屬勞工局乃於105 年7 月12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訪查。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 年7 月2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39067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 年7 月12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因越南籍看護工T 君撥打1955專線申訴,事先未行文伊而派員至伊處,並針對T 君訪查並製作筆錄後,即認定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容留T 君、N 君工作並依同法第63條處以15萬元罰鍰,另以行政罰法重罰5 萬元,共計20萬元罰鍰。

(二)伊質疑T 君於105 年7 月3 日撥打1955申訴時,在其錄音前勞動部所屬1955專線錄音或服務人員,是否以錄音播出警告或服務人員對話時以口頭提出警告,T 君其敘述必須是真實之警語,若1955專線全程錄音或服務人員口頭未有告知不實陳述之警語,則T 君撥打1955申訴內容,是否為真,足堪疑慮。

(三)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針對越南籍看護工T 君製作筆錄與1955專線是否相符,未做公開與實質之比對;

竟改以當日詢問越南籍看護工T 君筆錄,逕行處罰。

(四)越南籍看護工T 君受聘僱林陳鳳雇主,個性與雇主不合。105 年6 月27日再次因累積個性衝突而爆發口角,雇主林陳鳳將其趕出家門,並拒絕其看護工作。

經其告知後伊前往協調無效,乃帶回伊留置宿舍。

(五)留置期間T 君緊追雇主未結清工資,伊多次婉言勸導雇主盡快結清工資;

雇主因T 君未妥善看護工作而一再拖延,令T 君極度不悅加上轉換雇主不順利。

期間T 君情緒急躁,屢屢催促伊要求原雇主結清工資及轉換新雇主。

留置期間T 君不良衛生習慣同事都隱忍,幾經勸說無效果。

105年7 月1 日T 君照常在休息處翻閱雜誌,期間使用盥洗室不改衛生習慣,極度弄髒盥洗室,致伊所僱詹姓員工發現後,盛怒之下T 君自行清理廁所及擦乾淨鏡子。

怎知T 君惱羞成怒以1955歪曲實情。

(六)被告所屬勞工局未事先通知伊,105 年7 月12日派員至伊處,亦未查獲T 君不實指控情事,片面依T 君說詞,加以重罰,在缺乏證據下,其處分有違法律常情。

(七)T 君因原雇主終止契約,於等待轉換期間情緒相當不安,在等待轉換新雇主前,等待期間無工作收入,造成個人經濟壓力。

且一則原雇主工資尚未結清,二則等候期間超過二週,又聽到不利自己的謠言,認為伊一時無法協助轉換雇主,致生情緒惡劣,而撥打1955專線;

惟個人任何遷怒,都不應透過1955專線陳述,陳述不實訊息,T 君情緒非常不穩定之際,其口述絕不足採信。

(八)伊從事本業自89年9 月8 日以來,未曾違規受罰,且多年經勞動部對伊評鑑獲得A 等級;

殊不知被告所屬勞工局另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謂違規2 人,就本案加重5 萬元,伊反對其嚴重汙衊,請一併撤銷。

(九)本件被告認伊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並裁處罰鍰2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十)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105 年7 月12日並無當場查獲違規事實,被告未了解當時詳細的情況,詹淑媚說的打掃,是因為T 君在105 年7 月1 日在辦公室休息室把廁所弄髒,當時詹淑媚不知道是誰,因為外勞在公司等待轉出的期間,白天讓他們在休息室學習,他們當然也會使用到廁所,但是使用廁所必須保持乾淨,所以詹淑媚就詢問是何人弄髒,可能是因為詹淑媚大聲責罵,所以T 君自己去整理,但勞工局來訪視時,T君說他在替公司打掃廁所,所以以為是原告指派他去做此工作,但原告從來不會違法要外勞從事公司內部的任何工作,另被告說外勞有擦玻璃,係因外勞來到臺灣,語言上可能有溝通障礙,常常因此被雇主要求要轉出,由於語言上的不足或工作上不利,或風俗民情不同,常造成雇主要轉出外勞的原因,所以原告會針對雇主提出的外勞狀況,為他們作教育訓練,但教育訓練是在做給外籍勞工看,並非是要求他們去做,是訪查人員的誤會。

2、外勞因雇主欠部分工資,心生不滿,認為原告未替他們爭取應有的權利,導致誤會原告而心生投訴的意念,並於勞工局訪視當日,將教育訓練及自行恢復弄髒的環境混為一談,導致原告受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裁罰,裁罰內容與事實不符。

(十一)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0 年7 月26日勞職管字第1000074094號函略以:「三、有關外籍看護工部分,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本會已規定外籍看護工來臺前,須在當地完成90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證明。

基於外籍看護工來臺前本應具上開專長,且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故外籍看護工入國後,雇主不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

