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43,2017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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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號
10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鼎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爾蓉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葉至傑
陳汎凌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303198號函(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時以上8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千元以上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十萬元罰鍰,另對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仁謙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此之裁處非對原告公司而係對黃仁謙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僅有裁罰原告十萬元罰鍰部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查獲原告於系爭地點從事食材燒烤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開立105年10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303198號函「訴願駁回」在案(案號0000000000),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被告機關竟在執行稽查後逾18個月始決定予以裁處,顯然處分淪為恣意,難謂無可議。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洵應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而非透過肉眼判定即遽然予以裁罰。

被告無視原告餐廳裝有吸附油煙惡臭之大型靜電設備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依法洵應使用儀器並依中央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竟單純透過肉眼以目視目測方式觀察,即率爾認定原告涉有違法,實難令原告甘服,並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要難謂無可議。

㈢縱被告機關得透過肉眼進行目視及目測官能檢查,原處分尚有如下違失:⑴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明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從未主動出示相關訓練合格證書,是該員之認定是否具有信憑性,是否得遽然為被告全盤接受,並逕採為行政處分作成之認事基礎,尚非無疑。

⑵原處分書既載明原告設置之靜電設備「外觀有明顯滲漏,導致油煙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空氣中」,何以稽查人員未特別指陳油煙係自滲漏處冒出?而是指摘原告透過排風口循正常管道排出之氣體挾帶油煙?原處分書既於「違反事實」攔中,載明「導致」兩字,顯然「油煙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空氣中」與「外觀有明顯滲漏」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此與事實全然不符,致難令原告甘服。

實則,原告所設置之兩部大型靜電吸油煙設備,在103年底104年初即完成安裝運作,其後均定期進行清理及保養,被告派員稽查前8 曰,原告甫結束最近一次定期保養及清潔,原告所有兩部靜電機外部非惟全部清洗,甚且一次抽換全部濾網共12片,如何可能在短短8 天後即排出油煙!又如何可能外觀出現明顯滲漏!又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104年5月11日晚上19時30分稽查斯時,視野及能見度均已降低,加以適有中度颱風紅霞外圍環流影響,水氣豐沛,現場溫度低且溼冷,並帶有毛毛細雨,被告雖曾在訴願程序中抗辯當日累積雨量為0 ,惟經查是日新北市永和區週邊之板橋區及台北市均有降雨,被告轄下稽查員站立靜電排煙設施旁以目視觀測,已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應於周界及周界外採證判定之規定有違,對於目視結果受到低溫及水氣影響,稽查人員拒絕排除排出氣體係水蒸氣之可能,致被告機關錯將馮當馬涼,誤把水氣白霧當油煙遽然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㈣原告應就被告違規事實詳為舉證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則於第136條明定準用之,職是,原告應就被告之違規事實詳為舉證。

⑵查被告既於106 年5月1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自認「原告所屬之餐飲店係裝設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其原理係將夾帶油煙之廢氮置於靜電場中,使廢氣中之油滴帶正電荷,再將廢氣送入電極板間,帶正電荷之油滴粒子受到電極板之吸引,而被收集於負電極板上。

原告所裝設之油煙處理設備僅具有收集處理廢氣中油滴之功能,並不具備所稱連續監測懸浮顆粒之能力....云云,惟原告所裝設靜電設備既具有收集處理廢氣中油滴之功能,且為被告所肯認,何以在正常運作中,尚有「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中」?退步言,設若被告所裝設靜電除油煙設備毫無有效收集及處理油煙功能,何以經濟部商檢局會核准販售?廠商是否涉有廣告不實及刑事責任?所有循規蹈矩砸下大錢裝設靜電除油煙設備之小商家,豈不花錢買心酸?顯然被告應就所排放之氣體確實挾帶油煙完盡舉證責任。

⑶原處分認定原告設置靜電設備「外觀有明顯滲漏」,惟揆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否認靜電設備「外觀有明顯滲漏」,被告應詳為舉證。

⑷原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攔中,載明「導致」兩字,顯然「油煙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空氣中」與「外觀有明顯滲漏」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詎被告於答辯狀中一面翻異前開認定,自承「油煙滲漏雖與油煙散佈周界之事實無直接關係」卻又另面認定「設備外觀既有明顯油滴滲漏,即可推論該設備處理油煙能力不足」,裁處邏輯及事實認定究竟為何,復令原告困惑,並難令原告甘服!⑸承上,原告所設置之兩部大型靜電吸油煙設備,在103 年底104 年初即完成安裝運作,其後均定期進行清理及保養,被告派員稽查前8 日,原告甫結束最近一次定期保養及清潔,原告所有兩部靜電機外部非惟全部清洗,甚且一次抽換全部濾網共12片,職是,如何可能在短短8 天後即排出油煙!又如何可能外觀出現明顯滲漏!㈤聲請調查證據為釐清本件首要爭點,即原告所設置之兩部大型靜電吸油煙設備,外觀是否明顯滲漏致排放油煙,容有傳訊甫於被告派員稽查前完盡定期保養及清潔之廠商及工作技師到庭協助發現真實之必要,為此請准傳訊證人:冠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誌聰、技師楊喬琦。

