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3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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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9日新北府農牧
  4. 二、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4年12月2日派員至新光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確實已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就系爭產品為合法
  7.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產品已確實有依照相關法規為標示行
  8.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9. 四、被告則答辯以:
  10. (一)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進口有
  11. (二)本案經函請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18日至本府陳述意見,依據
  12. (三)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9月10日農糧資字第10
  13. (四)綜上,本案「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產品,標示驗證機構名
  14.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規定「
  17. (二)次按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18.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4年12月2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
  19.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縱有將系爭產品之驗證機構名稱「…Ce
  20. (五)次查,原告雖再主張縱認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標示(即有機
  21.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所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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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語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麗萍
訴訟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祐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17日農訴字第1050730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51823308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4年12月2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抽檢原告進口販賣之「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標示之驗證機構名稱為「 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eLtd 」,與其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之驗證機構名稱「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ion Ltd」不符,案移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

嗣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農業局於105年3月18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後,認系爭產品標示之驗證機構名稱,與其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驗證機構名稱不符,違反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訂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原告之「有機南瓜燉飯-波畢爾有機南瓜燉飯」產品前已於104年2 月16日經查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

因認系爭產品於 104年12月2日再次查獲前開違反上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屬一年內查獲之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為此,乃爰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9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5182330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5千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17日農訴字第10507304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確實已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就系爭產品為合法標示,並未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等規定,故被告之處分有不法或不當之處。

(1)就原告自國外進口之系爭產品,確實踐行我國相關有機產品法規明文之程序,且業經相關機構及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又原告於販售系爭產品時,亦有於系爭產品標示品名、原料名稱、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原產地(國)、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等事項,應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2)查,系爭產品所標示之驗證機構,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4年12月2日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辦理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查驗,其標示檢查結果指出系爭產品標示之有機標示之驗證機構名稱有誤,將驗證機構名稱「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ion Ltd.」,登載為:「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e Ltd.」,故認為原告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4萬5千元云云。

(3)惟,原告於進口清關時備齊相關文件呈主管單位農糧署申請有機證核發,其中包括國外認證函及中文標示。

經主管機關嚴格檢核包括其核准之國外認證公司名稱及原告所標示的簡寫名稱並無不妥,既無令人錯誤認知或生誤解之處,並核發核准證號。

原告縱有將驗證機構名稱「… Certification」載為「… Certificate」,該二字實屬同義字,且該驗證機構對外多以Soil Association Organic之標章表示,應不影響該進口產品確實已有經過國外合法機構及我國主管機關認可之合法認證程序,即該等記載並無影響於該等商品屬於合法有機農產加工品,應無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進口商品規定與目的,且亦無影響於消費者之權益。

①按「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依該法規明文之立法目的可知,制定該法係欲保障及提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以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

由於該等立法目的,故有同法第6條等相關規定,以確保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

②次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生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及《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

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本案系爭產品,原告已有確實按照上開法規為相關標示,故應無違背該等法規。

③又就系爭產品之有機驗證機構名稱縱認為有誤植同義字,惟該等瑕疵並不足以推翻原告確實已就系爭產品取得主管機關之有機字號同意文件之事實,即系爭產品確實屬於我國主管機關認同之合法有機產品,故該等標示瑕疵並不生影響該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亦無害於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

準此,該等標示記載之瑕疵並未違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應無依該法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

(4)再者,被告並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即為行政法上所稱之比例原則。

②按「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及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商品標示法》第1條、第6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法之制定目的同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然針對商品標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法均先採取限期改正,倘若屆期不改正者,始處罰鍰。

③查本案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標示,已有依相關法令為標示行為,且系爭產品確實有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今原告對於系爭產品驗證機構名稱標示不一致,然該等標示瑕疵並非虛偽不實或有明顯違法之處,抑或誤導消費者誤信非有機農產品為有機農產品。

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較為嚴重之違法行為(如:標示內容有虛偽不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商品標示法第14條規定應先命限期改正,若屆期不改正始處以罰鍰,則情結較為輕之登載瑕疵行為,亦應採取相同之行政處分,即先命限期改正,而非逕行處以罰鍰,否則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④準此,行政機關針對人民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行政目的之方法(如:限期改正或處以罰鍰等)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以符合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故,本案被告捨棄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限期改正),而逕行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較重之方式為行政處分(處以行政罰鍰),應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虞。

(5)退一步而言,被告認為原告於同年度第二次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處以4萬5千元之罰鍰,實有違其裁罰基準。

①按「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針對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數有明文,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並得命限期回收改善。

②查,被告以原告之「有機南瓜燉飯- 波畢爾有機南瓜燉飯」產品於104年2月16日經被告以產品標示有誤(案由:產品確實有取得合法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但該文件字號末碼登載有誤),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3萬元在案,故認為本案屬於同年度第二次違反該條之規定,應處以4萬5千元之罰鍰云云。

③惟,縱認為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標示(即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有違反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但與前次違反產品標示疑義實屬不同產品(前一次為:有機南瓜燉飯-波畢爾有機南瓜燉飯、本次則為: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乃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而不應逕行認定為同一行為,認定發生數次之違法,並處以加重罰鍰。