四、若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品質,外籍看護工入國後,參加之外籍看護工在職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主辦或委辦(二)未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三)外籍看護工參加訓練前,應徵得雇主同意或利用其休假期間為之(四)在職訓練須與本會許可之工作內容一致,不得涉及專業醫療行為。」



(二)查本府勞工局於105 年7 月12日派員前往原告前揭營業地址查察(外勞宿舍與原告公司不同地址),原告於本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自認略以:「因T 君及N 君會在公司上廁所所以才會叫渠等洗廁所;

另擦玻璃則因T 君及N 君是家庭看護工所以要訓練她們如何做。」

,外勞T 君亦表示略以:「我到仲介公司要擦玻璃、掃地,分垃圾及洗廁所,透過翻譯告訴我做這些事沒給工錢。」

等語,此有勞工業務訪查表附卷可稽。

核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於105 年7 月3 日受理T 君派案單及N 君派案單內所陳述:「因被安置在仲介處,被仲介指派打掃仲介公司及洗廁所,擦拭玻璃鏡面。」

相符。

足徵T 君及N 君確於原告公司從事擦玻璃及洗廁所等工作,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已違反前揭規定及相關函釋。

(三)次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法令應相當熟稔,對於安置之T 君及N 君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不得使其於原告公司或為他人提供勞務,而原告卻以渠等在公司使用廁所為由要求洗廁所及以訓練擦玻璃為由要求渠等擦玻璃提供勞務,顯原告應負過失之責。

(四)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8 月2 日勞職管字第0990077163號函示略以:「關於地方政府執行外籍勞工訪視案件,得否於訪視前通知雇主預定日期疑義,為兼顧外籍勞工管理及行政處理效益,建請採以下原則辦理:(一)受理民眾檢舉及上級機關專案交查案件,事前不預告、無預警方式執行訪視案件。

…」,本案係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辦理,屬於民眾檢舉及上級機關專案交查案件,故於事前不預告、無預警方式執行訪視案件,並無不妥。

(五)末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本府審酌原告令T君及N 君2 人從事擦玻璃及洗廁所等工作,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原告受責難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且對於安置之外勞權益已構成相當之影響,本府經審酌考量前揭因素依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處以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受雇主委託安置越南籍看護工T 君(自105 年6 月27日安置)及N 君(自105 年6 月23日安置),嗣「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接獲T 君及N 君申訴後,被告所屬勞工局乃於105 年7 月12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0號)訪查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影本1 份、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影本2 份(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於其營業處非法容留外國人T 君及N 君從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旨: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主辦或委辦之外籍看護工在職訓練,如未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虞,請查照。

說明:...三、有關外籍看護工部分,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本會已規定外籍看護工來臺前,須在當地完成90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證明。

基於外籍看護工來臺前本應具上開專長,且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故外籍看護工入國後,雇主不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

四、若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品質,外籍看護工入國後,參加之外籍看護工在職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主辦或委辦(二)未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三)外籍看護工參加訓練前,應徵得雇主同意或利用其休假期間為之(四)在職訓練須與本會許可之工作內容一致,不得涉及專業醫療行為。

...。」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

、「...三、至若雇主以書面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外籍勞工,則人力仲介公司應盡上開受任事務,不得使該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若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依本法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此分別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7 月26日勞職管字第1000074094號函、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95年6 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525號函可稽,而上開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再按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裁罰:┌─────────┬────────┬─────────┐│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元)│├─────────┼────────┼─────────┤│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四條、│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工作 │第六十三條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一款、第六十三條│ ││僱之外國人 │ │ │└─────────┴────────┴─────────┘┌────────────────────────────┐│裁罰基準 │├────────────────────────────┤│(一)對行為人依下列情節裁罰: │├────────────────┬────┬──────┤│ 基準 A │基準 B(│裁罰總額度 │├─────┬────┬─────┤人數) │等於 A 加 ││ 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裁罰額度 │ │B ││ │ │ │ │ │├─────┼────┼─────┼────┼──────┤│ 過失 │非營利性│新臺幣十五│(總人數│裁罰總額度 ││ │ │萬元以上十│減一人)│以新臺幣七 ││ │ │九萬元以下│乘以新臺│十五萬元為 ││ ├────┼─────┤幣五萬元│上限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萬元以上二│ │ ││ │ │十四萬元以│ │ ││ │ │下 │ │ │├─────┼────┼─────┤ │ ││ 故意 │非營利性│新臺幣二十│ │ ││ │ │萬元以上二│ │ ││ │ │十四萬元以│ │ ││ │ │下 │ │ ││ ├────┼─────┤ │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五萬元以上│ │ ││ │ │二十九萬元│ │ ││ │ │以下 │ │ │├─────┴────┴─────┴────┴──────┤│(二)主觀要件的判斷要素包含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 、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之││ 相同罰鍰。