㈥原告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食材燒烤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油煙散布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影片及照片數幀1 份可稽,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日係104年5 月11日,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裁處,裁處時並未逾越3 年,裁處權並未消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視其為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透過儀器檢查云云。

查原告所屬之餐飲店係裝設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其原理係將夾帶油煙之廢氣置於電場中,使廢氣中之油滴帶正電荷,再將廢氣送入電極板間,帶正電荷之油滴粒子受到電極板之吸引,而被收集於負電極板上。

原告所裝設之油煙處理設備僅具有收集處理廢氣中油滴之功能,並不具備所稱連續監測懸浮顆粒之能力,又原告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自不適用該條款:「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之規定。

再者,油煙處理設備尚需具備足夠油煙處理容量並經廠商定期維護保養,始能完全收集及處理。

查稽查當日設備外觀明顯滲漏,油滴滲漏雖與油煙散佈周界之事實無直接相關,然設備外觀既有明顯油滴滲漏,即可推論該設備處理油煙能力不足,以致廢氣中油滴顆粒未能被設備完全收集處理而附著於設備或管道內側並滲漏至外觀。

㈣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稽查人員以肉眼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無須另行以儀器量測。

是被告稽查人員以目視判定粒狀污染物亦散行為之稽查採證程序,難謂於法有違。

且經查104年5月11日紅霞颱風環流及颱風中心並無直接登陸台灣本島,於颱風警報期間亦僅發布海上颱風,並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依中央氣象局當日雨量資料顯示,臺北氣象站雨量為0.9 毫米,板橋氣象站雨量為1.0 毫米,當日連續24小時累積雨量圖亦表示該範圍當日累積雨量在1 毫米以下,當不可能有原告所指陳「誤把水氣白霧當油煙」之情事,應係原告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現場採證光碟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燒烤店頂樓長方形出風口,卻有可見油煙不斷排出散布於空氣中,且查蒐證地點係該址頂樓,並非於營業場所內部進行蒐證,並未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本案業已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餐飲業不得有散布油煙之違規情形。

從而,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時以上8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千元以上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十萬元罰鍰,另對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仁謙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此之裁處非對原告公司而係對黃仁謙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僅有裁罰原告十萬元罰鍰部分,則原告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僅有裁罰原告十萬元罰鍰部分,至於對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仁謙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之處分,則不在原處分範圍內,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之標的,合先指明。

㈡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 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本件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⑵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1條第1項第5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第60條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⑶再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依其附表所示,按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0;

危害程度(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10萬元;

非工商廠場A x B x Cx0.5萬元。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4 月19日訂定91年12月11日修正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據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授權制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揭示授權來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要件,如何判定等執行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是以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第1款)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第1款)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2款)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第3款)三、稽查時間。

(第4款)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第5款)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第6款)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第7款)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第8款)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9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同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自99年12月25日生效,公告內容意旨:新北市為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其中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一氧化氮、二氧化碳,防制區等級為二....(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10049865號公告,並自102 年1月1日生效,及103年8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30067556A號公告,並自104 年1月1 日生效,就新北市為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其中懸浮微粒,劃分為防制區等級為二均未變更。

)另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示略以:「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

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

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上開準則、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均未違反法律授權,並無不合,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㈢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稽查紀錄、照片、稽查採證光碟、水利署颱風路徑、降雨等參考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水利署颱風路徑、降雨等參考資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127至153 頁)。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⑴被告所屬稽查員之認定,是否具有信憑性(亦即本件稽查人員應否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⑵本件檢測依法是否應依科學儀器為之?⑶原告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是否受當天雨量影響而排出之煙霧全屬水蒸氣? ⑷原處分距稽查時18個月,是否有逾越裁處期間?⑸本件稽查紀錄是否違反未紀錄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之程序規定?⑹本件稽查是否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之判定位置規定?⑺本件是否為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之固定污染源,而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儀器檢查? ㈣經查:⑴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屬於新北市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稽查,查獲原告於從事燒烤營業之系爭地點區內,有客人進行食材燒烤行為,燃燒過程中,被告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之油煙逸散於空氣中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採證之照片上明顯可見確有燒烤食材濃煙,及所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之排出口亦有明顯濃煙散布於空氣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再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第一個檔案:可從畫面中看到排氣管出口以手電筒照射有排出煙霧。

第二個檔案:可從畫面中看到排氣管出口以手電筒照射有排出煙霧。

第三個檔案:靜電機下面的排水管線外緣及油煙處理設備部分有黑色沾黏物(原告不確定是油垢、被告認為是油垢)。

第四個檔案:可從畫面中看到排氣管出口以手電筒照射有排出煙霧。」

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上開之煙霧,被告係依原告經營的店為燒烤店,燒烤肉類會有油脂,燒烤後會形成油煙,原告的設備為靜電式,不是水洗式的,稽查當天雨量、氣溫,都沒有造成水蒸氣的可能,天氣是溫暖的,沒有造成水蒸汽的可能性,所以現場判斷為油煙。