即被告所認定之二產品標示疑義,實為不同產品,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應分別認定為不同行為,縱認為有違法之處,亦係屬不同行為,乃各發生第一次之標示違誤,應各處以新台幣 3萬元之罰鍰,而非認定為第二次違法並處新台幣4萬5仟元之罰鍰,始符合其裁罰基準。

(6)末,原告認為被告及相關主管單位就維護食品安全衛生及滿足消費者知悉食品來源之立法用意固然良好,惟於執行面方向實有矯枉過正之處,如同食品標示格式、內容應等注意事項多如牛毛,且經常有變動,倘若任何不涉及消費者身心健康之標示誤載,動輒要求業者全面下架且課以 3萬元以上之罰鍰,實如同給予食品業者經營上之重擊。

蓋我國多以中小企業為主,而食品進口業者之利潤甚低,若凡發生任何輕微標示瑕疵,即課以罰鍰並命全面下架改正,將致使中小企業面臨生存困難之窘境。

況,這幾年政府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等事件,僅一味要求廠商配合法規之運作,不斷增加廠商之營運成本,未考量我國經濟環境及中小企業轉嫁成本之可能性,未給予適當協助及輔導,無異扼殺中小企業生存空間,如此將導致大者恆大,甚至有導致少數企業壟斷之可能,並非絕對有利於消費者。

倘若主管機關仍著眼小處放大事件,無異文字獄,恐落人口舌,實難服眾。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產品已確實有依照相關法規為標示行為,並未有違法之處。

又縱認為系爭產品之驗證機構名稱有誤載,然該等誤載既不影響系爭產品屬於經相關機構及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機農產品,亦無影響系爭產品之品質及安全,且亦無害於消費者之健康與權益,並未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等規定。

又期望被告及相關主管單位應站在監督並輔導業者,讓地方業者安身立命,成為地方優良企業共同為食安把關,一味吹毛求疵本末倒置徒增業者經營困難,並非有效管理辦法。

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等,並參照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而裁處罰鍰4萬5仟元,實有違誤,且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原告公司販售之「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產品,標示之驗證機構名稱為「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e Ltd」,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不一致,爰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本案經函請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18日至本府陳述意見,依據訪談紀錄,該公司表示本案產品業經我國認可之國外驗證機構出具合格檢驗書,並依規定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雖因內部作業疏忽而將驗證機構名稱「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ion Ltd 」誤載為「 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e Ltd」,惟其應不影響該產品業經過國外合法機構與國內主管機關認可之合法認證程序。

另國外驗證機構亦出具聲明書表示「Certificate」等同「Certification」,並檢附相關文件供參。

(三)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9月10日農糧資字第1051017353號函釋說明二略以:「(略)... 未依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之正確字號標示,與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訴願人未善盡標示之責,難謂無過失,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本案請貴局參依前開類案訴願決定內容本權責辦理。」

,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 10月28日農糧資字第1051019842號函釋 說明二略以:「有關業者反映其『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產品於審核過程檢附中文標示未被告知有誤,致後續產品標示錯誤一節,查該項產品前經本署以104年6月10日農糧授北字第1041103576號函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在案,按該函及其附件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號同意文件均已詳載驗證機構名稱為『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ion Ltd』,另查該函說明三『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應標示事項規定,本案有容器或包裝產品之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原產地(國)、驗證機構名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等標示,請與本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事項一致。』

(如附影本),本署已善盡提醒責任,爰業者自應依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內容如實標示相關產品。」



依據農委會106年1月17日農訴字第1050730475號函略以:「(略)…訴願人疏於注意致系爭產品未依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標示驗證機構名稱,已違反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有關標示規定,難謂無過失,自不能無罰…(略)… 系爭產品於104年12月2日再次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屬一年內第2次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加重裁處4萬5,000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本案「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產品,標示驗證機構名稱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不一致,另因該公司之「有機南瓜燉飯-波畢爾有機南瓜燉飯」產品前於104年 2月16日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經本府核處罰鍰3萬元在案。

本案產品於104年12月2日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屬該公司於同(104)年度第2次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據本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全案裁處該公司罰鍰4萬5千元整,應無不當。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1項)。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2項)。」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或第7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二)次按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五、驗證機構名稱。」

,上開管理辦法乃係基於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其規定內容具體明確,並無牴觸母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應予適用。

至於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規定,針對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第1次處罰3萬元,第2次處罰4萬5千元。

上開裁罰基準並已就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區分其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及同一業者之產品是否屬同一批次之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區分其是否屬不同行為或視同一行為,加以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4年12月2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抽檢原告進口販賣之「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標示之驗證機構名稱為「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e Ltd」,與其經審查通過取得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之驗證機構名稱「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ion Ltd」不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2月15日高市農銷字第10433641700號函、系爭產品之包裝照片、104年12月2日農產品經營業者查驗紀錄表、同日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6月10日農糧授北字第1041103576號函文核發檢送原告之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5頁、第56頁、第81頁及第80頁)可稽,上開證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6月10日農糧授北字第1041103576號函文所核發檢送原告系爭產品之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之驗證機構名稱確為「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ion Ltd」,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文並於其說明三所示就系爭產品,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應標示事項規定,要求原告應與系爭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一致之事,然原告詎將上開同意文件驗證機構誤載其名稱為「SoilAssociation Certificate Ltd 」,而有不符,為此被告以原告該當違反依本法第6條第2項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有關驗證機構標示之規定,即堪採認。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縱有將系爭產品之驗證機構名稱「…Certification」載為「…Certificate」,該二字實屬同義字,然該等記載並無影響於系爭產品屬於合法有機農產加工品,應無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進口產品規定與目的,亦無影響消費者之權益;

