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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禧(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起訴裁判費 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7年台2線OK-56K、台2甲、台2 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13日一工養字第1040031329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34萬7,000 元,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 11月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退還押標金 34萬7,000元予原告,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等情,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附卷可憑。
則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既為追繳 34萬7,000元之押標金,其訴訟標的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原告應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尚未繳納,依前開說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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