稽查時到現場先看有無燒烤作業,現場有燒烤的動作,再看排放管末端,末端是設置在屋頂上,看原告有無裝設設備,原告是裝置靜電設備,但是屋頂燒烤的味道很重,用輔助的東西拍末端的部分有無排油煙的狀況,在頂樓也有聞到油煙的情事,現場並沒有水蒸氣的狀況,天氣的部分被告也有作考量,從採證光碟可看到,從管道出來的就是從燒烤店出來的油煙,靜電設備只有吸附油滴的部分,對於油煙的部分效能比較不好,所以從管道跑出來的就是油煙,被告是以目視、聞到味道,加上原告設備效能不好及當日天氣狀況綜合判斷,油煙就是法條所規定的粒狀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有稽查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依上開法文規定採官能檢查,依目視由其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之目視方式,足見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等情形,原告確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

⑵被告稽查人員確實依法定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並無違誤;

而法律明定就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稽查方式,稽查人員得以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顯示就此等餐飲業散布油煙或惡臭,易於以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易於判斷,自無需以儀器檢查之必要,但未排除得以其他器材輔助之。

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晚上8 時52分許之時間進行檢查,且復係在頂樓上,則使用手電筒設備,並無違反上開法定程序可言。

⑶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規定。

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4年5月11日,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裁處,並未逾越3年之裁處期間,被告裁處權並未消滅,則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執行稽查後逾18個月始決定予以裁處,顯然處分淪為恣意云云,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而原告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自不適用此條項之規定;

遑論原告所裝置之靜電式設備原理係將夾帶油煙之廢氣置於電場中,使廢氣中之油滴帶正電荷,再將廢氣送入電極板間,帶正電荷之油滴粒子受到電極板之吸引,而被收集於負電極板上。

原告所裝設之油煙處理設備僅具有收集處理廢氣中油滴之功能,是否具備上開條文所稱連續監測懸浮顆粒之能力,容非無疑;

況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甚至,如前所述,法律明定就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稽查方式,稽查人員得以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

是原告主張: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儀器檢查,而非憑肉眼判定遽為處罰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⑸再依被告提出104年5月11日紅霞颱風環流及颱風中心並無直接登陸台灣本島,於颱風警報期間亦僅發布海上颱風,並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及當日連續24小時累積雨量圖,亦表示該範圍當日累積雨量在1 毫米以下之水利署電子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依中央氣象局當日雨量資料顯示,臺北氣象站雨量為0.9 毫米,板橋氣象站雨量為1.0 毫米可稽(見訴願卷第59、60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104年5 月10日之紅霞颱風之海警發布報導,104年5月8日紅霞颱風預測路徑圖(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另中央社104年5 月11日即時新聞報導中央氣象局同日上午8時30分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均非104年5月11日當天至被告稽查時(下午8 時52分)之雨量資料;

互核以觀,顯示系爭地點於104年5 月10日下午8時52分稽查時,原告系爭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煙霧,難認會受當天雨量之影響。

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系爭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確受當天雨量影響而排出之煙霧全屬水蒸氣。

是原告主張:系爭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確受當天雨量影響而排出之煙霧全屬水蒸氣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⑹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第1款)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如前所述,系爭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難認受有當天雨量影響而排出之煙霧全屬水蒸氣為實,則系爭裝置靜電設備既係排出油煙並非水蒸氣,自難認受有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則被告稽查紀錄未予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自無違誤。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所排出之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並未有以原告有,致散布惡臭而為處罰原告,因之,原告稽查人員於稽查記錄未記載有聞到食物的味道,核與本件無涉。

是被告主張:在燒烤時並沒有用到油,僅有肉品本身有一點點油脂,稽查人員不管在稽查記錄中均沒有提到有聞到食物的味道,所以原告認為排出來的只是水蒸氣的霧氣,不是油煙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⑺按「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係以官能檢查之目視(亦即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方式而為檢查,並非以目測方式(亦即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準此以觀,被告稽查人員自無需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始得為之。

是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並未提出業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是否具有信憑性,尚非無疑云云,自有誤解,要不可採。

⑻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係在系爭地點之頂樓,目視系爭裝置靜電設備之排出口排出油煙且逸散於空氣中,此有前述之稽查紀錄可考。

則被告稽查人員之判定位置,自屬合於上開規定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之規定至明,被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位置有違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

⑼末查,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該附表一則明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污染程度為A(A=1.0 ~ 3.0)、危害程度為B(1.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x B x C x10萬元。

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本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算應處罰鍰。

本件被告依此審酌後,裁罰原告罰鍰最低額10萬元(A=1、B=1、C=1,計算式為1x1 x1 x10萬元=10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及裁量濫用等情事,事屬明確,要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以憑採。而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從事食材燒烤營業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油煙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

是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定期保養其所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之技師部分分,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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