且該標示瑕疵並非虛偽不實或有明顯違法之處,抑或誤導消費者誤信非有機農產品為有機農產品,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依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商品標示法第14條規定先命限期改正,而非逕行處以罰鍰云云為憑。

然查: (1)依兩造所不爭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6月10日農糧授北字第1041103576號函文所核發檢送原告系爭產品之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之驗證機構名稱確為「Soil Association Certification Ltd」,且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文於其說明三所示,亦已就系爭產品,依該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應標示事項規定,要求原告應與系爭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一致之事,此有前揭同意文件及函文足憑,顯見主管機關於函文核發檢送原告系爭產品之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時,該署已善盡提醒原告之責,原告業者即應注意該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內容應如實標示於相關產品。

(2)系爭產品驗證機構名稱中之部分英文字詞,原告經核准驗證機構名稱乃為「Certification」,其卻誤加載為「Certificate」,就該二英文字詞而言,其翻譯後中文之意思(前者為中文名詞,其意為證明、證書、鑑定、檢定之意;

後者以之為動詞,其意為發給證書、用證明書證明,以之為名詞則意為執照、證書等)雖幾近同義,或如原告所稱在中文上可屬同意義之字詞,然英文之「Certification」、「Certificate」二字,既於外語上為各自得獨立使用之詞彙,其形諸於外使用於產品驗證機構公司之名稱上,就外觀觀之,即虞有使消費者認其非屬同一家公司或驗證機構之疑慮,此核與消費者就該英文詞彙之其中字母拼寫誤漏,客觀上一望即可知屬拼寫錯誤之情形有別。

為此,原告所稱上開二字實屬同義字,該等記載無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進口商品規定與目的,無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及誤導消費者之事,容屬率斷,難為採憑。

(3)至於原告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訂定之本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有關驗證機構標示之規定,就該本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或第7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本法並無課處行政機關有先命違規人限期改正之規定,而本法乃係針對進口農產品、加工品及進口有機農產品、加工品所設立之特別法,與原告所稱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一般商品而言,其規範要求程度更為嚴格,且規範之客體亦不相同,依法就上述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等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進口有機農產品標示規定,既難認被告機關有應先依原告所主張商品標示法之規定為命原告改正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該當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訂定之本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有關驗證機構標示之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被告有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仍難採憑。

(五)次查,原告雖再主張縱認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標示(即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有違反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第6條第2項,但與前次其違反產品標示疑義實屬不同產品(前一次為有機南瓜燉飯- 波畢爾有機南瓜燉飯;

本次則為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乃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不應逕行認定為同一行為,認定發生數次之違法,並處以加重罰鍰之事乙節。

(1)經查,原告之「有機南瓜燉飯- 波畢爾有機南瓜燉飯」產品前已於104年2月16日經查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3萬元在案,此有被告所提上開經其以105年3月15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50421344號函及經原告訴願遭駁回確定之訴願決定書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採認。

(2)而查,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規定,就其針對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第1次處罰3萬元,第2次處罰4萬5千元。

上開裁罰基準就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乃係區分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同一業者之產品是否屬同一批次之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區分其是否為屬不同行為或視同一行為,加以裁處。

核上開裁罰基準,其規定第一項即先以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而遞加重其處罰,即第 1次處罰3萬元,第2次處罰4萬5千元,第3次...。

次則於第二項、第三及第四項,始分就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及同一業者之產品是否屬同一批次之產品經查獲違反規定,區分其是否為屬不同行為或視同一行為,加以裁處,此有上開裁罰基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本案原告「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產品,標示驗證機構名稱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登載不一致而違反本法第6條之2項之規定,雖與該公司前之「有機南瓜燉飯- 波畢爾有機南瓜燉飯」產品,分為不同之產品,然原告前於104年2月16日既係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經查獲遭核處罰鍰 3萬元在案,則被告按上開裁罰基準,以本案系爭產品於104年12月2日再次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屬該公司於同(104)年內查獲第2次違反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據本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千元整,即與上揭裁罰基準規定無違,並無裁量違法或濫用之事,是原告上情主張,容屬有誤,其雖當庭再稱以本案系爭產品之標示誤繕並無影響產品之安全性,不會對消費者生任何健康的影響,請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罰鍰,亦難認被告有何裁量違誤或怠惰之違法,特此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所認系爭產品於104年12月2日再次查獲前開違反上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屬一年內即104年內查獲之第 2次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此行為縱認原告非屬故意致之,然其將系爭產品應標示驗證機構之部分英文名稱誤用,亦核屬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為此被告爰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5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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