││(四)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而此一作業要點,就其性質而言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 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其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 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 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前揭「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所載,T 君、N 君於105 年7 月3 日分別循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而陳述渠等被原告安置而被指派打掃原告營業處及洗廁所、擦玻璃,嗣T 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於105 年7 月12日訪查時亦指稱:「我轉到仲介公司是2016年6 月27日,舊雇主有欠我3 天薪資1,701 元,但是今天2016年7 月12日有給我1,551 元,我耳朵痛,雇主有給我150 元去看病,雇主有在3 天薪資內扣,所以改1,551 元,『我到仲介公司我要擦玻璃,打掃公司、分垃圾、洗廁所,通過翻譯告訴我做這些事(給)沒給工錢』,7 月3 日星期日11時我與朋友到海邊到晚上5 時才回宿舍。」

(見原處分卷第70頁),又原告之員工(行政人員)詹淑媚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於105 年7 月12日訪查時亦答稱:「(貴公司所安置之人員T 君、N 君公司是否有指派她們洗廁所、擦玻璃?)有,因2 位外勞有時也會在這上廁所,所以才會叫她們洗廁所,擦玻璃是因為她們是家庭看護工,所以要訓練她們如何做,有時她們回來,也會教她們做菜,現這地方不適合教,所以也沒有教做菜。」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6頁)附卷足憑,而由上開陳述以觀,彼此互核相符,是被告因而認原告非法容留由雇主委託安置之越南籍看護工T 君及N 君於其營業處從事打掃、洗廁所及擦玻璃等工作,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核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細譯原告之員工詹淑媚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訪查時之回答內容,其自承原告有指派T 君、N 君洗廁所,而其緣由係T 君、N 君「有時也會在這上廁所」,另也會叫T 君、N 君擦玻璃,而其緣由則係「因為她們是家庭看護工,所以要訓練她們如何做」;

惟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發予被告之函文則載稱:「...對於勞工局所述外籍勞工從事打掃及擦玻璃一事,實是針對外籍勞工之教育訓練,由本公司人員實做教導翻譯人員講解,外籍勞工在旁觀看吸收知識,未曾要求實做、從事工作之情事...。」

、「安置之外籍勞工;

因近日陸續有新雇主面試,常到辦公室,其餘時間自行回安置地點。

公司之廁所都有人員於下班前輪流清理,聽說TRUONG THI PHONG當天如廁後,因不慎將廁所弄髒,勞工自行將廁所清理乾淨,恢復原狀。

並非本公司要求從事打掃工作。」

(見原處分卷第42頁),前後陳述之內容已屬有間,而原告之員工詹淑媚既於原告訪查時擔任受檢之代表,且職稱載為「行政人員」,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輔佐人之身分到庭,足認其就本件T君、N 君究係有無於原告營業處為洗廁所、擦玻璃等勞務之提供應非屬不知之人,縱其有未能詳知之處,亦非未能立即查明而答覆,是若T 君、N 君僅係接受教育訓練而觀看,衡情原告之員工詹淑媚豈會不於訪查中予以強調並說明?又由原告之員工詹淑媚於本院審理中以輔佐人之身分所陳述其知悉外籍勞工弄髒廁所,且大聲責罵云云(見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苟真如此,則何以就此一外籍勞工打掃廁所之重要緣由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員工訪談時竟未提及?再者,原告之前開函文係說明T 君將廁所弄髒,所以自行洗廁所,但其並未就N 君所述亦洗廁所一事有所著墨,另於起訴狀中亦未就原處分所指容留N 君從事工作一事為主張。

凡此,堪認原告否認容留T 君、N君提供勞務一事,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⑵又遍觀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無被告為本件之訪查需先通知原告之規定,又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事實,亦不以當場查獲為必要,是原告無視前揭事證而謂原處分「有違法律常情」云云,實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雖提出T 君、N 君之陳述書影本各1 份(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60頁)為證;

然此係T 君、N 君於訪查後於105 年7 月13日所為者,而衡諸原告與T 君、N 君之利害關係,則該等自白書之真實性已堪置疑;

況且,N 君之自白書係稱「...另是我自願打掃整理我住的地方,...」,此亦非否認其於原告營業處有為打掃、洗廁所及擦玻璃等勞務之提供一事,故此等陳述書自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T 君、N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其認定事實及援引法條,核無違誤;

至於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以觀,因本件違規行為之「主觀要件」應屬「故意」,而「客觀要件」應為「非營利性」,所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人數為2人,則其「裁罰總額度」本應為25萬元,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其結果係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認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是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尚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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